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40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3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市油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厉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巴拿马蒂哪玫克凯奥有限公司(DYNAMIC CARES.A.PANA-MA)。
法定代表人:V,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顺刚、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佩芳;代理审判员:孙英伟、浓军。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冰星;代理审判员:陈子龙、冯广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从欧洲进口49856.69吨油菜籽,每吨价值212.50美元,共计1XXXXXX7美元。该批货物由被告运往中国上海。货卸完后,经检验短少817.08吨,损失金额173629.50美元;4700吨货物霉变并掺有杂质,贬值率12%~15%,损失金额119850美元。原告还由此产生检验、申请法院扣船、诉讼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93479.50美元及从原告索赔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5000美元。
2.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货物没有合法的诉权。本案两份提单托运人非贸易合同卖方,故其非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提单进行背书转让。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出具的货物短少124吨的水尺检验记录报告,经被告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卸货港码头装卸公司灌包作业记录单向被告索赔货物短少损失不应获支持。根据货物检验要求,损坏货物应与好货分拆,SGS验残报告鉴定方法不科学,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将声称的受损货物与好货混装,不能证明其有货损。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申请扣船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向被告索赔。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瑞士GLENCORE公司与原告签订5万吨油菜籽售货合同,单价每吨212.50美元,2000年7月28日,GIENCORE公司与被告签订航次租约。2000年8月28日及31日,被告所属“VITA HOPE”轮的船长先后签发4份清洁凭指示提单,其中第X号、第X号提单托运人为GLENCORE公司,第X号提单托运人为SALCO GRAIN AG,第X号提单托运人为EASTPOINTTRADING LTD.,四份提单通知人均为德清新市油厂,装货港CONSTANTZA,卸货港中国上海,承运船舶“VITAHOPE”,货物品名欧洲油菜籽,重量分别为11184.5吨、3万吨、7058.99吨及1613.2吨,总计49 856.69吨。上述4份提单均由托运人背书转让至原告。2000年10月3日晚,船抵上海港,引航员及原告委托的SGS检验人员登船,10月4日开始水尺检验。2000年10月5日,“VITA HOPE”轮减载,经水尺检验减载数量为7500吨。10月6日晚,“VITA HOPE”轮靠泊开始卸货。减载和卸下的货物经港区定量灌包后被运往浙江、河南等地。据上海港装卸和杂项作业单和“VITA HOPE”轮减载交接计数单记载,10月10日,2、4、6舱货卸完,1、3、5、7舱在卸,卸货总量达41336吨。同日,SGS检验员会同船长和被告委托的保赔协会的检验员对1、3、5、7舱货物品质进行检查。10月11日,SGS工作人员向船长发出传真,称10月10日在卸货过程中SGS检验员发现3、5舱菜籽有结块,船、货双方进行了联合检查,并已采样作进一步实验。10月11日,卸货完毕,上海港装卸和杂项作业单和“VITA HOPE”轮减载交接计数单记载的总计卸货量为49767吨,被告及原告委托装卸的公司共同对此予以签字确认。10月12日,港口灌包计重最终累计结果为49039.61吨。10月13日,SGS人员做最终水尺检验,检验记录中所记载的水尺检验完成时间为10月11日22时,结果为货物总卸量49732.197吨,被告代表在该记录上签章予以确认。检验人员对水尺检验结果作了“因船舶缺陷,水尺检验结果可能有误”的批注,该批注未得到被告确认。在货损检验中,残损货物未被分拆及分别堆放。其间,原告将部分货物转卖给浙江中润油脂有限公司。10月20日,SGS出具商检报告,结论为:据估算,截至2000年10月10日共有结块货物约3500吨,10月10日后共有结块货物1200吨,所有早期霉变的结块货物共计4700吨,该4700吨货物的贬值率为12%~15%(C&F+进口税+VAT+保险费)。
SGS系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具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其经营范围为根据客户委托,检查、鉴定、监督、货物查验、评定和其他技术服务等。
2000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告所属“VITA HOPE”轮,为此产生扣船费用人民币5000元。2000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委托律师为本案进行诉讼代理,为此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687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单、发票、SGS关于货物数量及品质的检验报告及附件。
2.SGS工作人员贾某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张某的传真。
3.上海明洋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给中润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传真。
4.上海港民生港务公司进口货物卸货日报表。
5.上海港民生港务公司关于《上海港装卸和杂项作业单》有关记录事项的说明。
6.SGS公司营业执照、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民生港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灌包计量设备检测检定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贸易合同和信用证。
8.SGS对商检报告的补充说明。
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发票及银行划款凭据。
10.英国保赔协会的担保函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港装卸和杂项作业单及船货双方减载交接单。
11.本案托运人与被告签订的航次租约。
12.SGS人员于2000年10月11日发给“VITA HOPE”轮船长的传真。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贸易合同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与运输合同下的提单流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4份提单为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即可转让。4份提单均经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合法持有提单,有权就提单所涉货物提出权利主张,其依提单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提单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根据提单的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有权行使其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第X号、第X号提单中的货物无诉权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应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其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将货物短少及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如短少及损坏的情况不明显,收货人也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此项交付即视为承运人全数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果船、货双方在货物交付时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原告对双方所查明的货物短少及损坏情况毋须提交书面通知。本案货物的交付从2000年10月5日开始,至10月11日结束,在整个交付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有关货物短少情况的书面通知。原告委托的SGS检验人员于10月13日对上述水尺检验结论作了“因船舶缺陷结果可能有误”的批注,但该批注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证明该书面批注确已于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送达被告。因此,卸货结束时双方对经水尺检验货物短少124吨的结论进行的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如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上海港民生港务公司非商品检验机构,其定量灌包设备虽经有关部门定期校验、检查,并获得检测、检定证书,但港口灌包计重方式既非本案船、货双方的事先约定,又未得到被告事后确认;被告对计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如计重记录是否准确、完整等,无法进行监控;灌包完毕后,货物随即被出运,被告亦无法复验。