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6)南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刑终字第79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吕某,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赖忠惠,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戴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美国万通保险亚州有限公司保险推销员。因本案于200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阮志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8日、14日,5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永生、卢晓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1(别名黄某2),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大专文化,南安市南侨医院医生。因本案于200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8日、14日,5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苏志松,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8日、14日,5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启来,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红;审判员:陈丽明、陈存蓄。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连晓东;审判员:黄淑卿、王志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戴某、林某等三人在得知被告人黄某之女黄某3被诊断患有脑部神经纤维瘤的情况下,经策划由被告人吕某煽动说服被告人黄某后,由被告人吕某、戴某、林某三人共同出资,隐瞒黄某3的病情,由被告人戴某于2002年11月21日带被告人黄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美国万通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为黄某3购买两份保险(即儿童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人黄某为受益人。被告人黄某当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合同并缴纳首期保费。2003年11月份被告人戴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替被告人黄某缴纳第二期保费。2004年7月4日被保险人黄某3因脑瘤病发于家中死亡。被告人黄某即找在南安市南侨医院医师即被告人黄某1出具虚假的疾病证明书作为保险理赔必备证明材料,之后从美国万通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港币2371603.58元。被告人黄某分得港币3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戴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余额由被告人吕某所得。被告人林某未分得赃款。被告人黄某1从中得到好处费1000元人民币。
(2)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采取同样手段为黄某3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人民币6.6万元的保险(该份保单有签署特别声明,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的,该保单死亡保额给付以5万元人民币为限),企图在黄某3身故之后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2003年3月初,被告人吕某在得知被告人黄某之女黄某3被诊断患有脑部神经纤维瘤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黄某商定好由自己出资,后由被告人黄某出面采取同样手段于2003年3月1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为黄某3购买了一份总风险保额为6万元的人寿保险,双方协定待黄某3身故后取得的保险理赔金全部归被告人吕某所得,之后,被告人吕某共交付了两期保费计人民币3000元。2004年7月4日被保险人黄某3死亡,被告人黄某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提出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因怀疑被告人黄某存在保险诈骗行为,至今尚未赔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黄某、戴某、林某、黄某1、吕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法院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辩称:当时只是为了投资,没想要骗取保险金;其不清楚黄某3的病情,也没有煽动黄某;保险金由其暂时保管,不是其所得。其第一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并未侵犯我国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其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客观上存在保险诈骗的行为。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3生前究竟患有何病,死于何因,认定被告人吕某等人虚构保险标的,证据明显不足。再次,被告人吕某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最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在主观上具有保险诈骗的直接故意。(2)如果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大陆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也不应适用大陆法律进行处理。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具备大陆法律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最主要的是未侵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所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次,本案的保险活动(具体指投保和赔保)均发生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而非大陆,所涉及的保险制度和财产所有权也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对象,该保险活动受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调整,但决不在大陆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大陆并无管辖权。再次,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也属我国领域范围,但是其适用特别行政区法,其法律规定与大陆法律存在较大的差别,具体到本罪就有明显轻重之分。(3)如果吕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也不宜区分主从犯。同时提供了法律意见书一份。其第二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等人虚构保险标的缺乏事实,难以认定。主要表现在:首先,黄某3的病因不明,没有有关司法鉴定材料,只有一些主观的证明和猜测。其次,死因不明,作为对死因最有力的证明力,应当是对尸体进行解剖,但却没有这方面材料。(2)假设被告人吕某等人有虚构保险标的,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那么吕某也只是触犯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我国大陆法院是无权审理的,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来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美国万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行为不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2)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某3患有神经纤维瘤,也不能充分证明黄某3是死于脑瘤;(3)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告人吕某的共同犯罪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被告人戴某辩称其拿到的4万元是暂借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涉案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涉案情节轻,且有犯罪中止情节,又有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黄某1辩称其没有出具虚假证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保险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人黄某1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2)被告人黄某1自始至终是不知情的,不知道其开具的证明的目的是用于保险诈骗,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意图,直至本案案发,黄某1也没有骗取保险金;(3)被告人黄某1出具的三份证明书是死亡证明书,而不是疾病诊断证明书,且内容真实,并无不当之处,程序合法;(4)被告人黄某1收取的1000元,充其量仅是一种违规行为;(5)根据国际法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他国的证明材料必须要经过公证及认证的程序,证明材料的法律效力才能够被认定。本案中的被告人用于骗保的证明依据并不是黄某1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吕某有犯罪未遂、自首的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2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戴某、林某三人得知被告人黄某的女儿黄某3(1987年1月21日出生)被诊断患有脑部神经纤维瘤,在被告人吕某的提议下,三人经策划由被告人吕某煽动说服被告人黄某,再由被告人吕某、戴某、林某三人共同出资,隐瞒黄某3的病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向美国万通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万通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之后,被告人吕某为被告人黄某办理了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行证。