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1)永民初字第16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民立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傅某等607人。
诉讼代表人:傅某,男,1929年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
诉讼代表人:傅某1,男,1929年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
诉讼代表人:傅某2,男,1933年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
诉讼代表人:傅某3,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
诉讼代表人:傅某4,男,1942年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永福县。
诉讼代理人:苏某,兴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29年3月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永福县。
被告:广西政法报社,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中杰;审判员:书国平、陶小康。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红;代理审判员:程锦、韦明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月19日《广西法制报》刊登由被告黄某署名的《新聊斋·牛墓》一文,该文指名道姓把原告先祖傅某5说是因架桥时侵吞银两,被阎王罚变成牛,终身“劳改”,其后人给牛设墓立碑等。被告《广西法制报》现已合并为《广西政法报》,该报未经核对事实,予以刊登。文章发表后,给傅某5的后代即原告600余族人的荣誉造成侵害,被他人视为牛的后代、牛的子孙。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先祖的名誉权和家庭的荣誉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广西政法报》刊登文章,为原告傅某5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2.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所写的《新聊斋·牛墓》一文,是根据流传于民间的传说,如实地撰写,未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也未有侵权行为;原告不是傅某5的近亲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3.被告广西政法报社辩称:《广西法制报》(后合并为《广西政法报》,刊登黄某写的《新聊斋·牛墓》一文,该文是一篇描写古代民间传说的文章。被告作为善意人,不可能知道或者预见到刊登“民间传说”所描述的确有其人其事,也不可能对几百年前的人和事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在编辑过程中,本报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赔偿2万元的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9日《广西法制报》第四版刊登黄某署名的《新聊斋·牛墓》一文,该文写到“凡游客到永福县永安乡永富村见到山旁有一牛墓并有碑记,莫不惊诧其异;”又写到“永安乡人傅某5为方便梓某过河赶三皇街,由其倡导修一石拱桥,经众人捐资获3700两白银,傅某5亲自监工督造始将桥建成。”事后,众人发现建桥只花白银2600两,余银1100两被傅某5侵吞。傅某5谢某,阎王爷罚傅某5变一黄某1,终身“劳改”,傅某5的子和孙知道后,花银两将该黄某1购回,细心看护,牛亡后,家人给牛设墓立碑志之。文章最后写到:“然其子孙怜父、祖为牛,侍牛某1,其孝心亦可嘉矣。”1999年2月21日早上永安乡永富村傅某6家人100余人到黄某家,要求黄某赔礼道歉,后又一同到三皇街,在傅某6族人的要求下,黄某写了道歉书。原告提供的墓碑照片中的先祖名叫“傅某7”,《新聊斋·牛墓》一文中被阎王罚变牛的叫“傅某5”。《广西法制报》与《公安时报》、《广西交通安全报》于2000年6月13日合并为《广西政法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月19日《广西法制报》报纸原件。
2.黄某所写的道歉书原件一份。
3.墓碑照片九张及碑文抄件九份。
4.来访接待记录复印件一份。
5.黄某2、黄某3证词一份。
6.廖某、李某1证词一份。
7.报纸出版许可证和成立广西政法报社的批复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福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黄某撰写《新聊斋·牛墓》一文中讲“傅某5”被阎王罚变牛,而原告傅某等人称其先祖是“傅某7”,虽提供墓碑照片,但该照片字迹模糊,又无其他旁证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傅某等人就是傅某5的后代。因而原告傅某等人要求二被告对其本人的名誉权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诉讼主体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傅某等人不是傅某5的近亲属,其诉请为傅某5恢复名誉于法无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等607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新聊斋·牛墓》一文中写永安乡永富村有一牛墓并碑记是胡编乱造。如果有牛墓并碑记,傅某6族人现在还在祭奠,那么傅某6家人就是牛某孙。文中公然写到傅某6祖先贪污白银,这是直接侵害傅某6家人的名誉权。根据墓碑照片可以看出现在的傅某6607人都是傅某5的后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永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时,上诉人放弃对《广西政法报》社提出上诉。
(2)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1999年1月19日在《广西法制报》第四版发表《新聊斋·牛墓》一文,该文称:永福县永安乡永富村傅某5因为在修建石桥时贪污白银1100两,死后被阎王罚变为牛。傅某5的子孙待牛某1,孝心可嘉。傅某等人不是傅某5的近亲属,系傅某5的第九代以后的亲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1月19日出版的《广西法制报》、傅某6祖宗墓碑照片9张、傅某6家谱、傅某6门中历代先祖考妣一脉宗亲之位拓本、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傅某等607人起诉要求黄某及《广西政法报》刊登文章,为傅某5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分为一是为傅某5恢复名誉,二是因为损害了现在傅姓家族的荣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认定傅某等人是傅某5的亲属这一事实,但是傅某等人已经是傅某5的第九代以后的后代,不是近亲属,因此,不具有诉权。而对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文,没有一字提及到傅家后代是牛某孙,而且原告等人也没有提供因为该文使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证据,对此损害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傅某等人负担。
(七)解说
该案是目前我国集团诉讼中人数最多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也是一起新的类型,对死去二百余年的人的名誉权发生纠纷的民事案件。傅某等607人起诉要求黄某及《广西政法报》刊登文章,为傅某5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万元,其理由是黄某的文章发表后,不但侵犯了傅某5的名誉权,也侵犯了傅某6家族的荣誉权。该案涉及两个问题。
1.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傅某等人已经是傅某5的第九代以后的后代,不是其近亲属,因此不具备诉权。
2.关于死者后代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实质是认为因为被告的文章使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因为原文写有傅某5死后变为牛,因此原告等人认为既然祖宗是牛,那么现在的傅姓家人就是牛某孙。但经审查该文,没有一字提及到傅家后代是牛某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现原告等人没有提供因为该文使自己的名誉权直接受到损害的证据,对这一损害事实无法认定。
(唐辛龄 程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6 - 4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