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状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1。
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融安县板榄镇东岭村上河屯。
负责人:邓某2,该屯屯长。
被告(被上诉人):邓某3。
二被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付良;审判员:尹珏;人民陪审员:黄小妹。
二审法院: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慕祥;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黄智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上河屯和东岭村响应人民政府造林灭荒的号召,双方联合办林场并签订《东岭村林场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分红村、屯各占百分之五十,共办林场314亩。1994年12月,林场转为股份制经营,为了解决办林场经费,决定向村民集资,并决定一人最多可以入两股,不得超过三股。当时原告和邓某4在柳州打工,由原告母亲浦运姣代原告办理两股,交了60元,收款收据编号为0097952,交款时间为1994年12月10日,会计、出纳盖章、签字。2012年,这片林场出卖得1129312.50元,上河屯分得红利564656.25元,按上河屯22股分红,每股分得红利25666.193元。2012年12月7日,上河屯按股分红时,邓某3以原告集资发票虚假为由,向上河屯群众公开宣布原告持的集资发票是假的,原告只入一股,并非两股。原告实际入了两股,分红时只分得一股,原告认为上河屯不核实事实,只分一股分红,邓某3故意向群众宣布原告入股集资发票虚假不应按二股分给原告,致使原告只分得一股,邓某3的行为有过错,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1994年12月10日原告《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份分红25666.19元(补一股份分红钱)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第一、1993年上河屯与东岭村联合开办林场并签订了一份《东岭林场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1994年12月,林场转为股份制经营,村民可以入股,但有些村民比较富裕,有些村民在当时还很贫困,若是让村民随意入股,拿得出钱的家庭就会多买,这对贫困的村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为此,在入股前,上河屯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会议一致通过:1、每股30元,每个家庭最多只能买两股;2、已经分户了的年轻人若未结婚的只能买一股;3、村民相互间不许买卖或转让股权;4、入股票据必须盖有场长、会计、出纳的章。原告当年只有二十岁,尚未结婚,因此,按会议决议他只能入一股。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说当时他在柳州打工,是他母亲于1994年12月10日代其交的股金,这与事实不符,她母亲当天是帮原告二哥邓某12交股金30元,而原告的股金不知是其大哥或母亲在何时代她交的,但一定不是1994年12月10日所交。全屯的股金收据只有邓全志、邓某11、邓某4、原告的收据不是在1994年12月10日开的,因为他们的收据上没有上河屯林场场长邓政锋(即邓某13)的签章及签名,而且这四份收据中邓某10的印章的邓字是简体字,而1994年12月10日所开的收据中邓某10印章的邓字是繁体字,因此,答辩人认为这四份收据效力是有争议的。但答辩人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认为他们作为上河屯村民中的一员,应当享受林场产生的利润,按村民会议的决议分给了他们每人一股红利,而原告坚持他本人持有两股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当年在收取股金时由于村民的财物管理意识都不强,原告的大哥邓某10当时是上河屯林场的出纳,他不仅开票收股金,而且还保管收款收据的存根,而作为林场会计的邓某3手上没有任何收款凭证,因此,他为了不出错,便在当年的工作日记本上列出了当时每户村民交纳股金的详细金额,日记本上清楚的记录原告当年交纳的就是一股,而原告拿出的收据怎么变成了两股,邓某3不清楚,上河屯也不清楚,只有原告与其大哥邓某10心里面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村民自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融安县板榄镇东岭村响应人民政府的号召,落实灭荒造林政策,与上河屯联合开办林场。为了全屯利益,上河屯将里上山、野猪坳等荒地314亩承包给村委与木材公司联营,并与东岭村签订了一份《东岭林场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管护工作由上河屯负责。1994年12月,为了便于管护,经集体讨论决定林场转为股份制经营,村民可以入股,每股30元,并约定:1、家庭股可以入两股;2、个人股只准入一股(未结婚的);3、不准买卖和转让股权;4、入股票据必须盖有场长、会计、出纳的章。当时村民邓某13任林场场长,被告邓某3为林场会计,邓某10(即原告大哥,本案原告证人)为林场出纳。
