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113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65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少鹏。
被告人皮某某1(上诉人),男,198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皮某某2,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驾驶员,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艳;代理审判员:李晓杰;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捷;代理审判员:钱丽娜、韦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皮某某1经营的位于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青村小镇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发现赌博时使用的骰子被人做了手脚,要求被告人皮某某1将被告人刘某某所输钱款予以归还。被告人皮某某1伙同张某(另处)以在棋牌室内赌博的陈某将骰子掉包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也对陈某进行威胁、殴打,要求陈某赔钱。之后,被告人皮某某1、刘某某、张某及张某等人乘坐被告人皮某某2驾驶的面包车将陈某强行带至钱桥社区海边,再次对其以威胁等方式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被迫打电话叫家属帮忙筹钱并约定交钱地点。随后,被告人皮某某1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金钱公路、光明路路口与其家属碰面,在取得人民币3 100元后方将陈某释放。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皮某某1、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被告人皮某某1经营的位于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青村小镇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发现赌博时使用的骰子被人做了手脚,要求被告人皮某某1将被告人刘某某所输钱款予以归还。被告人皮某某1伙同张某(另处)以在棋牌室内赌博的陈某将骰子掉包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也对陈某进行威胁、殴打,要求陈某赔钱。之后,被告人皮某某1、刘某某、张某及张某等人乘坐被告人皮某某2驾驶的面包车将陈某强行带至钱桥社区海边,再次对其以威胁等方式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被迫打电话叫家属帮忙筹钱并约定交钱地点。随后,被告人皮某某1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金钱公路、光明路路口与其家属碰面,在取得人民币3 100元后方将陈某释放。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1、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皮某某1、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均持有异议;被告人皮某某2的第一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皮某某2的第二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皮某某1等人以被害人陈某在棋牌室内诈赌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强行带至海边后再次对陈某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行索要钱款,被害人陈某被迫打电话让家属送钱至约定地点并交给被告人皮某某1等人,该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各名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均为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而非通过惹事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因此,该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皮某某1等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连续的、不间断的暴力行为和言语威胁,致被害人构成轻微伤,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最终获取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特点。同时,该暴力、威胁行为又明显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显然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1、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皮某某2、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1、皮某某2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皮某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皮兴刚上诉提出:被害人陈某诈赌在先,其仅仅是帮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陈某要回所输赌资,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原审量刑过重;其能够找到证人以证明陈某经常诈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各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刘某某在发现赌博时使用的骰子被人做了手脚后,要求赌场经营者皮某某1退赔刘所输钱款。皮某某1遂以陈某将骰子掉包为由,与刘某某、张某等人共同对陈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陈某打电话让家属筹钱后送至约定地点,直至陈某被迫将所携钱款、陈的家属被迫将所筹钱款总计3,100元交给皮某某1等人后,陈某才被准予离开。皮某某1、刘某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陈某财物,并致陈某轻微伤,故皮某某1、刘某某、张某均应构成抢劫罪。皮某某2明知皮某某1、刘某某、张某等人因怀疑陈某诈赌而对陈殴打并要求陈赔钱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先后将陈某等人带至海边及送至约定的交钱地点,应以抢劫共犯论。
皮某某1、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劫得的钱款中包括陈某家人的合法财物,故皮某某1及辩护人关于皮某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皮某某1等人系抢劫赌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刘某某关于其只是索回所输赌资的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皮某某2关于其不知晓陈某和刘某某、张某等人之间的纠纷;刘某某关于将陈某带至海边只是为了问清楚还有谁参与诈赌;张某关于其没有殴打陈某的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与皮某某1等人共同殴打、威胁陈某,应以抢劫共犯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皮某某1、原审被告人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一审鉴于上诉人及各名原审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已依法量刑。皮某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皮某某2、刘某某、张某的辩解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赌博过程中因怀疑参赌人员陈某诈赌,遂以威胁、殴打等方式向被害人陈某强索3100元钱款。后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输钱款为1100元,其他为陈某被迫向各被告人的"赔钱"。根据抢劫罪的基本规定,尚不能明确认定赌资等财物是否可以成为抢劫对象,在这过程中即抢回所输、所赢赌资又向被害人强索其他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涉嫌犯罪罪名之间的区别究竟何在等等,都将在下文一一回答。
1.赌资等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对象
上述《意见》开宗明义地指出:"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而抢劫罪是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其中首要课题便是公私财产权利,这也是将该罪放入到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重要原因。从抢劫罪的一般规定来看,只有合法的财物才是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但是《意见》直接将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等赃款赃物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那么,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到底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呢?
