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初字第312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08号。
重审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1)沪海法商重字第3号。
重审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4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德国赫尔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HELVETIA SCHWEIZERISCHE VERSICHERUNGSGESELLSCHAFT)。
法定代表人:D。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荣,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龙;审判员:马佩芳;代理审判员:杨玲。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审判员:王晓娟;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重审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春南;代理审判员:沈军、张亮。
重审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冰星;审判员:吴建英;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5日。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7日。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4月,被保险人德国MAYER&CIE.有限公司从德国出口一台装于集装箱的圆筒针织机运抵上海港。提单号为BRE/SHA/5074,承运人为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托运人为捷高电子有限公司(香港),收货人为捷高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高公司)。1995年4月7日,收货人将货物提离港区,并于同日至被告仓库。次日,被告在其场地拆箱并进行装卸作业,货物在吊装过程中从1米多高处掉下,圆筒针织机被摔坏。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该圆筒针织机全损。因出险事故发生在被告仓库内,尚未到达收货人仓库,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尚未终止。同年10月12日,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事故系被告操作失当侵权所造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价、重新发运的运费总计207615马克(折合138410美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案无论在事实或在法律上均与被告无关。本案货损事故已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理赔不当。涉案保险单载明货物目的港是上海,收货人为上海捷高公司。现原告承认货物已运抵上海港,且已交付收货人,表明原告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义务已告完成。此后,原告作出任何理赔明显不当。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仓至仓”条款中,到货仓应指目的港仓。货物卸入目的港仓,原告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当货物在被告处拆箱吊装作业并发生事故时,涉案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德国MAYER&CIE.有限公司无权向本案原告提起索赔,本案原告亦无代位求偿权。况且,上海捷高公司提取货物并自运至指定地点,被告仅为其提供机械和劳务协助,双方并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且发生事故后,有关上海捷高公司的损失被告已与上海捷高公司协商解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6日,保险经纪人瓦格纳保险公司营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AGNER公司)代原告向投保人DIE MAYEN FIRMENGRUPPE、MAYER&CIE.GMBH&CO.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自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届期无异议,保险合同自动延长1年。预约保险单上载明:名称交换权——1996年1月1日起生效。1995年2月10日,WAGNER公司代原告向持单人(THE BEARER)签发编号为95/2001的格式海运保险单,明确所保之险获准划入上述预约保险单,保险利益授予持单人,保险金额214500德国马克,保险货物为上海捷高公司的1个20英尺集装箱,内含两个货盘架,货物内容按发票记录,货物毛重3500公斤,海运从德国Albstadt途经汉堡至上海,保险责任期间仓库至仓库,保险费已付,理赔机构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条件(Conditions):德国海上保险通则(ADS)、装货特别条件(ADS货物1973,1984年版本);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条件;保险单格式为ADS全保险单;附加DTV战争、罢工、机器和运输工具险条款。涉案海运保险单背面条款载明:保险期间(仓至仓),按照ADS货物1973,1984年版本的第五条规定,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最终交付地)等。
预约保险单特别条件、德国海上保险通则(ADS货物1973,1984年版本)规定,预约保险单在法律和ADS的意义范围内并不是一份保单,单独保单在法律和ADS的意义范围内是一份保单;如果货物未以约定的方式运输,保险人解除保险义务;当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最终交付地)时,或者当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运至一个未经保险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因目的地改变而增加风险的,或者在目的港卸离远洋船舶后60日,保险解除;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偿付保险金额,在保险人选择偿付保险金后即获得被保险货物的一切权利和救济即代位求偿;保险合同基础是德国海上保险一般规定之货物的特殊规定(ADS货物1973)等;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德国海上保险通则(ADS货物1973,1984年版本)是德国法律还是保险公司的格式保险条款。
*1995年2月18日,承运人在德国BREMEN签发了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BXXXXXXXXX4号海运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德国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上海捷高公司,从汉堡至上海,CY—CY,毛重3500公斤,货物装于1个20英尺集装箱等。货物于3月21日抵沪。同年4月4日,被告向上海漕河泾海关进口报关,称货物属于外资设备,系一台德国产圆筒针织机,CIF上海9.8万德国马克,并获免征进口关税。同年4月7日,涉案货物在上海漕河泾高科技园区的关栈拆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上海捷高公司请求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针织机由托运人放置在木质货盘架上,用铝箔纸包裹,然后装入集装箱。另鉴定人经收货方告知,同年4月8日,当关栈人员提升已拆箱的货盘架准备把机器送入仓库时,货盘架突然翻转,从1米多高处掉落跌到关栈的地上。该针织机几乎全部变形,鉴于其精密程度,认定为已无修复价值。该鉴定报告认为“货损原因为提升货盘托架时发生的事故”。1997年3月19日,被告有关人员就此起事故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上海捷高公司无集装箱拆箱设备及拆箱后搬运货物至厂房的机具,遂要求被告提供服务。1995年4月7日,涉案货物在被告处露天存放。同年4月8日,当被告操作人员用铲车将针织机从集装箱铲出时未发现异常情况。当按计划用吊车将针织机吊上平板卡车运至上海捷高公司厂房时,因上海捷高公司在吊装前未告知针织机包装袋内配件未固定,货物超重170公斤,发生货物重心偏移、倾斜倒地并致机器全损。嗣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上海捷高公司赔付了原告不予保险理赔的费用计人民币13833.15元。此款包括上述鉴定事项、针织机残骸装箱出口以及重新进口针织机报关仓储等费用。
1995年10月12日,德国MAYER&CIE.GMBH&CO.收到原告保险经纪人WAGNER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计190000德国马克,同时将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即原告。
另外,原告于1997年3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1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原审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德国的被保险人是涉案货物的销售方,货物卖给了德国捷高公司,贸易合同中指定收货人为上海捷高公司,价格为CIF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签发的海运保险单。
2.德国MAYER&CIE.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90000德国马克保险赔款并转让索赔权的证明(权益转让书)。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事故的鉴定报告。
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
