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2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邵中刑二终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尧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辩护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业太;人民陪审员:张才友;人民陪审员:关贤华。
二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旆;审判员:刘朝晖;代理审判员:李俊刚。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尧某、马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尧某、马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尧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尧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尧某和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3日下午5点,被害人肖某在理发店与被告人吴某双方约定去宾馆开房发生性关系。随后,尧某来到吴某的理发店,吴某在去宾馆时,恰好被尧某发现,尧某尾随进入宾馆。晚上7点30分,尧某在确认吴某进入到龙城宾馆X房间后,敲门大喊要吴某出来。此时,吴某正在房间里的卫生间洗澡。尧某冲进房间揪住吴某头发将其打了两耳光,然后将肖某打了一顿,之后拿刀假装去砍吴某的手,肖某上前制止,尧某又拿刀指着肖某说其刚坐牢出来的,吴某是其女朋友,要肖某给一个说法。肖某一开始不肯承认是喊吴某来开房的,在尧某的一再追问和殴打下,肖某最后承认自己做错了,并提出出点钱请尧某喝酒。尧某不同意,尧某打电话给共同作案人邓某(另案处理)要邓某到宾馆来,邓某便喊起被告人马某、共同作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十多分钟后,邓某等三人赶到了龙城宾馆X房间,尧某将此事告诉了邓某等3人,邓某、马某、陈某提出先把肖某打一顿,于是尧某和马某、邓某、陈某4人对肖某拳打脚踢,把肖某打倒在地,并要肖某跪在地上,问肖某如何解决此事。之后,尧某又提出要肖某为今天喊吴某开房的事给个说法。肖某说如果知道吴某有男朋友就不会喊吴某来开房,吴某听后便提出肖某看了其身体,要肖某赔偿损失20 000元。肖某说身上没钱,邓某、马某、陈某3人又将肖某打了一顿,吴某劝肖某赔钱,肖某说没现钱,拿出银行卡,说卡上有1 000多元,拿出来请客,尧某不同意。马某觉得打肖某不是办法,把尧某拉到卫生间商量,出来后陈某要肖某出8 880元做了结,尧某在一旁没有作声。肖某说身上没这么多钱,要朋友送钱来,邓某、马某不同意。邓某要肖某拿出银行卡,肖某提出自己去取钱,吴某不同意,提出由她去取钱,吴某问得密码后拿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去了。尧某等人见肖某戴着戒指,便问肖某的戒指值多少钱,肖某说大约值五、六千元钱。吴某从肖某1 700元的银行卡里取了1 600元回到房间交给了尧某,因钱太少,尧某将钱砸在肖某的头上,吴某将钱捡起后将钱放在尧某的牛仔裤口袋里。邓某见钱太少就要肖某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肖某因戒指系其妻赠送的而不同意,邓某、马某和陈某又殴打肖某,肖某只好把戒指取下给了吴某,肖某提出这个戒指非常重要,要尧某不要卖,自己拿钱来赎,尧某、吴某等人答应了,要肖某凑足8 880元,第二天到吴某店子里来换戒指。之后尧某、吴某等人离开了龙城宾馆X房间。肖某出来后打电话发信息给吴某,要吴某把戒指还给他,吴某答应在武冈人民医院见面商谈。肖某于是到武冈市公安局都梁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敲诈勒索。通过派出所民警的部署安排,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公安民警将吴某传唤至都梁派出所调查,并从吴某身上提取了肖某的黄金戒指1个,并将黄金戒指退还给了肖某。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6 770元。肖某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案发后,吴某于2013年6月7日到武冈市公安局都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尧某的亲属退还了被害人肖某1 600元,被告人尧某、马某的亲属赔偿了肖某医疗费1 000元,肖某对被告人尧某、马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尧某、马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尧某的(2008)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法院诉讼卷);
(2)被告人尧某、马某和吴某到案情况说明;
(3)提取笔录及张万福珠宝保证单、肖某的门诊病历、放射影像诊断建议书;
(4)提取笔录及物证黄金戒指1个的照片;
(5)肖某领回戒指的领条;
(6)马某的"羁押证明";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8)尧某、吴某、马某的户籍资料;
(9)武价鉴字(2013)第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0)尧某对陈某、邓某的辨认笔录;
(11)马某对陈某、邓某的辨认笔录;
(12)肖某对尧某、马某的辨认笔录;
(1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
(14)被告人尧某、马某和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尧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马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被害人与吴某开房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尧某、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尧某纠集人员前来帮凶助威,在索取财物时尧某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索要钱财,但是一直向被害人讨要说法,在被害人解释、道歉后仍然要被害人给其一个说法,对具体赔偿数额8 880元的确定也是其他被告人与他商量后提出来的,经得他的默许同意,可见尧某要被害人给其一个说法,实质就是要被害人赔钱。因此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尧某起到了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王自青提出尧某事前没有预谋,没有参与索要财物,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首先提出索要财物的犯意,之后主动拿被害人的卡到银行取钱及拿走被害人的戒指,吴某积极参加,亦起了主要作用,亦是主犯,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不是组织指挥者,也不是首先索要财物犯意的提出者,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在本案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唐小立提出马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尧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尧某、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尧某、马某、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尧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4.定案结论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同时对被告人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尧某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称,尧某是抢劫罪的从犯请求从轻判处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称,其没有提出犯意,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尧某伙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马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被害人与吴某开房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尧某纠集他人,系主犯。