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3853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冯栋梁,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睿,人民陪审员罗选礼、李肇富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红,代理审判员周舟、陈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搜狐公司作为发起人和主办单位发起了"2012年全国十大丑陋雕塑"评选活动,评选过程中被告无端将原告的雕塑作品《记忆山城》作为候选丑陋雕塑挂到被告的评选网页上,且未对该雕塑作品作任何创作背景、表现内容及地域文化的介绍和说明,误导网民进行投票评选,并于2012年12月19日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记忆山城》在内的十件雕塑作品被评为"2012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评选结果,全国各大媒体和网站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和传播。
原告作为在艺术界享有很高地位的艺术家,其创作水平得到国内外艺术界广泛认可。而《记忆山城》这一作品,作为重庆洪崖洞民俗民居风貌区的核心主题雕塑,表现了山城人民坚韧不拔的生存精神和意志以及吊脚楼建筑文化的历史记忆,深受中外游客的好评,与民俗风貌区一起成为了重庆独有的地域特色和艺术标志。而被告作为具有极大网络影响力的网络媒体,不负责任的操作误导网民,导致原告的名誉声誉因本次评选结果严重受损,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主要表现在:1、评选活动的出发点有过错,以营利为目的制造噱头、传播负能量;2、直接将原告的作品定为"丑陋雕塑"以供网民候选;3、未尽到新闻媒体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媒体应尽的义务,未对原告作品情况作任何核实,违反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4、在作品的展示上没有任何相应的文字介绍或说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搜狐公司辩称,1、城市雕塑不同于普通的雕塑美术作品,社会公众享有对城市雕塑美丑评价的权利,搜狐公司主张的"2012全国十大丑陋雕塑"评选活动是以推动城市雕塑文化建设发展为目的,客观反映社会公众关于城市雕塑审美观和审美评价的公益性文化节目,活动具有积极、进步意义,应予肯定。同时评选对象是雕塑作品本身,非作者,不针对作者个人。2、《记忆山城》雕塑成为此次评选活动的参选作品并最终被评选为十大最丑陋雕塑之一,均是广大互联网网民自主意见和投票行为的结果,与搜狐公司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此次评选活动和评选结果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未对其名誉造成实质损害。原告主张其名誉权受损及损失的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重庆大学人文艺术学院教授,主要从事雕塑专业,其在艺术界有一定影响力,所创作的雕塑美术作品多次获得各类奖项。原告于2005年创作《重庆洪崖洞民俗风貌区〈记忆山城〉大型组雕》(以下简称:《记忆山城》),雕塑为深色主色调,主体造型为重庆传统民居吊脚楼,雕塑下方有原告印章及署名,雕塑完成后放置于重庆市洪崖洞民俗风貌景区入口显要处。原告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于2006年10月30日对该雕塑的作品著作权进行了登记。该雕塑于2006年获得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主办的"2005年年度全国优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评选活动"年度大奖"。
2012年8月,被告搜狐公司在其搜狐门户网站上举办了2012年首届全国十大丑陋雕塑评选活动。活动首页简介为:12日,媒体发布乌鲁木齐的"飞天"雕塑图文微博后,很快在网上引起热议......。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城雕热"在全国不断升温,各地建设城市雕塑的数量之大,发展速度之快在当今世界是罕见的。城雕的建设过程实际是城市的管理者、雕塑家、开发商、公众这四个方面在城市公共空间的一种博弈。在中国,长期以来,城市管理者拥有城市雕塑的最后决策权。雕塑家早就指出,拙劣的雕塑将永远破坏整个环境,而相当一批这类雕塑,正迅速在全国兴建,破坏环境,损害国家的文化面貌,造成种种可怕的局面。今天在我们的国度,越是重要的环境,越是树立不起高水平的雕塑。越是优美的环境,越有可能被低劣的雕塑所破坏,遗憾的是拙劣丑陋的雕塑破坏环境的状况并没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有鉴于此,搜狐文化、搜狐文化频道发起此次评选,从城市文化、视觉审美、公共空间角度出发,评选"2012全国十大丑陋雕塑"。
同时被告在评选活动网页上公布此次评选活动的流程为:"2012年8月10日起为评选活动发起阶段。2012年9月初为专家意见征集阶段。2012年8月27日至10月13日为征集及海选(途径一:发起单位与国内知名主流媒体合作,在本网及合作媒体网站发布全国丑陋雕塑活动页面,由大众评选,并可提交候选雕塑,我们将实时整理网民建议,酌情更新;途径二:通过EDM向全国50名文化艺术界人士发布候选丑陋雕塑信息,由此进行海选;海选结果:综合以上两种途径及专家建议,确定50件候选雕塑)。2012年10月30日为50进20阶段。2012年11月15日为十大丑陋雕塑出炉阶段。2012年11月15日为宣传评选结果。同时公布补充说明:本次评选结果不代表本网及评委观点,仅为网友最终投票结果,所有雕塑的图片只作为标记使用。本次评选的雕塑空间范围为公共空间中的非临时性建筑(含城雕、公园、广场、小区里的雕塑),时间范围为改革开放以后建造的雕塑,80年代以后,第一次城雕会议召开为节点。"
之后实际运作中,被告取消了征集及海选、50进20阶段,直接通过收集各类信息后确定了59件候选作品(被告陈述:通过微博、博客网络渠道搜集网民意见确定),将其展示在搜狐网站活动网页上,由网民在活动网页上自主投票。候选作品均以一张图片形式进行展示,注明基本名称及所在城市,无作者介绍、作品创作背景和理念介绍。投票截止日为2012年12月15日,按投票数前十名为本次评选结果。原告所创作的《记忆山城》作品以《重庆吊脚楼雕塑》的名称入围59件候选作品名单,展示图片内容为其吊脚楼主雕塑部分。
