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徐民初字第03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卜某,女,汉族,1961年11月7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生,农民。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西宋集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北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生。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
被告戈某,男,汉族,1975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6、一审情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卜某诉称:被告西宋集镇政府建乡村道路发包给被告镇淮公司,镇淮公司将该道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戈某,被告戈某雇佣被告孙某到该工地做事,被告孙某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工。因路途较远,被告戈某安排被告孙某三轮车进行接送。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孙某驾驶三轮车将原告等送回家,在途经淮阴区徐溜镇韩庄的淮沭河大堆时,因被告孙某车速太快,在转弯时翻车,原告等人被压在车下,后经抢救才保住生命。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五个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829.7+58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3958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西宋集镇政府辩称:因为原告将交通事故的案由变更为一般人格权,被告西宋集镇政府认为原告应撤诉后重新起诉。1、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西宋集镇政府没有将乡村道路发包给被告戈某和被告孙某,并且没有安排三轮车接送原告上、下班,并且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事实是,原告乘坐被告孙某的车辆,车辆速度太快导致事故发生,并且被孙某告是否有驾驶证,车辆是载货的还是载人的都应明确,并且事发后,被告孙某应积极的抢救伤者,并报警,因此,被告西宋集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西宋集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西宋集镇政府是将工程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镇淮公司的,因此西宋集镇政府没有过错;被告镇淮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 3、本案原告有过错,原告乘坐被告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原告明知车辆不是载人的,因此,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主观上应是有过错的;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586元的一笔费用被告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宋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镇淮公司是合法经营,原告不是镇淮公司的员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镇淮公司是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单位也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途径承包工程的;2、事发不在施工场地,应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和工程没有关系;3、车主的车辆带人也是不合法的行为,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不能载人的,因此应有车主承担责任;4、原告不是镇淮公司雇佣的,是被告戈某雇佣的,但是戈某不是镇淮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镇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因原告诉被告吴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1、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被告吴某是错误的,被告吴某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孙某,被告吴某没有安排原告参与乡村公路的施工,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镇淮公司是委托被告吴某和戈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并且在协议的第九条中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故都由戈某负责,与被告吴某,公司都没有关系;3、本案实际不是一般人格权纠纷,应是交通事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是交通事故,事发的经过和过程被告戈某不清楚,并且被告戈某没有叫原告去乘坐三轮车,也不是被告戈某安排的。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被告戈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事故不是发生在工地上。西宋集人民政府没有将道路发包给被告戈某,被告戈某是给被告吴某打工的,工地是什么人包的被告戈某不清楚。被告戈某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戈某不应承担责任。工地也没有安排原告乘坐三轮车,并且是交通事故,不在施工现场,和被告戈某没有关系。原告诉讼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被告孙某之间有关系,和其他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戈某没有侵害原告,原告受伤也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受伤和被告戈某没有关系,请驳回对被告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赔纠纷;2、 孙某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孙某没有承包工程,孙某和原告一样,都是受戈某的安排,在戈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并且原告是受戈某安排,坐被告的农用三轮车的,被告孙某也没有收被告戈某的车费,也没有收原告的车费,并且戈某安排同去做工的人可以坐三轮车中的任何一辆,三人车都没有向乘车人收费,也没有收到戈某的车费,被告孙某既是为戈某提供义务帮工,也是向原告提供义务帮工;3、原告明知被告驾驶的是农用三轮车,不是载客工具,原告明知这个情况,但却按照戈某的安排乘坐这样的车辆,放任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责任;4、本案中被告镇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吴某施工,被告吴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戈某施工,所以被告镇淮公司、吴某、戈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孙某当时开车的速度不是太快,只是当时是为了避让前面的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西宋集镇政府与被告镇淮公司签订西宋集镇合兴村四组吴兴庄路的承包合同,被告西宋集镇政府将其境内的合兴村四组吴兴庄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镇淮公司。2010年11月15日,被告镇淮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该道路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吴某。2011年3月13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戈某签订承包施工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戈某,被告戈某雇佣被告孙某到该工地用被告孙某本人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从事拖混凝土工作,在该工地上用农用三轮车拖混凝土的还有证人孙某2、证人胡某2,证人孙某2、胡某2的按200元每天结算劳务报酬,证人孙某2、胡某2也曾用其三轮车带被告孙某所承包的工地上的人员上、下班。被告孙某介绍卜某到该工地做小工,每天按60元计算劳务报酬。2011年3月14日早上,胡春华、孙某3、卜某,陈某、徐某、卞某乘坐被告孙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该工地上班。2011年3月14日下午,因工地搅拌机有故障,被告孙某及原告等人提前下班,被告孙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时,车上乘坐有原告卜某,陈某、徐某、卞某,在途经淮阴区徐溜镇韩庄的淮沭河大堆时,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烫伤。原告当日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2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32829.70元。被告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报警。