吴某首先提索要财物的犯意,之后主动拿被害人的卡到银行取钱及拿走被害人的戒指,亦是主犯。马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尧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尧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尧某、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赃物已追加,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尧某、马某、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尧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尧某上诉提出,本案定性为抢劫罪错误,应定敲诈勒索罪。在索取财物的过程中,尧某没有提出犯意,也没有参与实施,尧某不是主犯。辩护人提出,尧某是抢劫罪的从犯,应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查,本案中尧某等人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共同作案人马某等 3人是尧某请来的,尧某在本案中不仅起了纠集作用,还对被害人多次实施了暴力殴打,当场劫取了财物,应认定为主犯。吴某提出,没有提出犯意,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吴某在尧某等人暴力殴打肖某的情况下,提出赔偿,并在肖被迫交出银行卡的情况下实施取款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尧某系累犯、主犯,本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尧某从轻处罚,对吴某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尧某、吴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定性,是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是两种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通常,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理论上讲,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十分明确,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只能是威胁、要挟手段。同是以威胁方法,两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及可能实现的时间上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用规范的形式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不交出财物,就立即付诸暴力;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或在指定的将来某一时间不交出财物,那么在将来某个时间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最后两者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不是必须当场获取财物。
理论是对现实的概括和抽象,往往是以牺牲现实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为代价。在现实的案件中,常常出现暴力和威胁、立即实施暴力的威胁和将来实施暴力的威胁并存,实施暴力和获取财产的时间空间发生分离等情况,从而使两者的界限变得模糊。本案中,尧某、吴某等人对被害人肖某的殴打与威胁,以及事后用戒指作抵押便是如此。
犯罪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要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主观恶性体现为行为人的罪过,客观危害体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等客观事实。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特定的罪过(如偷盗、伤害等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案中,尧某、吴某等人主观上具占有被害人肖某财物的意思,客观上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取得了对方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践实现其可操作性,我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暴力程度,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可以通过暴力手段实现。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在这种情形下不能是"当场"完成。在这里是否"当场劫取"成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重要区别。
2.胁迫程度。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可以通过胁迫手段实现。敲诈勒索罪不要求完全剥夺对方的意志自由。事实上,这是敲诈勒索罪轻独特的危害行为,一般来讲,用这些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胁迫只是以暴力实现的胁迫。
3.意志被剥夺程度。抢劫罪,行为人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志自由,使其无法反抗,别无选择。敲诈勒索罪,行为人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的意志自由,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选择自由。所以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也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本案当中,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尧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我们认为,尧某、马某和吴某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暴力及威胁指向的是人身,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及威胁必须排除人身。
(王业太)
【裁判要旨】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十分明确,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暴力、威胁或其他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手段,敲诈勒索罪只能是威胁、要挟手段。同是以威胁方法,两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及可能实现的时间上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用规范的形式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不交出财物,就立即付诸暴力;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可以表述为:如果现在或在指定的将来某一时间不交出财物,那么在将来某个时间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最后两者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不是必须当场获取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