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沪中刑初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4)沪高刑终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丛培宪。
被告人(上诉人):伊某,男,30岁,巴基斯坦国国籍,住巴基斯坦国拉瓦尔品。1993年10月11日因本案在中国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家斌,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汉钧;代理审判员:陈捷、周芝国。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行恺;审判员:田冰星、冯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伊某于1993年9月间,持伪造的印度护照和伪造的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旅行支票计1.5万澳元,至中国银行上海市市中支行和和平饭店等处骗兑钱款,合计折合人民币5.63万余元,其中1.87万元未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伪造的护照及旅行支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有关证明及外汇兑换水单存根、有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人伊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持伪造的外国护照及旅行支票,骗取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现对被告人伊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伊某及其辩护人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上述诈骗犯罪行为系受他人指使,诈骗所得均未占为己有,且在上述诈骗行为中,有1.87万余元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伊某在沪期间,于1993年9月25日下午,至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市中支行,用变造的印度护照和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旅行支票计8000澳元,采取签署上述印度护照上那某(N)姓名的手法,骗兑得美金3242元(折合人民币1.88万余元)、人民币外汇兑换券1.12万余元。同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至和平饭店外币兑换处,仍采用上述方法,骗兑得人民币外汇兑换券7421.92元。当日中午,被告人又至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营业处外币兑换处,再次采用上述方法,企图骗兑价值人民币1.85万余元的钱款时,因被该行工作人员察觉当场扭获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被告人用于上述骗兑钱款的印度护照及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假旅行支票;
2.中国银行上海信用卡公司关于上述查获的西太平洋银行假旅行支票与中国银行总行提供的假票特征相符的证明材料;
3.证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市中支行外币兑换员陈某、曹某关于被告人于1993年9月25日下午持一本印度护照及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假旅行支票在其处分别骗兑人民币外汇兑换券及美金的证言;
4.证人和平饭店营业部外币兑换处服务员潘某关于被告人于1993年9月30日上午持一本印度护照和2000元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假旅行支票在其处骗兑得人民币外汇兑换券的证言;
5.证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外币收兑部服务员陈某1关于被告人于1993年9月30日中午持一本印度护照及一叠上述支票要求其兑换美金的证言;
6.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某为牟取非法财产,无视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持变造的外国护照及假旅行支票骗兑钱款,合计价值人民币56077.26元,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其上述诈骗总额中,有价值人民币18554.79元系未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查获的印度护照及假旅行支票均予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伊某表示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在本市中国银行、和平饭店等处持变造的印度护照和伪造的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旅行支票骗兑钱款共价值人民币56073.26元,其中18554.79元系未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诈骗总额中,有价值人民币1.85万余元系未遂,已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法第八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者之外,都由中国司法机关依照中国法律判处。本案行为人伊某系巴基斯坦国公民,且不具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在中国的诈骗犯罪,应依中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由中国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旅行支票是银行或旅行社为方便旅游者而签发的一种支票。利用旅行支票进行诈骗犯罪,是当前我国诈骗犯罪领域中出现的新动向。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为适应国际间公民的旅游、学习、考察、贸易等活动的需要,我国银行相继开办了代售美元、日元、英磅等国外旅行支票的业务。与此同时,利用旅行支票的诈骗犯罪行为也随之而生。利用旅行支票的诈骗犯罪,即是以伪造或变造的旅行支票为媒介,采取伪造护照虚构身分及签署假名的手段,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其往往呈现出犯罪跨地域、跨国界、连续犯罪性强及犯罪数额巨大的主要特点。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行为人伊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又实施了伪造护照,虚构身分,又持伪造的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旅行支票骗兑钱财的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对行为人伊某的定性是正确的。
行为人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予严惩,鉴于其诈骗总额中,有价值人民币1.85万余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我国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伊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适用法律量刑方面也是适当的。
(王犁 秦明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5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