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庆丰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谢某2,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上诉人):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1,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郭某1。
被告(一审被告):郭某2、梁某、谢某1。
上述被告二审委托代理人:潘昌漓,荔浦县福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剑;审判员秦国斌、李洲水。
二审法院: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欣荣;审判员杨红、韦明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了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难的问题,向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桂支行(以下简称"临桂支行")申请贷款,临桂支行要求被告找一家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福祥公司找到原告协商,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就原告为福祥公司向临桂支行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达成一致,并经临桂支行同意,遂三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如下协议:1、福祥公司与临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桂银临桂支行借字20110038209),约定福祥公司向临桂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2、原告分别与临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桂银临桂支行最保字第20110038307),与福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1年庆委保字第010号),约定原告为乙方向临桂支行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同时,被告郭某1、郭某2、梁某、谢某1、郑忠莲、胡玲、蔡运琼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福祥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他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郭某1、梁某还以荔浦县荔城镇两处房产(桂房证字第0003305号和桂房证字第0002650号)抵押给原告为福祥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临桂支行即放款给福祥公司。但被告福祥公司迟迟不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还经常拖欠银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福祥公司应于2012年9月29日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虽经临桂支行和原告多次催促,至今福祥公司仍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一直拖欠原告48万元担保费不给。福祥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2年12月31日两次共为福祥公司向临桂支行代偿了4417510.03元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原告与福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福祥公司应该将代偿款归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代偿款的10%),原告多次催促福祥公司还款,并发函通知其他被告履行反担保义务,但所有被告均恶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告辩称,本案在管辖方面存在问题。根据我国《民诉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5月27日送达应诉材料至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某1,因此答辩期间应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止共15日,而两被告直至2013年7月8日才提出管辖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已超出答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某1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3、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没有否认原、被告不在管辖区内的事实,也没有提出任何受理该案的理由,证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法;(2)上诉人远在荔浦,是个农民,不太懂法律,的确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要求,但这只是程序上的瑕疵,且上诉人曾口头向一审法院提出过"怎么在这里打官司"的疑问,未得到答复。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要求,依据我国民诉法,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若发生纠纷,以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四)二审认定事实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在答辩期内上诉人未提出答辩,2013年7月8日上诉人才提出管辖权异议。
(五)二审裁判理由
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在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荔浦县,因此,本案应移送到荔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一直未进行应诉答辩。其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默示协议管辖的"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答辩"这两个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超出答辩期间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案应以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以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讼系因当事人行使追偿权而引起,所以不应以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移送到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七)解说
本案争议涉及两个焦点。其一是当事人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经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在答辩期内上诉人未提出答辩,2013年7月8日上诉人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并无审查的义务。但是否就此可以视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呢?这得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应理解为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本案中,上诉人虽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一直未进行应诉答辩,因此其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默示协议管辖的"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并应诉答辩"这两个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能就此视为一审法院根据默示协议管辖制度而取得管辖权。
其二,本案是否应以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以主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诉讼系因当事人根据担保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单独行使追偿权而引起,所以此时不应以主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荔浦县人民法院管辖。
(吕明)
【裁判要旨】上诉人虽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一直未进行应诉答辩,因此并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的"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并应诉答辩"这两个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能就此视为一审法院根据默示协议管辖制度而取得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