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民四初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Y,马来西亚联邦人。
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支行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莹;审判员:杨粤欣;代理审判员:何佩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为金葵花卡,卡号为6XXXXXXXXXXXXXX1。原告一直小心保管该银行卡,并一直持有该银行卡。2012年7月25日,原告发现该银行卡的储存金额突然减少了人民币605004元,遂立即向被告查找原因,得知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用伪卡盗用了原告的上述款项。原告没有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而且一直保管及持有该银行卡,对该银行卡的保管没有过错。原告肯定被告发放的银行卡存有安全性的问题导致原告的上述损失。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0500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卡通换卡领卡回单、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实物证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可疑风险事件报告表、报警回执、护照、被告系统打印资料等。
2.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银行卡发生的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显示,涉案银行卡内的争议款项用于商户消费。对于商户消费交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应使用密码。涉案银行卡为"一卡通"借记卡,所有交易均须输入密码。该约定详见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2.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私人密码的使用功能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的功能;表明储户本人从事交易行为,储户本人不得否认曾经接收或发送某些特殊的文件或数据;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任何第三者都无从知晓交易内容。基于私人密码的上述功能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产生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本人行为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且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如非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他人不能得知。如,本人或许是有意或无意地将私人密码透露给他人,或许在操作时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致使私人密码为他人所窥视,甚至可能就是本人使用了私人密码。不论何种情形,使用私人密码交易的行为均是本人的行为所致,应由本人承担因私人密码使用所导致的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涉案银行卡时已确认了《"一卡通"章程》。该章程明确规定"持卡人使用个人交易密码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同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并作为正式记账凭证"。《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亦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卡行无需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原告本人还是他人,只要被告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核验方式对用款请求的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确认结果相符的,即视为原告本人发出了用款请求。3.被告在受理涉案交易时,严格依照储蓄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被告违约为前提。原告在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前应先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因发生商户消费交易而相应短少,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涉案银行卡内款项的短少可能归因于原告自身或授权他人用卡的行为、或原告有意或无意将账户信息及密码泄露给他人致使他人使用伪卡进行商户消费交易。涉案银行卡内款项短少,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发生涉案交易时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银行卡时签署了《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声明已经阅读并了解相关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并同意遵守上述内容对应的相关责任条款和协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及章程属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组成内容。根据《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及章程的规定,凭交易密码办理构成储蓄存款合同中约定的履约方式,在交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被告即应予以兑付。被告在发生涉案交易时已严格依约定的履约方式,通过计算机系统履行了审查银行卡上的磁条信息及密码正确性的义务,并在核验交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进行兑付,故被告已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实际用款人是否原告本人不对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质影响。4.即便涉案交易使用伪卡进行,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涉案银行卡的账户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直接导致涉案银行卡被伪冒及涉案银行卡内资金短少。其一,被告向原告发行的涉案银行卡是磁条卡。依磁条卡的交易机制,发生交易时,发卡行的银行卡处理系统客观上识别的是银行卡载体所记载的银行卡信息(即核实传输至发卡银行的银行卡处理系统主机的银行卡记载信息以及储户所设置密码的一致性),并非发生交易时在商户设置的POS机具内的银行卡载体本身。发生商户消费交易时,在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将根据指示予以兑付。发卡行不存在过错。其二,目前,各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所确定的国家(银联)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银联)标准发行银行卡,否则无法实现互联互通。任何一家银行自行改变或提高银行卡的标准,均无法实现通存通兑和各种跨行交易,并会构成对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严重违反。因此,要求被告在国家(银联)标准的基础上自行提高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标准不切合实际。其三,基于对原告2011年至2012年的账户流水(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分析可知,原告的账户资金进出具有规律性:月初汇进一大笔资金,在月中和月底分批把资金汇至多个不确定账户。对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交易摘要"进一步分析可知,案涉银行卡具有公司账户的性质,多笔汇出资金都是进行相关的贸易结算。案涉银行卡账号为多个不确定对象所知悉,增大了熟人作案的可能性,且较为固定的结算时间亦为盗取大额现金提供了便利。案涉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由于账户交易繁多,且大部分通过网银直接支付,耗费时间较大,故存有亲人或工作人员等代为支付的可能。原告有在商户刷卡消费的习惯及记录,刷卡过程中有被他人盗取密码的风险。案涉银行卡公司账户的性质极大地加大了密码被盗的可能性。其四,即便涉案交易通过伪卡进行,客观上最有可能导致该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应当是原告有意或无意将银行卡账号信息及密码信息泄露给他人。一笔消费交易存在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两个控制要素,成功用款必须是以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经核验一致为前提。银行卡或银行卡密码均由原告保管,因此,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角度推断,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之所以能够被他人获知应当是原告保管不善所致。鉴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负有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及其账号、密码等信息的义务,否则,对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发行的银行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包括发行和使用核验等环节)完全严格依照国家(银联)标准确定并执行,即使发生伪卡交易也不是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其损失应当由实施复制涉案银行卡的责任人员承担。被告认为,不论要求原告或是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有意或无意泄露银行卡账号及密码信息的行为,客观上均很困难。因此,案涉交易是否伪卡交易及原告对密码泄露有否过错等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原告存在有意或无意泄露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客观上极易引发持卡人恶意地利用银行无法掌握其泄露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的证据而频频向银行主张赔偿的不利后果,甚至刺激和鼓励持卡人自行或与犯罪分子合谋骗取银行资金。