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戴某即带被告人黄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美国万通保险公司,联系公司营业员李翠云为黄某3购买两份保险(即儿童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人黄某当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保险合同,但没有如实申报被保险人黄某3的身体状况,同时,缴纳首期保费3200美元,其中,被告人吕某出资1600美元,被告人戴某、林某各出资800美元。被告人黄某为受益人。2003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戴某、林某三人以第一次同样的数额出资,由被告人戴某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替被告人黄某缴纳第二期保费。2004年7月4日上午,被保险人黄某3在家中病发,被告人黄某1即到被告人黄某家欲对黄某3进行检查,但当被告人黄某1到时,黄某3已经死亡,并于当天下午被火化。之后,被告人吕某即叫被告人黄某找被告人黄某1出具虚假的疾病证明书作为保险理赔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黄某1出具一份诊断内容体现是正常死亡的疾病证明书作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被告人黄某1应被告人黄某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诊断内容为“正常死亡、猝死”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人吕某、黄某二人也一起到南安公证处办理了一些相关的理赔证明材料,尔后,寄给澳门特别行政区美国万通保险公司。2005年1月11日,被告人吕某、黄某二人乘坐被告人吕某的一部闽CD2272本田轿车到拱北,然后到澳门特别行政区从美国万通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港币2371603.58元(折合人民币2515797.077元)。被告人吕某分给被告人黄某港币32万多元和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吕某分给被告人戴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某未分到赃款。被告人黄某1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05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泉州市公安局已追回赃款港币10500元、新加坡币1250元、美元1300元、人民币792225.11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20456.34元。被告人黄某1已向泉州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2.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采取同样手段为黄某3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人民币6.6万元的保险(该份保单有签署特别声明,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的,该保单死亡保额给付以5万元人民币为限),企图在黄某3身故之后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2003年2月初,被告人吕某在得知被告人黄某之女黄某3被诊断患有脑部神经纤维瘤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黄某商定好由自己出资,后由被告人黄某出面采取同样手段于2003年3月1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为黄某3购买了一份总风险保额为6万元的人寿保险,双方协定待黄某3身故后取得的保险理赔金全部归被告人吕某所得,之后,被告人吕某共交付了两期保费计人民币3000元。2004年7月4日被保险人黄某3死亡,被告人黄某出面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提出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因怀疑黄某存在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赔付。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于2005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初的时候,黄某对其讲说他女儿黄某3被诊断出患由脑瘤,随时会有生命危险这一事;(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黄某确实知道黄某3患有脑瘤一事,并与吕某等人商议如何骗保的事情;(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份与吕某、林某商议如何利用黄某3的病情骗保的事情;(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一天与吕某、戴某商议如何利用黄某3的病情骗保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自己为黄某3开“不明原因,猝死”证明的证言;(6)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与黄某商议如何骗保的事情。
2.证人证言:(1)证人李荣存的证言,证实:其系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美国万通保险亚洲有限公司的授权何委托,向公安机关反映了黄某、吕某、戴某、林某等人合伙诈骗美国万通保险公司金港币2371603.58元的事情;(2)证人陈远云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业务员,帮黄天三生办理投保手续;(3)证人蔡月明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业务员,帮黄某办理了投保手续;(4)证人黄云鹏、黄良升、罗玉华、吕子坚、高明顺、吕鸿法、吕锦聪、叶加标、叶炳荣、叶天助、黄彩云、黄秀云、黄贞强的证言。
3.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1)美国万通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黄某3的保单资料、缴费收据;(2)保险代理聘任申请书,美国万通保险公司在澳门的商业登记材料、客户保障声明书、黄某3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往返港澳通行证、美国万通保险保单建议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人寿保单索赔申请书、被告人黄某提供给万通公司的索赔材料、被告人黄某签字的赔偿收据、美国万通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签收证明及经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确认的由万通公司发出的支票等相关书证;(4)死亡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注销说明;(5)疾病材料,疾病证明书;(6)出入境情况及存折一本记载吕某、黄某、载某的出入境日期、时间等情况及黄某的存折一本;(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南安建设银行会计结算部的相关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证明;(8)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费发票等相关材料,理赔申请书;(9)归案经过;(10)户口证明、身份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黄某、戴某、林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吕某、戴某、林某参与骗取的保险金港币2371603.5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参与骗取的保险金港币2371603.58元和人民币1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某参与骗取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某1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被告人吕某、黄某等人的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也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戴某、林某、黄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被告人黄某、吕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与被告人吕某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也有部分犯罪行为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吕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林某涉案情节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虽然在参与作案后,有曾经想要退出,但其行为没有有效地防止整个案件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被告人林某不能认定为中止犯罪,只能说明被告人林某在参与作案后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存在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戴某、林某、吕某、黄某1参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程度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戴某减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林某、黄某1、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某3生前究竟患有何病,黄某3的病因不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等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黄某3于2002年10月7日至11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确诊患有神经性纤维瘤病,有相关的病案资料记载,泉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根据黄某3的病案资料对黄所患疾病进行说明;被告人黄某自始至终也证实黄某3患有神经性纤维瘤病,足以认定黄某3生前患有神经性纤维瘤病的事实。