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刑初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生于1981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无业。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姜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诗战;人民陪审员:张鼎渝、郭敏。
6、审结时间:2011年9月2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黄某(已判刑);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接到黄某求购10克"冰毒"的电话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山庄黄某女朋友家中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冰毒"给黄某;同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覃某接到黄某求购10克"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见面。在约定地点,覃某将一包"冰毒"交给黄某,黄某许诺事后再给钱。当日,黄某返回四川省邻水县吸食其中少许"冰毒"后,于次日将毒品携带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该包"冰毒"(净重8.683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黄某的交代,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山庄将前来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覃某捉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净重10.625克)和"麻古"46粒(净重4.38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覃某多次非法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对给黄某毒品的次数及数量均无异议,对交付毒品的事实均与认可,但辩称系为其代为购买毒品,而非向其贩卖。覃某的辩护人姜阳对公诉机关指控覃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对前3笔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覃某作为吸毒人员,随身携带毒品很正常。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事实中,覃某并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仅是提供毒品与"毒友"黄某共同吸食,故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第三,覃某持毒和吸食均是在朋友间进行,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依法对覃某予以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给黄某(已判刑)。
201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接到黄某求购10克"冰毒"的电话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山庄黄某女朋友家中以2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包"冰毒"给黄某。
201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覃某接到黄某求购10克"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见面。在约定地点,覃某将一包"冰毒"交给黄某,黄某许诺事后再给钱。当日,黄某返回四川省邻水县吸食其中少许"冰毒"后,于次日将毒品携带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该包"冰毒"(净重8.6833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黄某的交待,公安机关于同月2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XX山庄将前来准备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覃某捉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净重10.625克)和"麻古"46粒(净重4.38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覃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次数和数量,并与被告人覃某供述一致。
2、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证明从覃某身上查获毒品的案件事实。
3、毒品检测报告,证明从覃某处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数量和重量,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覃某与黄某在2010年5月初多次电话联系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具体行为。
5、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0)广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多次在覃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贩卖给他人。
6、被告人覃某的多次供述材料,证明在全案的主要情节方面相互吻合,并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达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被告人覃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针对被告人覃某所谓为黄某代买毒品而非贩卖的辩解。首先,证人黄某从未证实曾委托覃某为其购买毒品,而是证实系向覃某购买毒品;其次,据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系向其他贩卖毒品之人买来毒品之后再交给黄某等求购者,黄某等人亦因见其能"搞到"毒品故而经常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该种行为不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即便如覃某所言,其与黄某之间有所谓的委托代买关系,但由于黄某不知毒品来源,购毒过程系覃某独立完成,覃某系该类毒品交易中实际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不可缺少、无法替代的环节,起着连通实际购毒者与贩毒者的居间作用,系毒品犯罪的共犯。第四,覃某的犯罪行为大大增加了毒品交易完成的可能性,扩大了毒品的流转面,使得毒品交易更为隐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3、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黄某的证言之间在主要的事实、情节上均能相互印证,亦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且覃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其前述供述属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近年来,国内毒品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把握好同一罪名下涉及不同行为的定性,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准确定罪量刑,成为摆在刑事法官面前一道无法回避的难题。
目前,国内尚无明确的立法条文或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中的代买毒品行为加以确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就这一行为的定性争议较大,只能依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就被告人覃某辩称的系代买毒品而非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明知托买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代买毒品的,代买人无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代买人秦大川与托买人黄某互相熟识,系毒友关系。覃某在明知黄某吸食毒品的同时也贩卖毒品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为其代买毒品,表明代买人覃某和托买人黄某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代买毒品的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卖毒品行为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故理应对覃某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托买人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买人自行寻觅贩毒人员买回毒品转售给托买人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代买人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托买人与贩毒人员之间实际已经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以及交易对方等具体细节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托买人手中,代买人并不具有交易上的独立地位,只是替托买人完成购买毒品的行为,具有依附性和可替代性。另一种即本案的情形,覃某完全是利用自己的购毒渠道联系贩毒人员完成毒品交易,其主观上存在帮助黄某购得毒品之意,客观上又帮助贩毒人员成功贩卖毒品,起到了传递毒品,加大毒品流通的渠道作用,其行为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足以构成贩卖毒品罪。
3、覃某的代买毒品行为,在贩毒人员和实际购毒者中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大大增加了毒品交易完成的可能性,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通面,严重危害到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理应依照国家法律予以严处。
综上所述,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相应罚金,定罪准确,量刑合理。
(李文韵)
【裁判要旨】1、明知托买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代买毒品的,代买人无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2、托买人没有明确的购毒渠道,代买人自行寻觅贩毒人员买回毒品转售给托买人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