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西区法院(1993)行初字第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
法定代表人:江某,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雷某,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厂劳资科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宗根,邵阳市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邵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湖南省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省邵阳市环境保护局管理科科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省邵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潘雪皑,邵阳市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佑祥;审判员:莫谋义、石君。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章求;审判员:袁超英;代理审判员:邓玉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3月22日,被告以(1993)邵市环罚字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细毛毡原纸生产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一条和《邵阳市城镇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①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油毛毡原纸生产线的生产;②罚款人民币2万元。
(2)原告诉称:自己新建的油毛毡原纸生产线采用循环用水的新方法,没有任何污染,也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93)邵环罚字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原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在市一级水源保护区建设油毛毡原纸生产线,并不服从行政管理,强行投入生产,又有非法超标准排放污水的行为,对其实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据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合法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中旬,原告在城西水厂上游邵阳市一级水源保护区内擅自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油毛毡原纸生产线,被告接到有关单位举报后到现场勘查,并于同月17日书面通知原告,必须立即停止改建项目的施工,办理有关手续,待同意后方能建设。次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恢复油毛毡生产线无废水排放的论证报告和循环用水工艺路线图。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邵市环字(1993)第026号文,不同意原告在原址建设油毛毡原纸生产线。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在邵建厂(1992)第38号文,请求被告批准对油毛毡车间进行配套技术改造的报告。11月25日,原告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无排水油毛毡原纸车间投入生产的请示报告”,要求试产。原告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采取边请示,边安装生产设备的作法,并于11月后开机试产。1993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油毛毡原纸生产车间西端废水池外3米处提取废水进行检测,根据该厂地理位置执行GB8978—83《废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所测结果COD超标1.22倍,色度超标9倍。被告遂于3月22日依法作出(93)邵市环罚字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阳市西区法院还于1993年4月17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所建的油毛毡原纸生产线车间位于邵阳市城西水厂上游,距资江河岸35米,废水池墙体没有用水泥浆处理,厂址土质属沃土菜地。1993年6月14日,对原告油毛毡原纸生产车间是否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再次进行鉴定,经湖南省环境保护局有关专家鉴定,其结论是:废水池未作防渗漏处理,存在着污染的隐患;没有设置微滤机处理废水的设施,拟采用的土址渗漏法处理废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处环保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证明了案情来源及立案时间。
(2)1992年9月17日向建筑材料总厂发出:责令其停止施工及办理有关环保手续的通知和同月26日(1992)邵市环字第026号、第030号文件。
(3)邵阳市建材厂关于请示批准改建原纸的无废水排放的论证报告、请示报告。
(4)市监测站分析报告单。
(5)查处市建材总厂违法新建油毛毡原纸生产线记事表。
(6)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1993年6月10日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对原纸生产车间环保设施的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设有污水产生的油毛毡原纸生产线项目,在本市一级水源保护区内是不允许的,其中请示报告经被告审查后没有同意批准建设,但原告不但未停止建设,而且继续支持施工直至投入生产,同时,原告提出的采取微滤机处理废水的措施没有落实,对废水池也没有采取防渗漏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存在的,程序是合法的,但被告根据原告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环境项目选址不当和未办理任何申报手续而强行施工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符,因此适用法律、法规不准,应予重新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局1993年3月23日(93)邵市环罚字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2)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邵阳市建材总厂重新作出适用法律与事实相符的行政决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国家环境保护局环法(1993)38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由此可见我们的原处罚决定并无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错误,应当予以维持。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我厂原纸车间是油毛毡车间“改建”的,不属于“新建、扩建”的范围,所以并没有违反《邵阳市城镇水源保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我厂投产前多次向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报告,说明了不向资江排放污水,市长也批示要其派人实地鉴定,但上诉人却既不派人实地鉴定,也无理不予审批,并借此来推论我厂没有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而推定违反环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而一审判决在撤销其处罚决定时,又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也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同时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条,以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邵阳市建材厂位于邵阳市城西水厂上游,本市一级水源保护区。1992年9月中旬,该厂将原来的油毛毡生产线改为油毛毡原纸生产线,该项目对环境有污染,应执行环保审批制度,且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申报《环境影响表》和未对改建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便擅自动工建设,邵阳市环保局于9月17日即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责令其立即停止油毛毡原纸生产线的施工和办理有关手续,待同意后方能建设。被上诉人以后虽然向市环保局提交了“关于请求批准油毛毡生产线无废水排放的论证”等报告,但市环保局以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选址和市建材厂提出的无废水排放的论证不是法定有效单位提供,不能作为依据为由,于1992年9月26日向市建材厂发出邵市环字(1992)第026号文:不同意在其原地建设油毛毡原纸生产线。由于市建材厂不听制止,强行安装设备并与同年11月底开机试产。市环保局于1993年2月13日从市建材厂油毛毡原纸生产车间西端废水3米处取废水进行检测,根据该厂地理位置执行GB8978—88《废水综合排放标准》所测结果COD超标1.22倍,色度超标9倍。同年3月22日,市环保局以市建材厂在水源保护区违章设油毛毡原纸生产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第十一条和《邵阳市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1993)邵市环罚字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邵阳市建材厂在没有经上诉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市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水产生的油毛毡原纸生产线项目,特别是在上诉人通知其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不听制止,强行施工,直至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等规定,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制度,防污设施同样要经上诉人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而被上诉人的防污设施不但没有经过上诉人的验收,且没有安装微滤机处理废水,对废水池也没有采取防渗漏处理。所以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不当,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对环境污染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酌情减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1993)西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2.维持邵阳市环境保护局(1993)邵市环罚字第0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变更第二项,即对建筑材料总厂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七)解说
原告湖南省邵阳市建筑材料总厂为提高本厂的经济效益,走出困境,对其原油毛毡车间建成油毛毡原纸生产线,其目的和动机无疑是好的,但是其保护环境意识却实在差矣。明知本厂位于资江上游,是当地城市居民饮用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却在未办理任何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油毛毡原纸生产线,在制浆、造纸中产生的废水若流入资江,势必影响位于下游近处的城西水厂水质,这是关系到全市人民的饮水问题,也是关系到全市人民生命健康的大事。邵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法给予其行政处罚是应该的,也是法律赋予其应有的职权。
原告在本案中的错误在于:(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而原告在改建油毛毡原纸生产线时,既没有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又没有实行“三同时”制度,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本案的原纸生产线的改建,原告本想通过微滤机作防污处理,但原告投入试产前一直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落实,在根本上没有微滤机的情况下匆匆试产,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3)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二审答辩中提出:我厂投产前多次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了申请报告,但被告既不派人实地鉴定,也无理不予审批。”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审批,并不等于同意,更不等于原告就可以置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于不顾,被告在工作中的某些失误,原告可以通过其它手段(包括法律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但不是自己不依法办事的借口。
通过对该案的公开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保护”意识将得到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执法水平将进一步得到提高。
(李平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57 - 15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