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渔民初字第038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08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安某,曾用名安某1,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生,驾驶员,住淮安市淮阴区。
一审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自由职业,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鸿,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包某,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驾驶员,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干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正军;代理审判员:李伟;人民陪审员:王永林。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晓明、审判员:蒋同宝;代理审判员:庞海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安某诉称: 1997年6月2日,被告驾驶苏H××××4号栏板大货车,途径淮阴区西马路十字路口时,车上装的推土机刮倒电话线,致使电线杆被拉倒,砸伤了正在行走的李某1。又因苏H××××4号车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淮阴区人民法院下达(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李某1人民币66590.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7300元,余款由于原告一直无力偿还,直至2011年8月13日,经淮阴区人民法院协调,原告与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02000元(含延迟履行利息),被告至今却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和解金额的一半以及原告车辆被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66000元。
被告包某辩称:(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从未付过赔偿款。2000年11月份,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问题,受害人李某1与被告包某达成和解协议,在被告支付11000元后,李某1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责任,这表明李某1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作出部分让步和放弃,被告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包某不应再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原告安某与李某1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该和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所自愿承担的,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的车辆被扣押损失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完全是原告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责任应自担。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7年6月2日9时10分,被告包某驾驶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苏H××××4号栏板大货车途经淮阴区西马路十字路口时,车上装的推土机刮到电话线,电话杆被拉倒断裂砸伤了正在行走的李某1,后李某1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包某、安某共同赔偿李某1医疗费等合计66590.77元,除去已付7300元,需要再付59290.77元,包某与安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合计3620元,由包某、安某各半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包某与安某均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1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某1的代理人与包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包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李某1不再要求包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包某按约通过法院给付李某1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此后李某1亦未再向包某主张权利。
2011年8月4日,本院在继续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扣押了安某个人所有的苏HE2479号吊车一辆。同年8月13日,安某与李某1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扣除包某已支付的11000元后,由安某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102000元,安某按期履行后,李某1对余下的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放弃,并自愿承担执行费;安某保留对包某应承担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安某按上述协议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包某给付其所付赔偿款及迟延利息的一半即51000元,并赔偿吊车被法院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元,合计66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其中约定了1997年6月2日的事故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1997)淮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
(2)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包某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
(3)安某与李某1的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
(4)原、被告于1997年7月25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包某与原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未告知本案原告安某,对安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安某与包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权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权利人放弃了包某的责任,但是没有放弃安某的责任,故法院在对安某进行执行时,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包某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根据双方退伙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对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故安某对于其履行超过全部责任一半的部分可以向共同侵权人追偿;对于原告安某所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本金比例分担;原告安某吊车被法院扣押完全是其自己不积极履行义务造成的,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多支付的案件执行款18645.3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20696.38元计39341.77元。
(2)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被告包某上诉称: 1、2000年11月份上诉人包某与李某1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未加重被上诉人安某的责任,依据该协议,上诉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安某与李某1于2011年8月1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被上诉人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与上诉人包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某辩称:赔偿权利人李某1放弃共同侵权人一方的责任,无疑会加重另一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何况在上诉人与赔偿权利人签订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此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包某与李某1于2000年11月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包某一次性赔偿李某1人民币11000元,李某1不再要求包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连带赔偿责任,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安某。2011年8月13日安某与李某1的代理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约定了安某在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102000元后,保留对包某应承担赔偿份额进行追偿的权利。这表明李某1并没有放弃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减轻其赔偿份额。根据上诉人包某与被上诉人安某于1997年7月25日签订退伙协议时对事故损失各半承担的约定,安某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履行部分的一半份额向上诉人包某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包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包某负担。
(七)解说
1、对追偿权行使过程中权利人放弃的适用条件
追偿之诉也被称为是责任分担之诉,通常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当原来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以后,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份额的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这里,放弃行为不仅须在诉讼过程中,而且权利人所放弃的必须是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这样的条件,其他共同侵权人才可对所放弃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之前的侵权纠纷案中,权利人李某1并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哪个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的放弃,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其协议效力应显不如民事判决。这也是原告安某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个基础性因素。
2、权利人免除的效力范围
有学者提出权利人免除应当区分债务的免除和责任的免除两种。我们认为这样的区分在现实中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所谓债务的免除,是指不仅在被免除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上债务被免除,而且在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也免除负担;而所谓责任的免除是指被免除者只在与受害者的关系上免除债务,而与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负担无关。这样区分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如果是对部分共同侵权人债务的免除,其免除的数额就应当及于其他共同侵权人,否则不仅与连带责任的本意不符,而且也会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产生循环诉讼的现象。而如果是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连带的免除,则说明债务在数额上并没有减少,只是免除了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使其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产生一种隔断,从而不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一样对全部债务负责。因此,这样一种免除,只具有相对效力,并不能约束其他共同侵权人。其他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清偿了全部赔偿款以后,对内是有权行使追偿权的。
在本案中,法院事实上是运用了上述理论进行了裁判,但这一理论的背后所隐含的法理却是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司法意见,即连带责任人中一人虽然可能因为权利人免除而免责,但该免责只能在免责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并不作用于连带责任人对内的求偿关系。其仍然要依照内部追偿关系的比例分担来负责。
3、本案在司法裁判上的贡献
传统民法认为,在共同侵权造成的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免除一部即为免除全部",古代罗马还将此作为一句法律格言让后世谨记。法国民法沿袭了这一传统。英美普通法中也认可"释放一个等于释放全部"的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也主张,受共同侵权之受害人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部分责任,也可以免除共同侵权人的全部责任,如果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表示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不仅该债务人之债务归于消灭,对其他债务人亦生免除债务之效力。正是基于这一传统观念,才使得本案在原告安某的追偿权是否应当得以实现这一问题上,出现了完全相反的意见,亟需澄清。而作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选登的案例,本案的价值,正在于它并不囿于传统观念而迎合现代侵权法的理念,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以及平衡各方利益的政策需要,认为债权人免除的意思表示效力只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指导思想,并较好地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的关于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责任之效力的问题。
(滕威)
【裁判要旨】被告包某与原权利人达成和解协议未告知本案原告安某,对安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安某与包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权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权利人放弃了包某的责任,但是没有放弃安某的责任,故法院在对安某进行执行时,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包某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