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1993)邵东民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市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生于1949年5月1日,邵东县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女,生于1950年9月17日,邵东县农民,系刘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1,邵东县委党校教师。
被告(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尤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成某,系该公司娄底铁路工务段总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鹤林,长沙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邵东县光陂建筑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1,光陂建筑队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2,系邵东县光陂乡企业办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国祝;代理审判员:曾玉平,李红旗。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仕田;审判员:容楚伟、马代亮、阳叙富、孙孝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1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周某诉称:原告之子刘某1是被告邵东县光陂建筑工程队临时工,随光陂建筑队在娄底火车站施工。1990年8月21日,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所属的娄底铁路工务段、电务段向光陂建筑队借用3个民工(包括刘某1)到娄底火车站二十道车道头用钻机在钢轨上钻孔。由于娄底铁路工务段在施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原告之子在施工中被从株州方向开来的火车单机压死。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生活费及损失费共计7.8万元。
(2)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辩称:二原告之子刘某1系光陂建筑队轮换工,不与被告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公司之娄底铁路工务段1990年与承包方光陂建筑队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刘某1的伤亡事故应由光陂建筑队负责。被告公司之娄底工务段、电务段由此在1990年付给光陂建筑队2520元人民币是出于人道考虑的。
(3)被告光陂建筑队辩称:1990年8月26日,经邵东县光陂乡领导主持调解,被告单位包工头刘某1已和原告签订了“八·二一事故结案书”,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包工头刘某1又履行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周某之子刘某1,生前系被告光陂建筑队的轮换工。1990年5月,被告光陂建筑队(乙方)与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之娄底铁路段(甲方)签订编号为“线中90—09”的工程发包协议书。合同第四条规定“施工中应特别注意安全,若因不慎发生一切人身伤亡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1990年8月21日上午八时许,为更换娄底火车站二十道钢轨,娄底铁路工务段和电务段根据各自的分工负责,由娄底铁路工务段出面要求被告光陂建筑队指派3个民工(其中之一为刘某1),娄底铁路电务段则派工长肖某负责施工。在3个民工和肖某工长施工过程中,负责安全防护的娄底铁路工务段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加之施工用的发动机的声音干扰,导致从株州方面开来的单机在离4位施工人员只2、3米远的距离时,才被其中的民工赵某发现。工长肖某与另一民工听到赵某的呼叫声迅速撤离,刘某1由于来不及撤离,不幸被火车电机拖挂死亡。刘某1死后,娄底火车站付人民币500元、娄底铁路工务段付人民币1500元、娄底铁路电务段付人民币1000元给光陂建筑队包工头刘某1,于当天中午将刘某1尸体送回老家。刘某1为处理刘某1的丧事共用去人民币3200元。1990年8月26日,刘某与光陂建筑队包工头刘某1在光陂乡部分领导的主持下,签订了“八·二十一事故结案书”,协议内容:“一、8月21日至26日为处理丧事所开支的4000元经费,由刘某1负担。另外由刘某1付给刘某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限九月底全部交清。二、8月27日后的安葬费用概由刘某负责。三、凡属娄底车站今后为此补偿的一切费用均与刘某无关,由刘某1全权办理和所有。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乡企业办一份。”协议签订后,刘某1据此付给原告刘某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2)证人赵某,肖某对事故发生当时情况的证言;(3)光陂建筑队与数底铁路段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4)“八·二十一事故结案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邵东县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刘某1死亡事故的性质应属于工伤事故。刘某1受派遣与其他工友在肖某的带领下在二十道轨道上进行施工,他不是在站台上玩耍,也不是在轨道上行走,而是在执行职务,是在施工的过程中被火车拖挂而死的。当时的情形,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钻机轰鸣的影响,在场的人均未听见机车开过来的响声,因此,不能苛求刘某1在专心工作的情况下,还去注意周围的一切,更何况,在他的意识中这是在封锁了的安全区进行施工。所以,刘某1的死,其本人并无过错,这完全是一起工伤事故,而不能定为路外伤亡事故。
(2)长沙铁路总公司应对刘某1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1990年8月21日,刘某1等三位民工与肖某工长前往20道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1989年颁布的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的规定和工务段、电务段的分工职责,娄底铁路工务段应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事实上,娄底铁路工务段却未曾采取任何的安全防范措施,既未封锁现场,也未设安全防范员。作为在现场指挥和配合施工的娄底铁路电务段工长肖某,在未弄清确否采取安全措施的前提下便盲目施工,从而导致了刘某1死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娄底铁路工务段和电务段对刘某1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工务段和电务段已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均为长沙铁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刘某1的死亡,长沙铁路总公司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1990年5月5日,娄底铁路工务段与光陂建筑队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第四条规定:“施工中应特别注意安全,若因不慎发生一切人身伤亡时,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这其中之“不慎”应是指光陂建筑队的不慎,而不应包括娄底铁路工务段的不慎。否则,就是约定,也是违法的。因此,长沙铁路总公司不能据此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
