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1995)邵东民初字第8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邵中民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罗灵均,邵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聂某,男,生于1946年5月10日,军队退休干部,住邵东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胡远从,邵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谢光球。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仕田;审判员:马代亮、姚远芳、郭文彪;代理审判员:杨红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诉称:被告聂某因公致残后于1978年3月从81814部队退休回原籍。81814部队委托原告在原告办公楼的右侧修建一套面积为51.7平方米的住房,供被告聂某使用,建房费用由部队拨付。被告自1978年底住用该房后,均能按政策规定向原告交纳房租。1991年8月,进行房租改革,提高住房租金,被告拒绝交纳房租。被告聂某应补交自1991年8月以来所欠的房屋租金给原告。
2.被告聂某辩称:我于1974年在部队因公致残,1978年3月伤残退休。81814部队委托原告单位为我修建住房一栋,所有建房费用由部队从我的退休费中支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被告,原告单位向我收取租金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据此,我反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的房屋产权和判令原告返还已收取我的房屋租金及保值利息。
(三)一审事实及证据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系邵东县界岭乡人,1965年8月底应征入伍,在81814部队担任过连长职务。1974年在训练中因公致残,系二等乙级残废。1978年被告聂某因伤残从81814部队退休。81814部队委派刘某1前来邵东联系聂某的安置事宜。当时准备在界岭乡为被告建房,并从被告的退休费中汇付3891.42元人民币到界岭信用社。后考虑到被告的生活和治伤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在邵东县两市镇为被告建房一栋。1978年8月,刘某1代表81814部队与邵东县两市镇革命委员会房产管理办(现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建筑退休军人住房合同书”。合同规定:邵东县房产管理办负责给聂某新建住房一栋,正屋面积51.7平方米(厕所、围墙在外),其房屋坐落在邵东县武装部对面座宫右侧一楼第一套间(三间);每平方米造价70元,公共厕所及围墙一户用去272.42元,共需经费3891.42元。该款由部队从聂某退休建房费中一次划拨。合同签订后,部队将原汇在界岭乡信用社的建房款又转汇给了原告单位。房屋建成后,经刘某1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被告聂某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聂某按公房出租标准向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房屋租金。1991年8月,国家调整了租住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该标准交付房租,被告不同意,认为该房屋是部分用自己的退休费修建,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房租而引起纠纷。原告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遂于1994年7月31日以被告拖欠房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1978年8月29日邵东县两市镇革命委员会房产管理办公室与81814部队代表刘某1签订的“建筑退休军人住房合同”及建房平面图。
3.1978年5月24日81814部队的信汇凭证。
4.证人贺某的证词。
5.中国人民解放军81814部队1994年10月1日致邵东县人民法院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邵东县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属于被告聂某所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4)19号文件《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除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以外,其余的均按投资来源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第八条规定,自建房不交纳住房租金。民政部等九部、委、局、行(1986)民安32号文件《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离休退休干部自愿到农村、县镇和小城市自建、自购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其经费包干使用,房屋产权归己,维修自理。1978年,81814部队根据聂某因公致残的事实指派刘某1前往邵东县安排聂的退休安置工作,以聂某的安置费与当时县房产办签订了建房合同,建房的经费系聂某的安置费,这笔资金应属聂某所有,建房亦是在这笔经费中包干使用的。因此,所建成的是属于自建房屋,房屋产权应归聂某所有。由于房屋产权归属聂某,因此,房产局无权向聂某收取住房租金。
在诉讼过程中,聂某表示放弃对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的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房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被告聂某补交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坐落在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公楼右侧一楼一套三间房屋的产权归聂某所有,聂某对县房地产管理局现有的公共厕所和该住房的共用围墙继续享有与过去一样的使用权。
本案诉讼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向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500元,聂某负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判后,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978年为聂某建房的费用不是从聂某的退休安置费中支付的,是部队支付了建房经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条款中也未标明该房的产权是属于聂某的,依照当时的政策房屋也不能为聂某私人所有。故房屋产权不能确认为聂某所有,请求改判。
聂某辩称:建房费用是用被上诉人的退休安置费支付的,依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产权应属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上诉后,经审理查明:聂某系邵东县界岭乡人,1965年应征入伍,在部队担任连长职务,聂某因公伤造成二等乙级残废而于1978年从部队退休。退休时,其所在部队派干部刘某1到邵东县为聂某联系退休事宜。部队当时准备在邵东县界岭乡为聂某1,并汇款3891.42元到邵东县界岭乡信用社。后考虑到聂某生活和治伤的需要,刘某1于同年8月代表中国人民解放军81814部队与邵东县原两市镇革命委员会房产管理办(现邵东县房产局)联系为聂某在邵东县两市镇建房事宜,并与该办签订了“建筑退休军人住房合同书”。随后,刘某1把原汇在邵东县界岭乡信用社的资金划拨到邵东县房产局。该局收到此笔汇款后,依合同将坐落在邵东县武装部对面的一栋住房座宫右侧一楼第一套间的房屋确定给聂某居住,经刘某1和聂某2验收后支付给聂某居住至今。聂在居住期间,邵东县房产局按公房出租标准收取了聂某的房屋租金到1991年8月。后因房租提价,聂某拒付房租才酿成纠纷。邵东县房产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某付清拖欠房租。聂某则在答辩的同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
(2)证人证言。
(3)建筑退休军人住房合同书。
3.二审判案理由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房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814部队与邵东县两市镇革命委员会房产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筑退休军人住房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系为被上诉人聂某兴建,且建房经费是从部队给聂的安家费中提取,房屋建好后又一直由聂某3,对此现81814部队亦已出面表示,聂某所住房产权应归其本人所有;部队无意将其房屋列入房改之列,因而原判房屋产权判归聂某所有是正确的。现邵东县房产局主张该房屋的产权和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邵东县房产局原已收取的租金,聂自愿放弃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件特殊的房屋确权纠纷,处理本案关键要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1.所讼争的房屋是81814部队为解决退休干部聂某的住房,由81814部队委托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聂某所建,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1978年8月29日所签订的“建筑退休军人住房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事实上,聂某自该房建成以后,从1978年至今,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
2.从本案的证据看,建房费用是从聂某的退休安家费中提取的。因此,聂某本人用本应归自己所有的安家费所建的房屋,其产权应毫无疑问归聂某所有。从本案的建房过程看,建房工作是由刘某1联系完成,建房款由部队直接拨付,这只是部队为妥善安排伤残退休干部的过细的工作,所支付的建房款只是退休费中所提取的一部分,从一开始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便对该房没有所有权。
3.由于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始终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因此,邵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向聂某收取房屋租金,已经收取的,聂某有理由要求返还,在诉讼过程中,聂某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准许。
(谭云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