1994年12月10日晚,上河屯召开村民户主会议,当晚当场交钱入股村民为:邓某3(2股)、邓某5(2股)、邓某6(2股)、邓某7(1股)、邓某8(2股)、邓某9(1股)、邓某10(2股)、邓某11(1股)、冯某(1股)、赵某(2股)、邓某12(1股)。可以入两股的村民邓某11因资金问题当晚未交钱入股(收款收据已经开好),原告要求确认的《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其编号为"0097952"是一份内部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时任林场场长邓某13的签名,原告在1994年12月10日并未实际交钱入股,具体交钱入股时间原告本人亦不清楚,入股交款时间与其所持"0097952"号收款收据上的1994年12月10日的时间不符,也与其证人邓某10所说的"原告母亲是1994年12月10日下午代原告交款60元"的时间不符。
1995年3月15日,村民邓某11交纳股款30元(收款收据号0097901),其称因无钱交纳两股股款,故其只入一股,对其名下还可购买的一股股份认为是退还集体,没有转让给原告,也不知道转股一事,故对原告证人邓某10所说的原告转让其未实际交钱一股的说法不予认可。上河屯的其他入股村民及屯里均称不知道原告转股一事,只有原告证人邓某10一个人对转股一事提供书面证言称"当时我讲邓某14原来报一股,把邓某11的一股加在邓某14名下,这样邓某14的原来一股加上邓某11退出的一股,邓某14变成两股,邓某11原来的两股变成一股,母亲浦运姣就代替邓某14当场交了60元......"。
2012年,村林场将这片林场出卖得1129312.50元,上河屯分得红利564656.25元,由东岭村按21股(每股26888.39元)直接分到入股村民账上。2013年1月31日,因入股份额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持有的1994年12月10日《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份分红25666.19元(补一股份分红钱)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庭审笔录。
(2)询问笔录。
(3) 证人证言。
(4) 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综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上河屯1994年对林场实行的股份制经营,实质上是合伙经营,而合伙是一种共同的法律行为,必须经多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转股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范围,但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故该私自转股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1994年12月10日《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份分红25666.19元(补一股份分红钱)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元,由原告邓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表现在:1、一审判决书认定1994年12月,为了便于管理,经集体讨论决定林场转为股份制经营,村民可以入股,每股30元,并约定:l、家庭入股可以入两股;2、个人入股只准入一股(未婚的);3、不准买卖和转让股权;4、入股票据必须盖有场长、会计、出纳的章。事实上,1992年融安县全县开展造林灭荒,为了达到全县五亩以上的荒上都造上林,县里要求乡、村、屯都要全面发动,层层签订责任状,并下发了融安县委员会文件(融发【1992】lO号),东岭村是个贫穷落后的村,在70年代曾经以村(当时大队)办过林场,因为当时耕牛多,管理不善,资金缺乏,造上的400亩林场成活率低,成效甚微。1993年东岭村要造林,发动群众集资,迫于形势要求,加上过去村里造林失败,动员集资难度大,1993年造下的林如果不及时护理,就功亏一篑,村委即采取把群众集资改为股份制来调动群众入股资金,经多次反复动员,上河屯群众怀疑、观望,是以下达任务来动员入股,而不是像一审认定的那样,限制入股。这是当时东岭的造林形势,更不是什么合伙性质。事实上是东岭村使用上河的土地造林与上河屯联营办场,而不是上河村民自行合伙。这有当时融安县委融发(1992)lO号文件为凭。在当时形势下,集资改为入股,在原集资的基础上,各人自报股份,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l、上河屯有两位村民都叫邓某11,按任务摊派,其中发票写邓某11入两股交60元,后来只交一股。另一个邓某11一股也不入,分文不交。这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群众不是抢交,而且不愿意交。2、交完入股钱后,邓某10已与邓正贤讲过共收得22股,总金额660元,所以邓某3的记录与邓某10的收入660元相吻合。根据邓某10的开支原始记录的收支持平,而且上诉人持的两股的原始发票有邓某3盖章认可,18年来邓某3从不提出异议,到2012年10月分钱时掀动群众要以他本人记录一股,上诉人认为:邓某3以无他人证明认可的笔记本少分上诉人一股,其本身是无效的。3、2012年12月10日邓某3主张按其自己的记录是一股给上诉人进行分钱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你们上河屯和邓某3这样的做法我要告你们......"。于是2012年12月17日、12月30日被上诉人即召集群众会议讨论如何应对上诉人要打官司,炮制了上述的两次会议作为1994年的会议决定。上诉人认为:2012年12月17日、12月30日被上诉人的会议记录不能证实18年前会议内容的真实性,因为18年前,物是人非都有所改变,按普通的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力肯定有所衰退,怎么记得18年前的会议决定的内容。其次是上河屯的负责人邓某2现年约32岁,18年前他才13-14岁,他也根本不懂得当时的会议内容,还有的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最小年龄才18岁一19岁,1994年他才1--2岁。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只说明一个问题,为了多分得一股每股多得1220多元,所以分钱后开会,不签字就要退钱,在这种情况下到会的人都签字,以此蒙蔽法官和他人。