这将严重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影响金融生态环境安全。5.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尚不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诉称案涉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有确定的侦查结果,也没有认定原告存在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对于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区分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确被他人盗取,且原告存在未妥善保管其银行卡账号及密码等信息的行为,则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一卡通"章程、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卡通"开户回单、一卡通换卡申请确认回单、一卡通换卡领卡回单等。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中署名,向被告申请开办银行卡,申请办卡的种类为"一卡通"金卡,并确认"已阅读并了解相关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并同意遵守上述内容对应的相关责任条款和协议"。《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背面附有《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下称须知)等。须知记载:"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所为";"账户所有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个人银行资料,......,泄露个人银行资料的风险及损失由账户所有人自行承担";"请申请人认真阅读'一卡通'章程,并同意遵守相关责任条款"等。被告提供的"一卡通"章程记载:"持卡人使用个人交易密码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同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并作为正式记账凭证";"因持卡人密码泄露、管理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等。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一卡通"金卡更换为案涉银行卡--金葵花卡。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卡号为6XXXXXXXXXXXXXX1的案涉银行卡。原告于《一卡通换卡领卡回单》中署名,并确认"已阅读《招商银行个人账户须知及主要功能说明》,并了解与新卡相关的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协议、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同意遵守开户须知、章程"等。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银行卡属于借记卡。
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于2012年7月25日9时38分26秒至当日9时45份41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分4次被刷卡消费及提款合计人民币605000元,发生跨行提款手续费合计人民币4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16时5分32秒电话办理案涉银行卡挂失。原告主张其委托案外人黄某报警。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于2012年7月25日向案外人黄某出具报警回执,表示于2012年7月25日17时26分接到报案。
原告的护照显示其于2012年7月19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于2012年7月26日入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于案涉银行卡的账户资金发生前述刷卡消费及提款期间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主张其于前述期间在新加坡共和国。被告的系统打印资料显示,案涉银行卡曾于2012年7月25日19时8分8秒在新加波共和国刷卡。原告现持有案涉银行卡。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以上事实,有一卡通换卡领卡回单、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实物证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可疑风险事件报告表、报警回执、护照、被告系统上打印资料、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及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一卡通"章程、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卡通"开户回单、一卡通换卡申请确认回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马来西亚联邦人,故本案是涉外银行卡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案涉银行卡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被告的住所地、合同的签订地、案涉争议的合同履行地等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有: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于2012年7月25日的争议变动是否涉及伪卡交易;案涉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责任在谁;原、被告对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于2012年7月25日的争议变动是否涉及伪卡交易的认定。其一,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于2012年7月25日9时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吉安市被刷卡消费和提款合计人民币605000元。案涉银行卡曾于2012年7月25日19时许在新加坡共和国被刷卡。于较短时间内在相隔远的两地操作同一张银行卡的可能性不大。其二,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7月25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于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发生争议变动的期间不在发生争议变动的地点。其三,原告于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发生争议变动当日即电话挂失案涉银行卡,并委托案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持卡人得知银行卡的账户存款被盗刷盗取后所采取的通常应对措施。其四,原告现持有案涉银行卡的状态显示,案涉银行卡没有被盗抢或遗失。综上四点,本院认定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于2012年7月25日被刷卡消费和提款合计人民币605000元属于伪卡交易。
关于泄露案涉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在谁的认定。原、被告均主张泄露案涉银行卡密码的责任在对方,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本院认定案涉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责任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关于原、被告对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其一,被告以案涉银行卡设有密码、原告与被告约定使用密码的交易均视为原告行为等为由,主张被告不需要对案涉银行卡争议变动的账户存款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的上述约定适用于真实银行卡刷卡消费或提款的交易,而案涉银行卡争议变动的账户存款属于伪卡交易,即本案不适用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二,案涉银行卡设有密码。使用案涉银行卡消费或提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有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有保障储户(即原告)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被告或与被告有委托代理关系的任何代理机构没有识别出伪卡,是导致原告银行卡账户存款损失的一个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案涉银行卡的密码泄露,亦是导致原告银行卡的账户存款损失的一个原因。本院已认定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责任由原、被告共同分担,故原告对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存款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上,对案涉银行卡发生争议变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05004元(包括2012年7月25日9时许刷卡消费的金额、提款的金额及跨行提款的手续费金额),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人民币42350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部分损失人民币181501.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5004元,超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认定。被告以公安机关尚未侦破相关刑事案件、本案须待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进行审理及判决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并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银行卡的存款被伪卡交易。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盗取银行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等有一定牵连,但与他人实施前述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独立于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和抗辩事由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423502.8元给原告Y。
