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55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肖政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芳红;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莎娜;审判员:刘新军;审判员汤松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在被告所属新宁县回龙寺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卡。2013年4月9日,原告发现该卡内存款2万元在广东东莞石龙某银行被他人持伪造卡分四次取走。请求判令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二万元本息。
(2)被告辩称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认为金穗借记卡内存款为伪卡支取,被告及原告都没有具体的证据;经广东警方侦破,犯罪嫌疑人是通过ATM机加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客户信息的,如果属实,则应由被加装摄录设备的ATM机管理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伍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回龙寺支行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借记卡,2013年4月12日,原告伍某在银行取款时发现账上余额与2013年3月27日查询的不符,遂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涉,经查询,发现该卡账号于2013年4月9日在广东分四次取现共两万元,手续费每笔52元,共计208元。原告伍某遂向新宁县回龙寺派出所报案,通过银行系统查明,该卡取现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龙支行营业部,之后,广东东莞警方破获伪造银行卡案件,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已将案卷材料移送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刑警大队。2013年4月25日,中国银联风险监控服务中心向银行系统发布(2013)年(19)号银行卡风险提示,告知东莞公安通报的一起伪卡案件,在所附的已制成伪卡的文件夹中包含原告持有的金穗通宝卡信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花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资料;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3)金穗通宝卡原件及复印件;
(4)交易详单,2013年4月9日,原告所持有的农行借记卡被跨行取现2万元,取款手续费208元;
(5)账户明细查询单, 2013年4月9日,农行卡交易地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石龙支行营业部;
(6)账户明细查询单,2013年4月9日,农行卡交易的渠道为ATMP;
(7)收件回执,农行卡被取现2万元;
(8)发票,原告为维权调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的花费;
(9)新宁县回龙寺镇财政所干部考勤表,原告于2013年4月8日-9日均在新宁县回龙镇上班;
(10)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卡内金额被盗后于4月15日向新宁县公安局回龙寺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由广东警方破获。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伍某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回龙寺支行申领了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原告与被告即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储户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防止泄密,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原告提交了金穗通宝卡真卡及原告2013年4月8日、9日在湖南新宁境内的证据,而银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保管卡片及密码不当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银联风险控制中心的提示中东莞警方的通告可以认定,原告伍某持有的金穗通宝卡在东莞被犯罪嫌疑人伪造,虽然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持该伪造的卡取现的直接证据,但从2013年4月9日,该卡账号在东莞石龙被取现,且取现是在跨行的ATM机上分四次进行,花费手续费高达208元事实,违背了正常取款人的行为习惯,同时,该卡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伍某在2013年4月9日身处湖南新宁,未持真卡进行转账、取现操作,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4月9日,在东莞的中国工商银行石龙支行进行交易的金穗通宝卡为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卡。银行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系ATM机功能上的缺陷,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在原告伍某持真卡未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的情况下,卡内金额被取走,银行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则原、被告互负合同义务,而中国工商银行石龙支行是与被告具有银行间联合协议的银行分支机构,它所作出的从原告账户上取款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石龙支行ATM机未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赔偿原告伍某存款本金202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赔偿原告伍某为调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所支付的80元费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的存款虽不是本人领取,但银行卡及密码均在持卡人手中保管,密码泄露是存款被盗的主要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伍某在农行办理的借记卡于2013年4月9日在广东东莞某银行取现2万元究竟是否属于被盗刷,如果盗刷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广东东莞公安部门破获了一起伪造银行卡案件,其中就有伍某的卡被伪造的信息,可以认定伍某的卡被伪造后并被盗刷。伍某在农业银行新宁支行处办理金穗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农业银行新宁支行有义务向存款人提供比较便捷又安全的存取工具,即所提供的银行卡应当是安全的,而伍某的借记卡之所以被伪造后又被盗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农业银行新宁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容易被复制并被伪造所致,并且提供的刷卡机器不能识别真伪卡导致盗刷,农业银行新宁支行提供的贷记卡存在安全漏洞,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伍某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过错,农业银行新宁支行应当承担伍某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随着银行卡使用的频繁,伪卡盗刷现象也有增多趋势。据公开报道显示,各地伪卡盗刷案件时有发生,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有的是判银行全额赔偿,有的则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但承担的比例不尽相同,有三七开、二八开,也有四六开。而在伪卡盗刷的纠纷中,大部分银行都会指出是客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和账户信息,不愿担责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原告信用卡是否确被伪造和盗刷、伪卡盗刷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了报案记录及广东东莞公安部门破获案件原告卡被伪造的证据,虽没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持该伪造的卡取现的直接证据,但该卡账号在东莞石龙被取现,且取现是在跨行的ATM机上分四次进行,花费手续费高达208元事实,违背了正常取款人的行为习惯,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卡取现时身处湖南新宁,未持真卡进行转账、取现操作,且被告也未提供系原告真卡取现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为伪卡取现。对这一事实被告在上诉时未再提出异议。而存在较大争议的也是现在学理界存在争议的伪卡盗刷责任承担问题,在伪卡盗刷的纠纷中,大部分银行都会指出是客户没有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和账户信息,不愿担责赔偿。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或判例指导,各地法院的判决确实也有不同。学术界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有确凿证据证明是伪卡盗刷,这种情况应由银行负责,因为银行有责任去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一种观点认为储户也有保管密码不当的责任,处理这类案件的应根据过错来分配责任。本案的处理一审、二审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出判决,既然银行声称是储户未妥善保管密码,则银行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从举证能力上讲,绝大部分储户没有能力去自证已妥善保管好密码,而反过来,银行作为强势机构,是有能力通过调取监控录像、侦破刑事案件等方式去举证银行卡密码是如何泄露的。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过错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本案受诉法院通过价值衡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也是大多数法院现行裁判标准,笔者认为该裁判理念应值得肯定。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银行方面认为,现在采用的银行卡系统都是国家统一标准的,不论是ATM机取款,还是POS刷卡消费,账户信息必须可读而不是识别卡的真伪。如果仅仅因为可能存在"克隆卡"交易,就认定国家银行卡技术缺陷和不安全,就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将产生怂恿银行卡犯罪的负面效应。犯罪分子完全可以采取跨地区或境内外勾结的方式,复制同样信息的克隆卡,由一方在异地用伪卡消费,另一方持真卡向警方报案,诈取银行资金。目前常用的磁条卡只要从读卡设备的读取槽划过,资料就会被保存下来。已发生的大量银行卡资金被盗的案例证实银行卡磁条信息被复制,均系盗取人在银行的取款设备上装有读卡器。而银行不能防范他人非法在其机器设备上安装读卡器,又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银行卡。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要想消除银行卡盗刷现象,最有效的行动就是让银行卡由现在的磁条卡向芯片卡升级。银行卡欺诈风险主要是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利用银行自助设备盗取银行卡信息,复制银行卡后窃取资金,或者由于客户缺乏防范意识,将密码、卡号通过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无意间泄露给他人。对前一种情况,由于IC卡相对磁条卡来说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对后一种情况,央行将联合相关部门和商业银行共同开展打击伪卡欺诈交易,并通过加强宣传引导等方式,增强持卡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而最高人民法院应经快出台关于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和规范该类案件的处理。
(傅祥军)
【裁判要旨】借记卡之所以被伪造后又被盗刷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容易被复制并被伪造所致,并且提供的刷卡机器不能识别真伪卡导致盗刷,银行提供的借记卡存在安全漏洞,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存在过错,银行应当承担伍某借记卡被盗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