货物一旦交付,其风险和责任便同时由被告转至原告。按照有关国际航运惯例,国际海运中大宗散货计量允差为千分之十五,本案货物总量应为49856.69吨,除船、货双方曾经共同确认后又被原告否认的短少124吨外,原告未能证明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了其他短少。因此,即使被告确实少交付124吨货物,亦属千分之十五合理允耗范围。在有关货物短少的书面通知和货物数量计量方面,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且其未证明货物短少系发生于承运人掌管期间内,对其关于货物短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的品质损坏方面,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共同对1、3、5、7舱在卸的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SGS检验人员于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3、5舱货损的情况,此应视为被告未按提单记载将货物以完好品质交付原告的初步证据。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曾在被告交货时或交货次日起7日内向被告提交有关2、4、6舱内货物损坏情况的书面通知,可视为被告将2、4、6舱货物以良好品质交付原告的初步证据。原告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损鉴定报告认定,截至10月10日,共有货损约3500吨,10月10日以后共有货损约1200吨,在被告无有效的证据对此报告的结论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报告应被视为被告未将4700吨货物以良好品质交付原告的最终证据。货物的分拆分堆是商检法规定的为保护和施救货物而应当作出的行为。SGS认为货损未达到必须分拆的程度,且分拆会增加不必要的损失,其作为合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有资格和能力结合货物的损坏程度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对有关货损的数量及其贬值率进行评估。被告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SGS鉴定报告对货损数量及贬值率的鉴定结论错误,其关于原告方鉴定人员有关货损数量及贬值率定损不当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本案货损系因货物自身品质缺陷所致,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其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将收到的货物部分转卖给浙江中润油脂有限公司,货物转卖价格受市场风险、销售渠道等各种因素影响,与原告因被告运输责任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转卖货物未受到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案货物价值为每吨212.50美元没有异议,原告仅以受损货物的C&F价格及就贬值率的下限12%提出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发生的扣船费是其为主张诉讼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赔付,对该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方律师代理费用系由案外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与该公司之间关于律师费支付方面的约定的有效证据,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巴拿马蒂哪玫克凯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德清县新市油厂支付4700吨货损的价款119850美元及其利息。
2.被告巴拿马蒂哪玫克凯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德清县新市油厂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3.对原告德清县新市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SGS无资格确定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自用和转卖货物受损的依据,故不存在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SGS有资格确定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其检验报告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自用和转卖部分货物,不能据此否定货损的客观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涉案船大副在卸货作业单上批注部分货物有结块。SGS测得受损货物游离脂肪酸含量为2.4%,高于进口贸易合同规定的2%。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依据提单确定。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被告签发的4份清洁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涉案货物到港经检验已发生货损,上诉人未履行谨慎管货的义务,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SGS具有检验、鉴定货物的资质,其和船方联合检查受损货物,应视为法院认可SGS作为商检机构检查、鉴定货物。SGS根据货损程度,结合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了受损货物的贬值率。上诉人虽然否认该结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关于SGS无资质确定受损货物贬值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SGS认定部分受损货物贬值率为12%~15%,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实际损失,其自用和转卖部分货物不影响对该损失的认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关于本案货物数量的短缺和质量的损坏。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货物的短少发生于承运人责任范围以内,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在卸货物进行联合检查,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货损情况,此为货物受损的初步证据。联合检查时被告未对SGS检查、鉴定货物的资质提出异议,SGS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无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否定,此为4700吨货物受损的最终证据。诉讼中双方就货物质量争议最大的是SGS鉴定报告的客观、公正性问题。被告认为SGS检验程序不规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国外许多专家的分析意见。由于这些意见主要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针对SGS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而非基于对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且专家的身份、资格亦无法确认,故法院对其意见未予采纳。此外,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因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据此要求免责的,法律规定应当由承运人自己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货损系因自身品质缺陷所致,但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未获支持。
2.对应归责于被告的实际货损的认定。被告称原告自用和转卖了部分货物,实际并未受损失。SGS作为本案中具有合法鉴定人身份的检验机构,结合货物的损坏程度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对货损的数量和贬值率进行了评估,其鉴定结论应为原告货物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自用和转卖货物,并不能改变货物已实际损坏的事实,损坏货物转卖的价格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不应以此作为原告实际货损的依据。诉前财产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的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为主张诉讼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非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付人,该笔费用支出前,原告对此无所有权。保险人支付律师费仅具有为原告履行委托律师合同义务的意义,这并不能表明原告最终有权获得该笔费用。如果该笔费用系保险人为原告垫付,则原告无权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如果该笔费用构成涉案货物保险赔款的一部分,原告应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原告未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就该笔费用的实际承担人有所约定,其主张这一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孙英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