被告人吕某等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黄某3的身体状况,是符合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辩称当时只是为了投资,没想要骗取保险金;其不清楚黄某3的病情,也没有煽动黄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某3患有神经纤维瘤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戴某提出其拿到的4万元是暂借的辩解,以及被告人黄某1提出其没有出具虚假证明,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而本案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黄某又是因被保险人身故而提出理赔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吕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黄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林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5.被告人吕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6.被告人黄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7.将已扣押或冻结的赃款港币10500元、新加坡币1250元、美元1300元、人民币792225.11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20456.34元,由泉州市公安局返还被害单位美国万通保险亚州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吕某、黄某、戴某、林某、黄某1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折合人民币1695340.737元返还被害单位美国万通保险亚洲有限公司。没收作案工具本田雅阁2.3小轿车一辆,由泉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黄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由泉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本案应由澳门地区管辖而不是内地和澳门地区都有管辖权,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且行为在大陆不具有违法性,不具备客体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据内地法律认定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错误;原判认定其首先提议购买保险及知道黄某3的病情并授意黄某隐瞒病情不属实,认定黄某3患有脑瘤以致死亡缺乏依据,认定其让黄某找黄某1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错误;即使本案罪名成立,量刑亦明显偏重;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并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吕某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及客观上存在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建议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本案系吕某找其为黄某3买保险,一切都是吕某和戴某包办,且保险单全是英文,其看不懂,只是负责签名,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不是主犯,保险公司也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条件,不构成我国的保险诈骗罪;本案投保、赔保等保险活动发生在澳门,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判以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错误;其涉案情节轻,系被召集参与作案,是从犯,没有分得赃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如认定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则原判量刑明显偏重,请求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事实错误,其不是保险事故调查工作的当事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主观上不清楚黄某开具证明的目的在于保险诈骗,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保险诈骗罪不成立。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黄某、戴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不健康的事实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法虚构保险标的以骗取保险金,并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具体实施,其他人予以配合,实际骗取了被害单位美国万通保险亚州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折合人民币2515797.077元;被告人黄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采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不健康的事实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法虚构保险标的,欲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还伙同原审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同样手段,欲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黄某、戴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黄某、戴某、原审被告人林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吕某参与保险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告知其开具疾病证明书将用于保险理赔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在为保险事故提供证明时,明知自己不清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仍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原审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起辅助作用,三人均属从犯;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吕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密切配合,积极实施保险诈骗活动,作用相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吕某欲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安支公司保险金的保险诈骗犯罪,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被告人林某、吕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问题。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和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均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但行为人共谋虚构保险标的策划地、确定被保险对象、持续隐瞒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虚假应对保险公司的调查活动、办理、开具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行为均发生在大陆即福建省南安市,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在内地,也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同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最初受理的法院是内地人民法院,侦查、公诉活动全部发生在内地,而且,本案中大部分行为人均在内地,应内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更适宜。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属我国领域,同时,内地刑法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内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跨两地的犯罪案件时适用内地刑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内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可以适用刑法追究相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本案被保险人的死因不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行为人(除黄某1)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证据是否充分。本案行为人都知道黄某之女黄某3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确诊患有神经性纤维瘤病。除黄某1外,本案行为人经预谋策划,采用隐瞒被保险人的身体不健康,随时有生命危险病情的事实,没有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进行投保,形成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该犯罪动机、目的都非常明确,尔后,围绕这一犯罪目的,实施了一系列欺骗手段的客观行为,骗取了保险金,该行为不但实施完毕,而且犯罪目的也予以得逞,该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保护的保险运作制度及诚信制度这一复杂客体,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虽然被保险人死亡后未经尸检即火化,死因不清,并不影响该犯罪构成。
3.关于行为人黄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问题。本案被保险人生前患有脑瘤直至死亡前从未接受行为人黄某1的诊治,而行为人黄某1多次按行为人黄某的要求开具被保险人的疾病证明书。虽然,黄某1在开具疾病证明书时并不明知行为人黄某等人骗保行为,但知道黄某是要作为保险理赔所需。行为人黄某1作为一名医生,应当预见到其开具的证明能够起到的作用,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即在为保险事故提供证明时,明知自己不清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仍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而这种条件的提供为保险诈骗成功起到关键性证明效用,使保险公司相信这是一起正常的理赔案子,对黄某等人的骗保行为起了事实的帮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陈明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6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