5.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
6.涉案货物进口免税证明。
7.上海捷高公司函告本院关于收到被告支付的事故处理费及随附的相关证据。
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损情况说明。
9.发票。
10.重新发货的空运单据。
11.货物进口报关单。
11.进口货物免税证明。
12.被告与上海捷高公司就损失进行协商的函件和有关发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向德国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应认为原告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该合同对涉案保险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货物收货人为上海捷高公司,该公司对货物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未证明德国MAYER&CIE.GMBH&CO.对涉案货物具有惟一和排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支付保险赔偿,也不能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涉案货物既已提卸进仓,并由上海捷高公司自行组织陆路运输至另一处所储存,故涉案事故已不在保险责任期间。涉案货物价值当以海关申报并获免税文件所示9.8万马克为准,且原告不能举证推翻之。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时效为2年,被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90日的追偿时效抗辩原告诉权,显属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德国赫尔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保险合同的理赔应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即德国法;本案应按涉案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审理;德国MAYER&CIE.GMBH&CO.对涉案货物具有利害关系,原审对“仓至仓”的解释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德国MAYER&CIE.GMBH&CO.与涉案货物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对“仓至仓”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海上保险单背面有关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等,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翻译。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并无运输方式、起止地点、保险货物的金额、名称等约定。上海捷高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和营业地均在上海漕河泾高科技园区内。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已参加过庭审活动的原告适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未作认定,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代理人资格予以确认,并同意其参与庭审活动的全过程,违反了我国的程序法有关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1)撤销上海海事法院(1997)沪海法商初字第312号判决。
(2)案件发回上海海事法院重审。
(七)重审一审情况
1.重审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前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未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庭审中,原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被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因此,适用中国法律是原告和被告的合意,与法不悖,故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处理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显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下,保险人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向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出适当合理的保险理赔。对不适当不合理的理赔,即使获得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当然拥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就贸易环节仅提供了一份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无实际联系的定单,而未举证证明贸易双方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有约定,未能证明保险被代位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具有保险利益,故即使被代位人持有保险单,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涉案货物已经卖给了德国捷高公司,并指定上海捷高公司为收货人,在货物运抵上海后,上海捷高公司也已提取了货物,很显然,货物交付后,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此时,德国的投保人对涉案货物已不具有任何权益。而根据提单的物权性质,提单记名收货人为上海捷高公司,且事实证明上海捷高公司已凭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理应推定其具有物权,享有保险利益,也证明了保险被代位人已不具保险利益。原告向投保人理赔,并接受权益转让书,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具有对涉案货物保险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当时保险被代位人对货物享有何种权利,故对原告关于其基于保险被代位人债权转移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保险单载明保单适用德国海上保险通则(ADS货物1973),该通则是否为德国法律,原告未予证明,但这不影响该通则对本案应予适用的法律效力。该通则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条款的规定适用于涉案保险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收货人指定的地点(最终交付地)”的理解存在分歧,且原告未举证德国法律或国际惯例有关“最终交付地”的法律解释,而我国法律对此亦无定义或解释,故按照国际上极具影响并被广泛使用已成为国际惯例的ICC(伦敦协会货物险)条款解释涉案“仓至仓”条款。涉案保险条款“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最终交付地)时,保险解除”应理解为保险责任在货物抵目的港后,并运至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仓库或其他储存处所”时即行终止。“第一仓库或其他储存处所”包括“自用、租用、借用或寄存的处所”。结合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涉案货物已经运抵上海捷高公司所在地上海漕河泾高科技园区,应视为货物已至货物“最终交付地”,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退而言之,货物在被告处拆箱后再行运输,即货物从集装箱运输到非集装箱运输,实质上已改变了货物的运输方式,增加了运输风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亦告终止,保险人也不应再对货损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由于原、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且涉案货损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侵权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法律适用准则,本案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案吊运作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之诉的被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行为的不法性和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都对货损的情状作了描述,鉴定报告还就货损的原因作了推定,然而,两份证据均缺少对货损责任的分析。对被告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缺乏证据证明。相反,由其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却证明是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配载不当,导致货损。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过失的客观存在,也未证明涉案货损与被告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重审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德国赫尔微底亚瑞士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重审二审情况