2012年12月底,经网民投票,此次评选的"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结果根据投票数量前十名得出,原告作品以总票数第二位的结果入围该名单,名称调整为《"记忆山城"吊脚楼》。搜狐网站在本次活动页面上公布该次评选结果,并邀请有关专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现场对评选结果进行点评。该评选结果公布后引起一定社会反响,国内诸多媒体如人民网、《重庆商报》、新浪网等均对该次评选进行了报道评论。其中部分媒体对《记忆山城》的入选结果表示质疑。同时该次评选结果在艺术界尤其是雕塑界引起一定反响,包括《记忆山城》等部分作品的入选结果产生一定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敖某、张某出庭作证。其中吴某证言为其系重庆大学退休教授,与原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对原告的《记忆山城》作品入选"全国十大丑陋雕塑",艺术界争论较大。专业人士不会就此对原告本人的艺术水准产生质疑,但一般社会大众会产生负面评价。原告因此精神和经济收入均受到影响。敖某证言为其为重庆大学教授,与原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评选结果公布后对原告名誉有负面影响,社会人士对原告的艺术水平产生了一定质疑。张某证言为其为重庆洪崖洞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与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评选结果公布后原告的《记忆山城》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其本人的艺术水平受到一定质疑,名誉受到一定负面影响。被告搜狐公司对证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人与原告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名誉实质受损。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本次评选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经济损失30万元。对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另外的雕塑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之前接手的雕塑业务合同价款均以百万计,但因本次活动声誉受损造成业务流失,形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其所主张的公证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页公证材料、著作权证书、获奖证书、证人证言、雕塑合同、中标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网页材料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搜狐公司取消征集及海选环节,直接通过网络收索及微博征集59件候选作品放到网上供网友评选的行为并非意见表达,而是事实陈述。59件候选作品并非网友投票产生,自然"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评选结果也非网友投票的结果。搜狐公司虽然在网页上没有标注雕塑作者的名字,但是受众从雕塑图片、名称及所属城市可以轻易得知作者名字,且"记忆山城"雕塑下部刻有郭某的中文及汉语拼音名字,任何人都能知道该雕塑的作者就是郭某。虽然,评选活动针对的是作品,但是对作品的贬损会直接导致郭某名誉的损害。2、一审法院回避了搜狐公司在评选活动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搜狐公司在评选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瑕疵,而是重大过错。搜狐公司的评选机制不完善、不科学、不恰当,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新闻信息核实义务。3、一审法院对郭某名誉受损的事实做出错误认定。郭某是国内外知名的雕塑艺术家,在雕塑界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威望。这些声望和名誉不是一两天能获得的,是靠社会对其每一件作品的评价日积月累形成的。社会对其作品评价的降低,实质上是对其才能评价的降低,这必然导致对郭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的核心正是社会评价。一审法院认为搜狐公司的评选活动无任何对郭某人身的贬损和诽谤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搜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某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依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搜狐公司发起评选"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活动是否属违法行为的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规范对新闻媒体发起类似评选活动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因此,按照"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搜狐公司发起评选"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活动属于合法行为。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社会公众对设置在公共场所的雕塑发表关于美丑的评论,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新闻媒体亦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其对公共场所雕塑既可以发表自己关于美丑的评价,也可作为社会公众表达美丑观点的平台。当今社会是个多元化的社会,存在多元化的价值取向。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观点,应予保护。若禁止新闻媒体发起类似评选活动,有悖于当今社会的开放、多元的价值取向,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郭某作为资深的雕塑家,应该能理解社会公众的艺术素养有高低,由此导致的对同一作品的评价有异属正常现象。作为具有较高艺术造诣的社会公众人物,应尊重并容忍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对其作品的负面评价。