二、驳回原告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5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人民币7653元,由原告Y负担人民币2197元。
(六)解说
伪造借记卡并盗取卡内资金所引发的纠纷不断发生,但此类案件由于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因伪造借记卡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如何平衡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储户的利益等,银行与储户双方争执不下,不同法院判决结果也不一致,严重影响了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1. 本案裁判的法律性质
(1) 银行承担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储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储户丧失了对相应货币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即丧失对特定的货币的所有权,这些钱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所有,储户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借记卡实质上是银行为储户出具的债权凭证,储蓄卡上所记载的款项,只是种凭证或记录,储户对储蓄卡上记载款项只拥有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在伪造借记卡取款的案件中,判断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即在于银行是否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非银行付款行为中存在过错。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借记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在这类案件中,且不管银行有没有具体尽到合同义务,单凭犯罪分子很容易造成伪卡骗过 ATM机而冒领存款这一事实,就应视为银行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必须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因此,尽管银行已经向第三方(伪造者)付款,仍须向储户付款,其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此而言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能否向第三方追偿,则是银行与伪造者的法律关系问题。
(2)银行付款的效力
银行付款是否发生债务履行的效力,取决在于持卡人是否具有准债权人的外部表征以及银行识别持卡人的身份过程中是否善意。按照"私人密码的使用即视为本人行为"规则,伪卡持有人提供了密码和正确的银行卡卡号,便具有准债权人的外部表征。此时决定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发生履行效力关键在于银行识别持卡人身份时是否善意无过失。
储户身份的识别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而定,在伪卡取现或消费的案件中,卡号和密码通常是正确的,银行民事责任构成的关键在于银行卡真伪性。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商业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负有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保证其设立的自助银行可以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取条件与环境。银行的ATM机或柜台计算机系统是代表银行进行交易,视为银行行为,如果伪卡能够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可能的解释只能是银行卡技术含量太低或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此时,说银行已经尽了实质审查义务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是行不通的。无论银行卡号客户帐号和密码是故意泄露还是无意被人窃取,银行均因其未尽审查义务而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ATM机及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向持伪卡者付款,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犯罪分子的行为不能因外观法理视为储户的行为时,银行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2. 裁判的理论基础
本案裁判的理论基础是过失相抵规则。它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常认为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依据是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伪造借记卡取款的案件中,若储户一方对损害(即款项被取走)的发生或扩大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伪卡取款成功主要是因为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如其发放的银行卡信息未有高级的加密设计容易被读取、犯罪分子在自动取款机或银行内部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以偷窥储户密码,银行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因此,若银行已发现ATM机存在安全隐患,但在储户损失发生前尚未采取措施降低消除风险的;或银行在自助银行系统与环境的维护与管理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监控设备不畅、未及时排除障碍、未及时充分地向储户发出安全提示等,从而造成了用户卡号或密码的泄露,应承担大部甚至全部责任。
银行过失可以通过完全归咎于储户个人过失得以相抵。如果完全因储户的个人原因导致借记卡卡号与密码丢失,并进而导致账户资金被冒取的后果时,储户过错与账户资金丢失之间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免除或减轻银行的责任。如储户与伪造者恶意串通,不但故意将密码告知伪造者,还与其通谋伪造借记卡,银行不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储户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受害方应为其故意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又如储户保管密码和帐号不善,使不法分子窃取其密码和帐号后伪造银行卡。因银行卡和密码系银行卡账户取款的两把"钥匙",二者缺一不可。银行未识别伪卡和客户因过失泄露密码相结合构成了损失的原因,客户对密码保管不善应当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银行的还款责任。
但更多在司法实践的案例中,伪造借记卡取款案件中,密码泄露的原因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的,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比例。如储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超过90%的主要责任;如双方对密码的泄露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银行仍应承担超过70%的责任,因为银行还存在未能识别出伪卡的责任;如储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过失,虽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储户承担主要责任,但如上所述,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即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因此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
3. 本案的立法展望
整体而言,法院的判决越来越向保护储户的利益和加重银行的责任倾斜,原来是判银行承担三成责任,后来变成承担五成责任,近两年因未能鉴别出借记卡真伪而判决银行承担更多责任甚至全责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应该说,这符合世界范围内强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整体趋势。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则确定银行的责任及其份额,法院仍然难以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我们更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该类案件的处理规则。
(陈敏)
【裁判要旨】储蓄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借记卡实质上是银行为储户出具的债权凭证,储户对储蓄卡上记载款项只拥有债权。在伪造借记卡取款的案件中,判断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即在于银行是否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非银行付款行为中存在过错。银行付款是否发生债务履行的效力,取决在于持卡人是否具有准债权人的外部表征以及银行识别持卡人的身份过程中是否善意。伪卡交易中,ATM机及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银行卡真伪,导致向持伪卡者付款,银行均因其未尽审查义务而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银行并非善意无过失,需对储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