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永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
负责人:谭晓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章锋,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晖晖,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原告卫某诉称,原告系永福县百寿镇寿城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将位于百寿镇寿城村后背洞(地名)的1.75亩水田发包给原告户承包经营。原告承包经营的该1.75亩水田原有宽度为1.5米的排水沟供农田将水朝东面排入河中。1993年被告征用位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该1.75亩水田东面的2.9亩农田用于建设百寿巡线站。由于被告用于建设百寿巡线站的该2.9亩农田地势原来低于原告承包的1.75亩水田,很方便原告农田排水,被告建设百寿巡线站时将建房地势填高约1.6米,高出原告承包田约1米。同时,被告所建百寿巡线站房屋滴水处距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仅0.3米,下雨时,被告房屋的雨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内。另外,由于被告建设百寿巡线站时将原告农田原有排水沟拆除,仅在南面约20米处另修了一条40厘米宽的排水沟,因新修的排水沟地势高且太窄,从而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无法排水,导致该农田无法种植水稻。2006年原告在该田内种植桂花树,但由于长年受水浸泡,桂花树已死亡20株,未死亡的树也长势很差,生长缓慢。多年来,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被告解决原告农田排水问题以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一直未能解决。由于农田无法排水,导致原告农田无法耕种,也无法出租,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993年-2006年的农田租金损失4650元; 20株已死亡桂花树损失:80元/株×20株=1600元、110株未死亡长势很差的桂花树损失:50元/株×110株=5500元;2003年-2014年(暂计算到2014年)的粮食综合直补损失2378.5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28.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修筑一条宽度为1.5米的排水沟供原告农田排水,排除对原告农田排水的妨碍。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2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以下简称"桂林供电局")辩称,一、1993年被告所建巡线站所在地地势不存在高出原告承包农田1米的情形。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承包的农田与被告所建房屋地势处在同一水平线,根本不会因地势高影响原告农田的排水。此外,落在被告房屋的雨水是利用屋檐沿围墙边缘滴下,属于正常的排水,也不会造成原告的农田无法排水。
二、原告的农田积水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的。首先,被告在建设百寿巡线站时已修建了排水沟供相邻的农田排水,且排水沟的宽度完全能够满足原告农田的需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对原告农田排水仅需许可并提供便利,既没有义务为其修建排水沟,也没有义务对排水沟进行维护和拓宽,相反,这本应当是由原告承担的,但被告从有利于原告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不仅准许原告经过被告土地进行排水,而且还主动修建了排水沟并承担相关费用,可如今原告却要求被告为其重新修筑排水沟,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其次,随着百寿镇十几年的发展,城镇设施不断新建完善,附近汽车站、学校及居民的日常排水陆续都排入途经被告巡线站的主排水管道,由于该管道是1993年所建,无法承受日渐增加的排水量,在超出负荷时积水便向上倒流,被告修建的排水沟与主排水管道相连且地势较低,因此,原告农田内的积水既不是被告排水沟本身的原因所致,也不是被告排水造成,实际上是从百寿镇主排水管道超出负荷经排水沟倒流所产生。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从1993年被告修建百寿巡线站之后其农田里已出现积水现象,但原告始终未提出。至2011年,原告才提出赔偿损失,之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权利,直至2014年原告才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被告为原告排水提供便利并修筑了排水沟,己尽到法定相邻义务,且原告农田积水也不是被告排放所导致,被告不应也没有义务为原告重新修筑排水沟并赔偿损失,且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己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永福县百寿镇寿城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对位于后背洞(地名)的一块水田(下称"后背洞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3年被告征用位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后背洞水田东面的部分农田用于建设百寿巡线站,同时修建了一条宽40厘米的排水沟用于排水。2001年原告以后背洞水田受污染无法排水为由,向县人民政府申报减免纳税。2006年原告在后背洞水田种植桂花树,后有部分桂花树出现死亡。2011年原告曾以被告修建的排水沟无法使后背洞水田正常排水为由,两次以书面报告形式要求被告解决排水问题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12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百寿镇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但均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照片12张,证明:①被告为原告修了排水沟,已尽了为原告提供排水的义务;②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农田不存在1米的落差,也不影响原告农田的排水;③被告的房屋屋檐没有延伸到原告的水田,雨水滴落不会对原告的农田产生伤害;④原告的农田无法排水是百寿镇主排水管道排水不畅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1993年修建巡线站时所修的排水沟的现状。
(四)判案理由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相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被告1993年修建巡线站时已经修建了一条宽40厘米的排水沟用于排水,且至今亦未有不准许原告农田通过该排水沟排水的行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修筑一条宽度为1.5米的排水沟供其农田排水,排除对其农田排水的妨碍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后背洞水田出现积水并导致其2006年所种的桂花树出现部分死亡以及原告后背洞水田受到的其他损失与被告1993年修建巡线站以及修建了一条40厘米宽的排水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负有为其后背洞水田修筑一条宽1.5米排水沟的义务以及被告存在妨碍原告后背洞水田排水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审查。
(五)定案结论
永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纠纷类型随着城镇的日渐发展,原有的排水基础设施日益无法满足发展需求,居民由此受到损失在不知向谁主张赔偿时往往会以相邻纠纷为由向相邻方主张赔偿。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感觉束手无策,因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实为城镇的原有排水设施设计不科学、或设施陈旧、落后以致造成超负荷运转所致,但是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又往往无法直接认定,目前亦无法律规定此类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但此类纠纷原告基本很难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相邻一方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严格举证责任分配,以便于做到案结事了。
(张德连)
【裁判要旨】处理此类纠纷无法直接认定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基本很难有证据证实其损失与相邻一方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严格举证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