二、关于搜狐公司在该评选活动中修改候选作品的确定方式、取消征集及海选等环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郭某的名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从主观方面考量,郭某举示的证据并未显示搜狐公司在主观上有侵犯其名誉权的过错;从客观方面考量,如上所述,搜狐公司发起评选"全国十大丑陋雕塑"活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行为。虽然其修改了候选作品的确定方式,并取消征集及海选、50进20阶段等环节,但这一系列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其仅仅是对评选流程的修改,并不必然造成对郭某名誉权的侵犯。此外,郭某主张其名誉权因搜狐公司修改候选作品的确定方式、取消征集及海选、50进20阶段等行为客观受到了贬损,但其举示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这一点。本院认为,当今世界知名的艺术家创作的作品受到负面评价的大有人在。郭某作为世界知名的雕塑家,该地位是由其创作的大量成功的作品奠定的,一幅作品受到的负面评价不足以颠覆其在业界的声誉。此外,社会公众对作品的评价与对作者的评价是两个概念,社会公众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对作品发表意见属言论自由的范畴,而社会公众对作者名誉权的侵犯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搜狐公司是整个评选活动的组织者,最终做出评论的是社会公众。搜狐公司发起评选活动的行为包括其修改候选作品的确定方式、取消征集及海选、50进20阶段等环节的行为并不具备法定的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特征,因此搜狐公司并未侵犯郭某的名誉权。
当然,作为全国知名的新闻媒体,搜狐公司在决定发起评选活动时就应当预见该活动可能会在全国甚至更大范围内产生影响,故其对评选流程的确定应当更加审慎、严谨,且在评选流程确定后不应随意修改、删减环节,以避免引发争论和质疑。而搜狐公司在此次评选活动中,不仅修改了候选作品的确定方式,还取消了征集及海选、50进20阶段等环节,这让社会公众有理由对该评选活动的客观性、严谨性产生合理怀疑。搜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其作为全国知名新闻媒体的职业水准不符,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但有损评选结果的客观性、代表性,给入选作品的作者主观上接受该结果设置了障碍。因此,本院建议搜狐公司今后发起类似评选活动时,应当更加审慎、严谨,恪尽新闻从业者的职业操守,尽量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言论自由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也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是言论自由的界限。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受得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作者作为作品创造者,对其所创作的艺术作品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公众对艺术作品的负面评价,虽然可能影响到作品的财产价值,但是这种影响是间接性的,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评价并不是对作品的使用,不可能构成对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侵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著作人身权只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无论公众对作品作出何种负面评价,都不会影响作者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剩下的问题在于,对作品的负面评价能否影响到与作品相关涉的作者的人身权。虽然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本身的人身权具有一定的共性,但是两者并不具有一致性。著作人身权只是作者一部分人格的外化,可以独立于作者而存在,与作者的人格权是相互分离的,所以,仅仅针对作品的负面评价不可能影响到作者本身的人身权。因此,对艺术作品的评价,包括负面评价,属于公众、媒体的言论自由。
搜狐公司与社会公众都享有评价艺术作品的言论自由,包括作出好评和差评。搜狐公司完全有权单方面直接评选出其认为最丑陋的全国十大雕塑。本案中,搜狐公司是让网民在其自主选定的59件候选作品中,评选出全国十大丑陋雕塑。搜狐公司的做法增加了原告作品入选全国十大丑陋雕塑的可能性,也损害了最终评选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如上所述,评价艺术作品属于言论自由范畴。言论自由的界限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评价的客观性并非言论自由的内在限制,尤其是意见表达类的言论自由,否则无异于禁止他人发表个人意见。所以,即使最终评选结果不具有客观性,也不构成侵权。此外,相对于最终的评选结果而言,搜狐公司主观限定评选对象范围只能算作间接辅助行为。一般而言,只有在直接侵权发生的前提下,才能成立间接侵权。而本案中最终评选结果并不构成侵权,所以,间接侵权也不可能成立。综上而言,搜狐公司限定评选对象范围的做法不构成侵权行为。虽然搜狐公司主观限定评选对象范围的做法不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作为新闻媒体还是应当更加审慎,尽量避免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戈光应)
【裁判要旨】公众对艺术作品的负面评价,属于言论自由,不是对作品的使用,不构成对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对艺术作品作者的名誉权也不构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