4、被上诉方的证人邓某9在一审庭的陈述,根本说不清楚林场的办场过程,而且与被上诉方主张的和答辩状相互矛盾。说明被上诉方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能采信。5、被上诉方主张未结婚的只给入股,经查邓正峰是场长,他是1997年4月结婚,为什么在1994年能入两股,说明被上诉人主张1994年未结婚只准入一股的说法是虚假的。6、法庭在开庭后的2013年5月13日的证明一份.没记时间的村民签字捺手印的记录一份,这份没有时间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两份证据都是不合法的,而且2013年5月13日这份证据没有法庭召集双方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2013]融民初字73号民事判决书,所以是错误的。据查邓某10是经邓某3同意后出据上诉人投资两股写成的原始入股凭证的,且有邓某3盖章。现在邓某3不认可这份原始证据,又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入两股的真实性,而被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分钱后的虚假证词和不合法的会议记录,导致判决的错误,是上诉人不服之所在。其次对于入股发票没有邓政峰场长盖章不只是上诉人这一张,而目有多位村民的入股发票均无邓政峰签字盖章都得到认可分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不合法的证据,这些会议记录不是历史原件,只有被上诉人邓某3自己记录的是原件,其他证据都是分钱后为应付官司,捏造虚假的会议记录'所以一审判决没有一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这个判决不公正、不合法。故提起上诉:1、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融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认1994年12月10日上诉人持有的《交来造林入股陆拾元》两股合法有效,应按两股分红给上诉人金额51332.38元(已分得一股,应补一股25666.19元)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河屯与邓某3承担。
被上诉人融安县板榄镇东岭村上河屯(原审被告)辩称:第一、上河屯的两个的两个邓某11每人都是都是入一股,向集体交了30元股金,并不是上诉人说的其中一个分文不交。虽然他们当中的一个按规定可以入两股,但他自愿入一股,这是由于他本人的经济原因所造成的,并不是证明当年村民不愿入股。从村民会议作出的四条约定可以看出,该约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有钱的村民多占本应由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的利益,不利于团结,因此才特别作出这一约定,邓某11自愿放弃自己的这一权利与约定并没有冲突。第二、邓某3的记录虽然是22股,但当晚其中一个邓某11报两股,但后来交了一股的钱,实际上上河屯只入21股。而上诉人的哥邓某10在一审时认为邓某11多报的那一股的已转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享有两股的权利。但转股一事近二十年来连邓某11本人都不知道,更不用说别的村民,由此可见,转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二十年前的农村非常落后,一个生产小队开会一般不会有会议记录,但村民对讨论的事及作出的约定多心知肚明。就本案而言,当年讨论入股一事的村民全都健在,而且他们对当年会议上约定的条目记忆犹新,因此,他们作出的证人证言能够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是合法有效的。第四、依当年的约定,这次上河屯分红时有四位村民的入股凭证不符合要求,都缺少场长邓政锋签名盖章。因此,村民认为这四份入股凭证都是无效的,但考虑到他们的村民身份,村民同意分给这四位村民每人一股红利,这其中就包括有上诉人。村民的这一决定既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保护了上诉人及另外三位村民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他三人分到钱唯独他的入股凭证无效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3(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邓某14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中共融安县委、融安县政府《关于加快造林绿化步伐的决定》(融发(1992)10号),欲证实本案造林带着政治压力、并不是群众自愿入股的。证据2、融安县板榄镇东岭村上河屯造林合同书,欲证明原来群众不愿意入股,后来拿这份合同书来群众就愿意入股了。证据3、融安县民政局的证明,欲证明时任屯长的邓正锋当时还没有结婚,但他也得入了两股。
上诉人邓某14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邓俊谋(曾用名邓某10)出庭作证,邓俊谋陈述称:当年自己是出纳,入股时讲每人最多可以入两股,不得超过三股,个人也可以入两股,家庭也可以入两股。经法庭询问,证人对自己陈述与一审陈述不符的理由并未作答,经法庭要求证人辨认一审案卷中邓某14提交的0097952票据(邓某14主张自己入股的凭证),证人认可邓某14在一审中提交的该票据为存根,该存根原为自己保管。经本院要求,上诉人邓某14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入股收据的原件。