所谓法律拟制是指某些情形虽然不符合刑法基本规定,但刑法却明文规定如果符合一定条件仍按基本规定处理。这实际上是一种例外规定。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不会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该规定应有之意的重申;既使没有注意规定,也有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即按基本规定处理。
法律拟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赋予基本规定的法律效果,至于"不符合某种规定的"原因,可能是主、客观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与原基本规定不同,也可能是罪数的规定与通行的罪数理论不符,因而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内容与基本规定的表述并无实质差别,不会将原本不符合刑法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处理。换言之,注意规定没有修正或者补充基本规定,因而不会导致"不同行为等同视之"的结果。
司法解释中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相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是一种例外规定,其例外之处在于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对象。根据抢劫罪的基本规定,抢劫合法财物的才构成抢劫罪,但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是非法财物,并不是抢劫罪基本规定的犯罪对象,所以上述《意见》将抢劫赌资等赃款赃物这类对象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
《意见》将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行为"拟制"成抢劫罪,这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指导意义。而"......抢劫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抢劫自己所输1100元赌资应该如何进行评价呢?
2.犯罪对象性质不同时想象竞合犯的处理机制研究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参赌过程中试图"抢回"自己所输1100元赌资,并暴力威胁被害人陈某"赔钱"2000元的行为,分别有两个犯罪对象,一个是被告人刘某某所输的赌资(且先不问陈某在赌博过程中有没有诈赌等作弊行为),另一个是陈某被迫向四名被告人所赔的钱款。从数额上来看,前者被抢的赌资是1100元,后者陈某自己的合法财物有2000元。抢劫是一次性完成的,但被抢财物确实又包含赌资和被害人合法财物两部分,对这种抢劫对象性质不同的情况该怎么处理呢?
有观点认为因为被抢钱款是两种不同性质,因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抢回所输的1100元赌资跟暴力威胁陈某赔钱2000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当分别予以刑法评价,我们称这种观点为"两行为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使用暴力抢回所输1100元赌资的行为符合《意见》"......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抢回自己所输1100元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行为性质是敲诈勒索。(符合本罪1000-3000元之间的数额认定标准)至于四名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陈某的2000元合法财物的行为,该观点认为单独成立抢劫罪。在处理方法上,该观点认为,前面的抢劫1100元赌资的行为和后面抢劫被害人2000元合法财物的行为各自成罪,因此,应有前面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与后行为构成的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
另一观点则认为,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对陈某实施的只有一个抢劫行为,只是被抢财物对象在性质上有区别罢了,这是一种抢劫犯罪对象性质不同的想象竞合犯,我们称这种观点为"一行为说"。在四名被告人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抢回1100元赌资的数额部分属于司法解释中"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抢劫陈某2000元合法财物的数额部分属于抢劫罪,也是本案四名被告人难逃刑事制裁的重要原因。在处理方式上,此观点认为,四名被告人的一个抢劫行为,只因抢劫对象不同而侵害数法益,这符合想象竞合的规定,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的处理原则,只以抢劫罪定罪。在数额认定上,因为罪名已经竞合了,而且仅以后一抢劫重罪定罪处罚,故将前者被抢的1100元数额认定为量刑情节一并考虑。所以本案中对四名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数额认定为3100元。
由上述两观点分析,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抢回自己所输的1100元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罪,但依其性质仍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四名被告人强迫被害人陈某向他们赔2000元钱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抢劫罪。考虑到本案符合"抢劫不同性质财物"的想象竞合犯,所以在处理上,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以抢劫罪论处。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已经被竞合,所以其犯罪金额1100元和后罪的抢劫2000元一并评价,本院最后认定刘某某等人抢劫犯罪金额为3100元。
(李晓杰)
【裁判要旨】司法解释中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抢劫罪的基本规定,抢劫合法财物的才构成抢劫罪,但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是非法财物,并不是抢劫罪基本规定的犯罪对象,所以司法解释将抢劫赌资等赃款赃物这类对象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是一种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