1.重审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保险合同的理赔应适用保险人营业地法,即德国法;本案应按涉案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审理;德国MAYER&CIE.GMBH&CO.具有可保利益,上诉人享有诉权;原审对“仓至仓”的解释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国法;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对本案不适用;德国MAYER&CIE.GMBH&CO.没有可保利益;原审对“仓至仓”的认定正确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涉案海上保险单背面有关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指定的地点等,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翻译,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并无运输方式、起止地点、保险货物的金额、名称等约定。上海捷高公司的注册地、办公地和营业地均在上海漕河泾高科技园区内。
3.重审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海运保险单、海运提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受损的损失,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鉴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系海运保险单,故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并无保险效力。且预约保险合同并未涉及海上运输、起运地Albstadt、目的港上海、所运货物圆筒针织机、保险214500马克等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内容。“保险公司”依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预约保险合同起诉并无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依法不能给予支持。又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德国法,且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是中国,货物受损地在中国,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上诉人要求适用德国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海运保险单虽然约定保险期间是“仓至仓”,由于收货人上海捷高公司已将货物提离港区并运至上海捷高公司所在地上海漕河泾高科技园区存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亦已经终结,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该合同的保险人不必承担理赔责任。现上诉人在海上保险合同结束后作出的是不当保险理赔,且不是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保险公司”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亦只能追究承运人的货损责任,而不能追究收货人上海捷高公司提货后再委托被上诉人吊运货物发生的货损责任,故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货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重审二审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解说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理论问题有先决问题(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确定(法律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条件、“仓至仓”条款的认识,以及涉案货损的责任认定等诸多问题。当事人的争议相当之大,充分体现在整个审理程序之中。
1.法律关系这一先决问题准据法的确定和主要问题的法律适用。根据国际惯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地在德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德国公司,双方对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应确定德国法作为解决上述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先决问题适用了法院地法——中国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主要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形成合意——适用中国法律,故重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是完全正确的。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保险人应否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行使保险代位诉讼权的争议焦点。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
第一,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如何确定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在货物启运前,投保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承担风险,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经取得提单并已经实际提货。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都转移给收货人,投保人对于货物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因此,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投保人并未按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导致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单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法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即事实上不能享有对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取得权益转让书不代表必然符合行使保险代位权的条件。索赔或诉讼发生时,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形式证明,尚不能构成享有代位权的充分证明,保险人还必须证明代位权取得的法定性,即(1)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2)保险标的损坏属于保险事故;(3)保险人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已作适当赔偿,这才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主体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和证明。
第二,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目前国际上对“仓至仓”条款下保险人责任期间的界定基本一致: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存放地点,并以保险标的卸下船舶之日起60日为限。对于“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约定不明,实际事故地点是否属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地点存在不同的认识。处理的原则是,首先可以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收货方指定,如果据此无法确定,则应将通常运输过程以外,收货人实际用于分配货物或存放货物的地点视为收货人指定地点。否则可能产生规避《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后果。本案中,货物在收货人所在的工业园区内发生事故,通常的集装箱运输过程已经结束,保险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3.第三人责任的认定。由于原、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案吊运作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之诉的被害人应当完成如下举证责任:(1)证明损害事实;(2)行为的不法性;(3)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涉案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都缺少对货损责任的分析。对被告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反,由其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却证明是集装箱内货物包装、配载不当,导致货损。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过失的客观存在,也未证明涉案货损与被告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能举证保险被代位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发生在“仓至仓”期间之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并无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并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能被支持。
(沈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6 - 5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