(3)光陂建筑队对刘某1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刘某1作为光陂建筑队的临时工,在站场施工,光陂建筑队负有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的责任。由于光陂建筑队安全知识教育不严,因此,光陂建筑队对刘某1的死负有一定的责任。“八·二一事故结案书”的赔偿范围未依法行事,故不能认为此结案书有效。
(4)赔偿的丧葬费、救济费、抚恤金应依照国务院1971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改革临时工、轮换工制度的通知》:“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工作岗位,仍需使用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应按固定的劳动保险待遇执行”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劳动人事厅保险福利处1989年8月编印的《湖南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与退休管理一览表》中关于死亡待遇一栏中的规定确定。有二人负担的抚恤金、救济费为本人基本工资×40%×12个月×至死亡。考虑到刘某1双亲60岁以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补偿40%的50%,60岁至75岁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补偿40%,20年×200元×40%×50%×12个月+15年×200元×40%×12个月=24000元。由长沙铁路总公司承担80%,光陂建筑队承担20%。
4.一审定案结论
邵东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人事厅关于企业单位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的规定,判决:
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光陂建筑队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周某丧葬费3200元(即实际支出),抚恤金、救济金24000元,合计27200元。其中由被告光陂建筑队承担5440元(已支付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费11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光陂建筑队承担420元,被告长沙铁路总公司承担16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长沙铁路总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①刘某1是光陂建筑队的临时工,当时是在完成建筑队的施工工作,不与被告公司发生任何法律关系。②刘的死亡属于路外伤亡,定为工伤事故不妥。③施工事项不属于安全防范范围。
被上诉人刘某、周某、光陂建筑队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未予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1.有刘某1被机车挂拖而死这一损害事实的存在。2.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之娄底工务段、电务段不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行为与刘某1死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明知自己行为有可能发生致人损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4.上诉人在法律规定其对这种情况下负有防护义务的情况下,不按法律规定要求去履行,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长沙铁路总公司对刘某1的死亡负有主要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铁路方应负主要责任,光陂建筑队对员工安全教育不严,对此次事故负有适当责任是正确的,但对刘某夫妇一次性抚恤照顾的作法是不利于刘某夫妇今后的生活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参照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1993)邵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1死亡后所花安葬费3200元,由光陂建筑队承担。
三、长沙铁路总公司每年付给刘某、周某生活抚恤费984.8元。执行期自1990年9月份开始至刘某、周某终年为止。每年的抚恤费于7月份在娄底工务段领款。铁路原已付的3000元,应予抵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长沙铁路总公司承担1000元,光陂建筑队承担700元,刘某、周某承担400元。
(七)解说
本案属于侵权损害之债,即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于不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属于消极侵权行为,即以一定的不作为致人损害。光陂建筑队疏于员工的安全教育,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上诉人长沙铁路总公司与光陂建筑队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光陂建筑队与娄底铁路工务段签订了承包合同。刘某1的工作是在为光陂建筑队履行承包合同,完成光陂建筑队的施工任务,似乎不与娄底工务段发生关系,但是,承包合同成立后,刘某1事实上已成为了娄底工务段季节性、临时性的轮换工。刘某1的死亡是由于娄底工务段没有履行其应该完成的安全防护措施而造成的,工务段的责任是不容推卸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判决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依据各自工作中过错的大小确定他们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和符合实际的。一审法院对抚恤金、救济费判令一次性支付,二审法院改判为每年承担数,每年支付一次,直至二原告终年,但每年的承担数固定不变,未考虑到每年物价的变数;况且2万多元赔偿费每年的银行存款利息,即已多于每年的承担数。从这些情况分析,二审的改判,实际上对刘某、周某是不利的。这是二审改判的不足之处。
(谭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85 - 7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