被告镇淮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吴某对发生事故承担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吴某与被告戈某签订的承包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戈某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与被告吴某无关。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伤情说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洪崖社区医院输液治疗费586元、淮安市镇淮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被告西宋集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镇淮公司的协议一份、被告吴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戈某的协议一份、被告吴某提供的被告西宋集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镇淮公司的协议一份、被告镇淮公司与被告吴某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吴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戈某的协议一份。
3、本院调取的(2011)淮徐民初字第0249号卷宗中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孙某申请出庭证人孙某2、马某、张某、孙某4、胡某2的证言。
(四)判决理由: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某虽然自备农用三轮车运输工具, 在被告戈某承包的水泥路工地上拖运混凝土等材料,被告孙某与其他工人一起上、下班。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戈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内容,两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孙某作为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虽是其所有,但该车也是被告戈某承包的乡村水泥路工地上的运输工具,被告戈某作为雇主,没有禁止孙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上、下班,故应认定被告孙某每天驾驶农用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与被告孙某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认定是被告孙某是在从事被告戈某的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孙某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原告卜某在乘坐被告孙某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因该农用三轮车是载货的,不是用来载客的,应减轻被告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孙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某驾驶车辆行为属雇佣活动范畴,所以被告孙某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孙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戈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38339.7×(1-20%)=30671.76元。因被告戈某未安排原告卜某乘坐被告孙某的三轮车上、下班,卜某乘车行为已超出雇佣活动的范畴,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原告卜某不属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西宋集镇政府、吴某、镇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30671.76元。被告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卜某要求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人民政府、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范畴。2、能否认定原告卜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孙某自备农用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在被告戈某承包的工地托运材料,与其他工人一起上下班。被告戈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双方以提供和接受劳务为主要内容,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经被告孙某介绍到被告戈某的工资从事劳务活动,约定报酬60元/天,原告与被告戈某之间也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系搭乘行为系出于被告戈某的统一安排,但是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搭乘行为明显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某作为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驾驶的三轮车虽然为其自有,但是该车也是被告戈某所承包的工地上的运输工具,被告戈某作为雇主,没有禁止被告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并且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应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行为,与其向被告戈某提供的雇佣工作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被告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被告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孙某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于被告戈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案原告明知被告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并非载客交通工具,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般说来,对于雇主有明确授权或指示的事项,雇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是雇佣行为。对于雇员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实务认定过程中存在较大困难。
笔者认为,对雇工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看雇工从事的事务是否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如果是在雇主指示或授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本案原告及被告孙某虽然主张二者的搭乘行为及载客行为系被告戈某安排,但是均未能举证证明。
第二、雇工的行为超出雇主指示范围或者雇主指示不够明确,但是雇工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为且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的,仍应属于雇佣活动。本案被告戈某指示被告孙某从事混凝土托运工作,该指示要求被告孙某必须在既定的时间和场所内连人带车同时出现。因此,无论被告戈某是否就被告孙某每天是能否驾车上下班作出明确指示,被告孙某驾车上下班的行为本身也是为了满足被告戈某完成托运工作这一指示的要求。被告孙某驾车上下班的行为与完成雇佣工作之间,即与雇主利益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客观联系,系为雇主利益而为。因此,其驾车上下班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雇佣活动范畴。
(李金亮)
【裁判要旨】雇员每天驾驶农用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与被告孙某从事的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认定是被告孙某是在从事被告戈某的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事故。孙某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孙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他雇员乘坐三轮车,非经雇主安排,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