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行民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判决书字号: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诉灵川县房管局不予履行撤销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责。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原告)秦某(曾用名:秦XX)。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告)灵川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
负责人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琳;审判员:俸春萍;人民陪审员:张莉娟。
二审法院: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潘清;审判员:唐声洞、肖志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已知悉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多次申请,不撤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是依法依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进行办理的,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借款人张某虽然以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但不能直接导致房屋抵押登记的撤销。被告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撤销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抵押是原告自愿办理的,该抵押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原告秦某与蒋某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桂房证字第0XXX37号、0XXX97号房屋)为张某向第三人的60000元贷款作抵押并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同日到被告处作了抵押登记;1999年3月25日,原告秦某和蒋某、张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01年3月1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第三人贷款60000元,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3月,第三人以张某、蒋某、秦某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60000元贷款及利息,本院以主债务人张某已犯贷款诈骗罪判刑,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被告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7月13日,被告书面答复不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1、原告秦某的户口薄;2、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所有权证;3、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4、灵川县人民法院[2001]灵经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5、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报告;6、《答复函》。
被告证据:1、《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81条;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所有权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被告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对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时,原告尚未与第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即被告在没有主债权合同的情况下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判决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三)二审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2012)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四)再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7月13日,灵川县房产管理局对原告要求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答复。
2.原告诉称
被告不予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张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变造灵川县星辰装饰工程部营业执照,从原告处借得房产证,骗得第三人贷款60000元。案发后,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张某以灵川县星辰装饰工程部之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被告办理的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程序、实体严重违法,该抵押登记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他项权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无权利人的申请,被告是不能启动登记程序的。本案的抵押登记是在原告没有申请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抵押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原告的申请书,也没有原告的书面委托书,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实体严重违法。综上,被告明知登记错误,不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3.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是依法依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进行办理的,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借款人张某虽然被以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但不能直接导致房屋抵押登记的撤销。原告以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起诉,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对民事关系作出认定后,再启动行政诉讼。被告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撤销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予以维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原告蒋某与秦淑芳向第三人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桂房证字第0XXX37号、0XXX97号房屋)为张某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行的60000元贷款作抵押,到第三人的营业部门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张某。同年3月25日,张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上原告与蒋某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张某依据原告的房产证、《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原告房屋的他项权证。2001年3月12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第三人贷款60000元,构成贷款诈骗。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报告,要求被告撤销桂房字第0XXX97号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7月12日,被告书面答复不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证据:
1.证据1-2:《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81条。证明被告享有的职权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法;
2.证据3-6: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桂房字第0XXX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抵押登记履行了相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证据7:0XXX97房屋所有权证的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抵押登记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办理的。
原告证据:
1.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某向第三人贷款,其借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3月25日,张某向第三人贷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追究了刑事责任;
3.灵川县人民法院(2001)灵经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诈骗第三人的贷款不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第三人要求张某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驳回;
4.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报告。证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抵押登记;
5.《答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决定不予办理撤销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抵押登记。
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他人冒签的,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六)再审判案理由
灵川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的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人为张某,张某也没有提交原告的书面委托书。而且他项权利力第三人没有共同申请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以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由起诉,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在对民事关系作出认定后,再启动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主张本案抵押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无效,同时也主张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因此本案直接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七)再审定案结论
灵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上,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灵川县房产管理局1999年3月25日作出对桂房证字第0XXX97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八)解说
房屋抵押权行政登记纠纷系行政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且一般涉及第三人(一般是银行)的相关抵押权利,案情也较为复杂。本案中,被告房屋登记机关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权限未予核实,且他项权利力第三人没有共同申请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该法已于2008年7月1日起失效,但本案争议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发生于1999年3月25日,依法适用本规定。
(王小琳)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申请房屋他项权的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