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826号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伟凡。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吴升展,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毓秀;代理审判员:刘仕雯;人民陪审员:黄和兴。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初,马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出资并提供深圳市一处所以及包吃的待遇,提供录音笔、望远镜、摄像机、密拍器等器材,聘请及指使被告人胡某一起驾车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领导所配置使用的粤OBXXXX公务车辆在深圳市所行驶的路线、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所获取的所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材料交给马某、刘某。2011年11月份,马某让刘某和王某2(另案处理)以及胡某驾车分别对粤OBXXXX车辆进行跟踪、记录。同年11月中下旬,马某以同样待遇由胡某在老家聘请被告人王某到深圳帮忙跟踪。同年12月份,胡某、王某购买了两个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汽车定位器,秘密安装在粤OBXXXX车辆的底盘处,同时使用笔记本电脑通过互联网查询汽车定位器的实时位置,达到对粤OBXXXX车辆在深圳市每天所有行驶路线、停车位置的即时跟踪效果,直至案发。经鉴定,上述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参与时间短,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
(三)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初,马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出资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提供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太白居10栋801房作为住所以及包吃的待遇,提供录音笔、望远镜、摄像机、密拍器等器材,聘请及指使被告人胡某一起驾驶浙AXXXXE小汽车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一领导所配置使用的粤OBXXXX公务车辆在深圳市所行驶的路线、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所获取的所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材料交给马某、刘某。2011年11月份,马某让刘某和王某2(另案处理)驾驶粤BXXXXC捷达小汽车以及被告人胡某驾驶浙AXXXXE小汽车分别对粤OBXXXX车辆进行跟踪、记录。
2011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向马某提出,其一人驾车对上述粤OBXXXX车辆进行跟踪不方便。马某答应以同样待遇由胡某在老家聘请被告人王某到深圳帮忙跟踪。王某到达深圳后,马某、刘某指使胡某、王某两人一起驾驶浙AXXXXE小汽车对粤OBXXXX车辆在深圳市所行驶的路线、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所获取的所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材料交给马某、刘某。2011年12月份,为了便于跟踪,胡某、王某前往深圳市龙华镇购买了两个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汽车定位器,然后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星河国际花园地下停车场内,将上述汽车定位器利用避孕套包装好,秘密安装在粤OBXXXX车辆的底盘处,同时使用笔记本电脑通过互联网查询汽车定位器的实时位置,达到对粤OBXXXX车辆在深圳市每天所有行驶路线、停车位置的即时跟踪效果,直至案发。经鉴定,上述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佟某、郭某关于其乘坐车辆及发现车辆被人安装追踪器的陈述。
2.证人赵某关于出租房给张岩的证言,其辨认出马某(即张岩)、刘某、胡某。
3.物证:作案工具汽车、笔记本电脑、汽车定位器、望远镜等物品(暂扣深圳市公安局)。
4.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扣押材料:侦查机关在粤OBXXXX车底盘提取了一个黑色方盒状物品(汽车定位器),并依法搜查,扣押涉案器材一批及作案工具车辆(浙A∕KXXXX)。
5.鉴定结论:经广东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证实缴获的汽车跟踪窃听器(即汽车定位器)具备以伪装方式,隐藏具有无线传输功能的窃听装置,隐蔽性强,使用时不易被人发现。鉴定结论是该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6.书证:抓获经过、移交函、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器材统计清单、跟踪详细记录,通话清单,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
7.被告人供述:
(1)胡某对其和王某一起跟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辆公务车,并在该公务车上安装了跟踪定位器的事实供认不讳。胡某辨认出马某、刘某、王某,指认其查询汽车定位所使用的网络界面及作案工具。
(2)王某对其和胡某一起跟踪事实供认不讳。其辨认出马某、刘某、胡某,并指认其查询汽车定位所使用的网络界面作案工具。
(四)判案理由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3.暂扣于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IBM-T43笔记本一台、IBM-T61笔记本电脑一台、望远镜三个、对讲机一个、录音机一个、松下摄像机一台、跟踪汽车定位器一个、密拍设备(带遥控)一套、手机十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暂扣于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的浙AXXXXE骊威(日产)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王某均服判,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胡某、王某跟踪他人所获取的他人行踪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两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否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较大分歧。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公民个人信息"及"情节严重"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所致。下面具体解析如下:
1.关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条款,作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该条共三款,第一款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即"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内容。其中"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等内容,修正案并未予以明确。
(1)第一款中"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
关于该款中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不为一般人所知悉,且具有保护价值,具体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网上登陆姓名及密码、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社会保险卡号码、医疗保险卡号码、驾驶证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声音印记、DNA、书写的签名和电子签名等。《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登载"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公民在某个时间内所处的具体位置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明显的隐私性或者权益性,但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当程度被暴露,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此时,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正是基于手机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权益的危险,当前电信部门把手机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来开展,有较为严格的办理手续。
(2)第二款中"上述信息"的理解。
对第二款中"上述信息"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文义解释,该款中的"上述信息",应为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信息。如张军主编的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5月)上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关内容理解问题的研究意见》则称经研究认为,"上述信息",应当是指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等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信息"指一切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实践中利用网络技术、跟踪等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概不能处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范围明显过窄,不符合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精神。刑法就是为了有力规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达到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理解与理论和学术界的观点是一致的。从严厉打击犯罪和最大限度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等方面考虑,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3)第二款中"非法获取"的理解。
"非法获取"中"非法"方法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4)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对刑法修正案七中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解读时指出:"情节严重"是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在立法者看来,即便没有出售、向第三者提供,其行为本身就已经直接威胁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更给公民个人生活带来隐患,因而主要应从行为手段是否恶劣、时间长短等方面综合来判断情节是否严重,而行为动机只应视为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苏州、杭州等地对于私家侦探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以此罪予以认定。
据此,可依次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只要该信息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看是否严重危及本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本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在无法认定前二者的情况下,根据出售、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信息数量的多少、次数的多少,其中,在出售的情况下还包括获利金额,在非法获取的情况下还考虑手段的恶劣程度或者支付的对价金额等。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
(1)本案胡某、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某、王某受人指使采取驾车跟踪及使用定位器跟踪被害人,及时掌握被害人的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该信息为公民个人隐私范围;而且,被害人每天的日常生活被"无形的双眼"盯住,时刻处于被监控的状态,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因此,该案中被害人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2)本案胡某、王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王某受人之托跟踪他人,且在他人乘坐的汽车上安装定位器跟踪,并将所获取的汽车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材料交给他人,前后达两个多月,时间长、手段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胡某、王某采取跟踪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行踪等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判决正确。
(范冬明)
【裁判要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该信息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二是看是否严重危及本人的正常生活,或者给本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三是在无法认定前二者的情况下,根据出售、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信息数量的多少、次数的多少,其中,在出售的情况下还包括获利金额,在非法获取的情况下还考虑手段的恶劣程度或者支付的对价金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