被上诉人上河屯、邓某3质证认为:1、文件、造林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群众都是自愿入股的。2、 邓正锋他当时虽然没有结婚,但他是户主,他们家6口人,他是以他家庭的名义入了2股。3、邓某10曾向上诉人开具过这张收据,但这属于邓某10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河屯集体。这张收据不是1994年12月10日召开村民大会时开具的,而是在之后由上诉人的大哥,也就是时任上河屯出纳的邓某10私自开给上诉人,只是将时间伪造成1994年12月10日。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定:融发(1992)10号文件是对融安县造林绿化的总体规划,文件精神是允许和鼓励村民以多种形式造林,并未强制要求村民入股造林,造林合同书也未体现村民不愿意入股,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造林带着政治压力、并不是群众自愿入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融安县民政局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由于邓正锋不是本案当事人,作为村民集体组织的上河屯已对其家庭人口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诉人邓某14对邓正锋的家庭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邓某14二审提交的1994年12月10日入股收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邓俊谋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不符,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二审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合伙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上河屯与东岭村联合开办林场,上河屯承担管护工作,村民入伙出资实行的股份制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性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村民所交纳的股金为入伙资金,并非上诉人邓某14所诉称的集资。首先,针对邓某14是否交纳入伙资金6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一审中邓某14提交的收据为存根并非收据原件,直至二审庭审后邓某14才提交收据原件,且据时任林场出纳的邓某10的陈述,该存根应当保存在邓某10手里,不应当由邓某14本人持有,而邓某14却在一审中持该存根主张权利,既不符合常识也违反财务制度。结合其大哥邓某10是林场出纳,与其有近亲属关系,该收据及存根均无场长签章形式不符的表现来看,上河屯认为该收据及存根是由上诉人的大哥即时任上河屯出纳的邓某10私自开给上诉人的主张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邓某14认为自己出资60元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出资或转让自己的出资,出资的多少也要向全体合伙人通报并取得同意。邓某14主张自己是从村民邓某11处转让来一股,由于本案中邓某11对转股一事不知情,其它村民不认可邓某14从邓某11处转股的行为,也不同意邓某14入两股,因此邓某14认为自己转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转股亦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至于邓某14主张的有个别村民的票据与自己一样无场长签章,但那些村民的合伙份额得到了其它合伙人的追认,具有法律效力,现其它村民只认可邓某14入伙一股,因此无论邓某14是否出资60元均只产生入伙一股的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中邓某14认为自己入伙60元的证据不足,即便出资60元也不能产生两股的法律效力,本院对邓某14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上诉人邓某14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某1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合伙出资的理解。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转股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范围,但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故该私自转股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的1994年12月10日《交来造林入股贰股陆拾元》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股份分红25666.19元(补一股份分红钱)给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珏)
【裁判要旨】合伙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出资或转让自己的出资,出资的多少也要向全体合伙人通报并取得同意。转股行为属于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范围,但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故私自转股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