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行初字第001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敦,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职工。
第三人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长渝,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朝丽;代理审判员:王大伟;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下称工伤保险中心)于2011年10月21日针对王某的申请作出回复,载明:“我中心对你提供的相关资料认真审核,并通过重庆松藻煤电公司对你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你的主要生活来源是由你配偶罗某1提供,而不是由工亡职工罗某4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政策规定,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人员,必须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其才能按照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经我中心办公会会议决定,现正式给予你答复:你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2.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子罗某4于2010年10月10日在第三人下属的石壕煤矿因工死亡。罗某4生前的近亲属有:父亲罗某1、母亲王某、妻子胡某、女儿罗某2和遗腹子罗某3。2010年10月15日,经用人单位解决并向被告申请核定,已一次性支付了罗某2及罗某3的抚恤金,而对原告的抚恤金用人单位不予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不予支付抚恤金待遇。”被告作出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罗某4生前提供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有村、镇和证人证明,足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
3.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主要被供养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法审查相关材料后作出回复,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原告系松藻煤电公司石壕社区退休人员罗某1的妻子。第三人及其下属各子、分公司至今仍由在职工参加工作之初由其自行填写“劳动保险卡片”,经单位核实后作为确定其供养亲属并享受供养福利的依据,这同时也是煤矿发生死亡事故后寻找死者亲属及发放抚恤金的主要基础资料。罗某1在填写“劳动保险卡片”时,已将原告列为其供养关系人,并享受了相关待遇,且罗某4参加工作时填写的劳动保险卡片,其中被列为供养亲属的只有其女儿罗某2,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行政政策规定,供养亲属必须由劳动者在其生前予以确定,确定的依据是实行了数十年的企业劳动保险卡片(或原企业医疗证),以及确定为供养关系后享受供养福利待遇的事实,而非劳动者死亡后由某个地方出具的证明,故原告不属于罗某4的供养亲属。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罗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系罗章秀、罗章琼、罗某4。罗某1系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下称石壕煤矿)退休工人,现统筹退休费为1 373.87元,1983年6月19日,罗某1填写《石壕煤矿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载明:王某为其供养亲属。王某作为罗某1的供养亲属分别于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下半年在石壕煤矿报销医药费60元,合计120元。王某与罗某4系母子关系,罗某4原系石壕煤矿工人,2008年12月10日,罗某4填写《石壕煤矿员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载明:罗某2为其供养亲属。2010年10月10日,罗某4在S四区2号副立井巷作业时,被钻孔内涌出的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2010年10月29日,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4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工亡。2010年10月15日,石壕煤矿抽采二队发出《职工死亡待遇处理通知》就罗某4的死亡待遇通知了罗某1、王某、胡世芬。随后,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了罗某4的死亡待遇,其中包括了罗某2和罗某3的抚恤金。2011年7月29日王某向工伤保险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工伤保险中心向其支付罗某4因工死亡的抚恤金,并提交了《工伤决定书》、《证明》、《补充证明》、张某于2011年7月24日对蔡明江、李学府、张启贵所作的《调查记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工伤保险中心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回复,认为王某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证明其具有审核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法定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证明其作出回复适用法律正确。
3.《关于罗某1供养亲属的说明》、《2007年下半年石壕煤矿退休员工供养亲属医药费报销花名册》、《2008年下半年石壕煤矿退休员工供养亲属医药费报销花名册》、《职工登记表》、罗某1的《石壕煤矿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罗某4的《石壕煤矿员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证明原告与罗某1、罗某4的身份关系,即原告与罗某1系夫妻关系、与罗某4系母子关系;罗某1系第三人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为1 373.87元;原告已被罗某1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且原告从2007年起享受了供养亲属待遇。
4.綦人社伤认决字[2010]17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罗某4是因工死亡。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年龄及其依然健在。
6.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7.罗某4的《石壕煤矿员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证明罗某4生前确定的供养亲属只有其女儿罗某2。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工作,具有受理王某申请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是否属于罗某4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因为供养亲属确定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在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王某虽然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但是因其配偶罗某1在填写《石壕煤矿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时已将王某列为其供养亲属,且王某作为罗某1确定的供养亲属于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下半年在石壕煤矿报销了医药费,罗某1作为王某的配偶,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罗某1为退休人员,其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收入应为其与王某的共有财产,故罗某1的退休工资应为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罗某4虽然系王某之子,但其在填写《石壕煤矿员工劳动保险登记卡片》时未将王某列为其供养亲属,而是将其女儿罗某2列为供养亲属,其妻子也未就业,在家务农,罗某4工亡前,其妻尚怀有身孕,其收入即使提供了一部分王某的生活来源,但认定其提供王某主要生活来源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对于王某认为罗某4在其生前提供其生活主要来源,故其应当属于罗某4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观点,虽然王某向本院提供了由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和青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綦江县石壕镇社会事务民政办公室、青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补充证明》,以证明罗某4提供其生前主要来源,但经过承办人前往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及青坪村村委会调查,该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均表示其是按王某的要求在王某事先打印的文书上加盖印章,对罗某4是否在生前提供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并不知晓;同时,王某申请证人蔡明江、李学府、张启贵出庭作证,以证明罗某4是否在生前提供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但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罗某4因工死亡前,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由罗某4提供的事实,故对王某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系由罗某1提供,故其不能作为罗某4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享受工亡职工抚恤金待遇。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宽泛的标准予以确认,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更应采取更加宽泛的标准,因为工亡职工生前是否提供其父母主要生活来源这一事实实践中难以确定,但工亡职工的去世却实际造成了其父母接受子女供养的不能,采用宽泛的标准能够实质解决工亡职工年迈亲属的生活压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工亡职工的去世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年迈父母养老生活水平,但在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时,还是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工亡职工是否在生前提供了申请认定供养亲属的主要生活来源这个标准进行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确认。第一种观点虽然比较人性化,但实际操作性不强,例如东西部农村地区差异巨大,在缺乏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各区域执行标准尚难施行,故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
本案之所以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经笔者到工亡职工罗某4生前企业所在地进行了解,发现该地区属于产煤矿区,区域内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林立,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在确认工亡职工抚恤金待遇资格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标准,国有企业一般对于工亡职工父母双方健在,且一方有固定收入的,另一方不作为供养亲属予以认定;而私人企业则不同,一般从社会稳定等因素考虑,往往将此种情况也纳入供养亲属的范围,给予抚恤金,但均是由企业自行支付,而非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本案系当地首例因此类纠纷而导致的诉讼案件,本案判决后,原告服判息诉。
近年来矿区工亡事故频发,对于事故善后处理所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很多纠纷的产生在于赔偿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旦发生职工工亡事故,往往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私人企业因为各种因素所支付给工亡职工及其亲属的抚恤金金额反而高于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国有企业,由此产生错误的价值取向,认为不办理工伤保险反而对职工有利,由此造成矿区内大部分私人企业均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却无异议的现象出现。但是,此种情形存在极大的社会稳定风险,一旦发生企业无力承担的重大事故时,工亡职工可能面临无法取得抚恤金的状况,由此带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工伤保险中心也希望尽快能够出台相应规范,统一适用标准,缓和社会矛盾。希望通过该案的处理可以为规范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的一种思路,以促成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王大伟)
【裁判要旨】虽然工亡职工的去世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年迈父母养老生活水平,但在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时,还是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工亡职工是否在生前提供了申请认定供养亲属的主要生活来源这个标准进行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