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513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建设路支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方牡东。
二审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莎娜,审判员:马代亮,审判员:刘新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绿卡通。2014年7月17日,原告觉得自己的绿卡通密码有可能被他人知道,想把密码置换一下,于是在被告处的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却因操作不当,卡被自动取款机给吞了。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营业厅申请密码挂失,并另行设置了密码,原告接着存入10,000元。原告存完钱后就在被告处的自动取款机查询余额,发现刚存入的10,000元被转走。原告认为,他人在原告申请密码挂失后,用原密码将原告的10,000元转走,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1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首先,客观上讲,并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写到的绿卡通被自动取款机吞了这个情况;其次,被答辩人是否损失了一万元,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账户内转出去了一万元;再次原告故意把银行密码告知他人,且原告在知道密码被泄露的情况下,未对电子银行(手机银行)进行挂失,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了绿卡通业务,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和手机银行业务,其中手机银行业务凭"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4年7月17日,手机银行业务通过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手机号码被激活。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卡密码"申请挂失,并重置了卡密码。之后,原告在被告柜台存入现金10,000元,随即该笔10,000元存款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出。
另查明,原告唐某申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其同意自愿遵守《中国邮政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电子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账号、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客户证书、万能卡、相应的密码以及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如因保管不当、密码泄露等造成风险损失或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凡通过电子银行账户、认证工具及相应密码实现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第4项规定:"甲方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机顶盒IC卡、客户数字证书、万能卡、SIM卡等信息和工具,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和工具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电子凭证和密码丢失或者遗忘,应立即通知银行,并办理更换手续。如未及时办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四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甲方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账户挂失手续,应为临时挂失,挂失手续办妥,挂失立即生效,临时挂失有效期为5天,有限期满挂失自动失效,甲方须在有效期届满前到乙方营业网点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生效前或挂失生效后客户因遗失账户介质产生的经济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再查明,本案原告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决定对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绿卡通复印件、客户交易详情单复印件、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个人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复印件、挂失申请书复印件、客户交易详情页面、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
3.一审判案理由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建设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当审查被告有无违反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唐某主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业务,选择了凭"交易密码"交易。在原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卡号、用户名、密码等信息,并且明确告知原告如遇信息泄露应当及时对电子银行进行挂失,否则原告应当对凭上述信息进行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上述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在意识到受骗时,仅对卡密码进行挂失并重置,但未对电子银行密码进行挂失和重置,导致第三人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在此过程中,被告在用户名、密码等信息输入正确的情况下,依交易指令进行的划转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和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庭审时提到,原告申请"卡密码"挂失时,被告没有告知其应当对手机银行密码进行挂失,因而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开通电子银行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唐某申请银行卡密码挂失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原有密码挂失,包括手机银行密码挂失;2、唐某在申请银行卡密码挂失和重置时,邮政银行未告知其应当对手机银行的密码也申请挂失和重置,故原审法院认定邮政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邮政银行赔偿10 000元给唐某。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唐某在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处开设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邮政银行有义务保障唐某的存取款安全,唐某有义务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不被泄露。唐某开设银行账户时同时在邮政银行处申请了电子银行,根据邮政银行向其出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唐某在明知自己账号密码已经被他人掌握的情况下,未主动向邮政银行申请对电子银行密码进行挂失,导致自己卡内的存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走,自己存在过错,其主张要求邮政银行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七)解说
电子银行运用越来越普遍,在给人民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是钓鱼网站、木马等病毒软件横行,储户的损失是否应当由银行承担,主要衡量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储户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合理的损失分担。
(方牡东)
【裁判要旨】银行明确约定了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银行注册账户账号、银行卡号及其密码,当事人在明知自己账号密码已经被他人掌握的情况下,未主动向银行申请对电子银行密码进行挂失,导致自己卡内的存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走,自己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