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阳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俊锋,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地址:永福县永福镇。
负责人唐寒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某,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邱丽华之养父。
第三人黄某,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邱丽华之养母。
委托代理人:邱志潮,男,1958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小康;审判员:张家华;
人民陪审员:莫光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阳某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轿车,于2010年12月24日在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机场路正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邱丽华相撞,造成邱丽华当场死亡,汽车、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原告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丽华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27日,死者邱丽华父母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的二原告及被告赔偿因其女儿受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9748.91元。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阳某赔偿邱丽华父母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213727.4元,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2010年11月30日,原告桂X号轿车以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约多次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桂X号轿车财产损失人民币4034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有权对被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的是保险合同相对人。被保险机动车桂X号轿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系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其请求被告向其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此阳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性客运驾驶的驾驶人员,除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外,还必须通过相关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阳某初次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2010年12月2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由此可知,事故发生时,阳某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与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明确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即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保险赔偿",所以被保险机动车桂X号轿车驾驶人阳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保险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桂X号轿车损失保险赔偿的问题,待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四、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述称,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阳某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193727.4元,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应该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与证据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于2010年12月24日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桂X号轿车,行驶在桂林市机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机场路正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邱丽华相撞,造成邱丽华当场死亡,汽车、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桂X号轿车的损失为: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合计4034元。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原告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丽华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27日,死者邱丽华父母(本案第三人)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因其女儿受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9748.91元。案经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邱丽华父母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原告阳某赔偿邱丽华父母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93727.4元(不含其已赔付的20000元),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阳某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决判。
另查明,原告阳某驾驶桂的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48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责任免赔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PXXXXXXXXXXXXXXXXXXXXX3,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阳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符合诉讼资格。2、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单正本背面无保险条款,原告无法知道保险条款内容。3、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阳某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阳某还应赔偿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193727.4元以及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阳某赔偿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款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4、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认定原告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邱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5、桂X号轿车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技术检验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的收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桂X号轿车的损失为合计为4034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78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00元,修理费2204元)。 6、桂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桂X号轿车挂靠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7、原告阳某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驾驶证、及客车营运从业资格证考试费收据,证明原告持有准驾车型B2D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已参加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有资格驾驶具有营运性质的桂X号轿车。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阳某已赔偿死者父母损失20000元。9、2012年4月25日永福县人民法院(2012)永执备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生效的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10、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为桂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交强险保险,被告依合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12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证明驾驶人即使无客车营运从业资格证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12、阳某购车合同书,证明原告阳某系购买了黄庚德的车,当时该车挂靠在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阳某购买后也同样挂靠在该客运有限公司。13、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函,因被告不予理赔,诉讼费应由被告应承担。
1、《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桂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部分做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盖了章,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条款》。根据桂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五目的规定,证明若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驾驶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不负责保险赔偿。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阳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即是否适格原告。2、事故发生时原告阳某尚未取得客车营运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的免赔情形,该免赔条款是否对原告有效。3、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款应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4、本案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阳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是桂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而且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阳某又是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于受害者造成的损失,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某与被保险人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相对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从业资格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与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条文,但是该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格式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属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承担已被临桂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61号生效民的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403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邱丽华父母,即本案的第三人,2011年2月27日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阳某及被告赔偿因其女儿受害造成的损失,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阳某赔偿邱丽华父母因邱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款213727.4元(含其已赔付的20000元),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阳某尚未赔偿邱丽华父母因邱丽华死亡造成损失的款项1937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予原告的20万元款项其中的193727.4元直接支付给予第三人,余下部分可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本案中,被告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拒赔理由不足而败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五、定案结论
永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第三人邱某、黄某人民币193727.4元,支付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永福县永安顺发客车运输有限公司、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4元。
六、解说
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投保人准确的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的过程中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无效。该规定是为了确保投保人明白无误地理解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以便投保人冷静思考是否应该投保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性。对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机械的理解,应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投保人的缔约能力等方面认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认知程度,从而确定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
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看,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交给被保险人。在整个缔约过程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缔约时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或说明。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判决,这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规范保险业务,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张家华)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