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7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2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黄某2。
委托代理人:王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
被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叶建明。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智勤;审判员:龙昀;代理审判员:黄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黄某2是亲戚关系。2011年9月27日,黄某2因儿子满岁在柳州举行请酒,雇请两部小汽车负责接送亲戚朋友。喜酒结束后,被告黄某2安排原告乘坐被告梁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送回里雍,途中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了25天,医疗费用42287.34元。被告黄某2只支付事故当日急救费用,医疗费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黄某2请酒负责安全接送,雇请被告梁某接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2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误工费3718元(55天×67.6元)、陪护费1690元(25天×67.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845.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2、梁某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2辩称:原告在2011年9月27号的住院费用是本被告交的,本被告共为原告交了医药费5719元,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被告一个人负担,应由本被告和梁某共同分担。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陪护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公正判决。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是自愿乘坐本被告的车的,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也为其交了医药费2000元,这个钱应从其请求的数目中扣出。另外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合理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梁某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事故认定书认定受伤者全部为车上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2是亲戚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黄某2在柳州举行儿子满岁酒宴,请了两部小汽车负责接送亲戚朋友,被告梁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为其中一部。喜酒结束后,被告梁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搭乘原告等十二人从柳州返回里雍,当车辆行驶至柳江县大桥往里雍方向12公里加500米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翻车,造成原告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柳江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经交警调解,被告梁某和原告等伤者达成如下协议:此次事故造成的伤者受伤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坏修理费、施救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梁某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花去医疗费用42287.34元,于2011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师在疾病证明书上写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梁某驾驶的桂BXXXX7轻型封闭货车原为梁某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于2011年11月30日将该车转让给了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被告梁某对事故负全责;
2、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花去费用42287.34元;
3、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和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2页,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车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梁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为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才转让给他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梁某驾驶车在该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梁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搭乘原告等人上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翻车导致了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梁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梁某经交警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梁某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是受被告黄某2的雇请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搭乘原告等人的,并在搭乘原告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黄某2应与梁某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只购买有交强险,而原告为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42287.34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2辩称其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5719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黄汉松在柳州市工人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只能证明其为黄汉松交纳了相关的用费,不能证明其也为原告交纳了相关用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某辩称其也为原告交纳了住院医疗费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5天,出院时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其误工时间应为55天。原告为农民,且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等证据,其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误工费3718元(55天×67.6元)和护理费(25天×67.6元)1690元计算不合理,应予纠正。其误工费应为55天×48.36元/天=2659.8元,护理费应为25天×48.36元/天= 1209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虽无票据,但其实际已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42287.34元、误工费2659.8元、护理费120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47306.14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梁某赔偿原告黄某47306.14元。
二、被告黄某2对梁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9月2寸日被上诉人黄某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事故造成的伤者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由梁某承担。据此,本案已由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转为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与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无证据证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医疗费5709元,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四、一审判决遗漏判项。即使将本案定性为特殊侵权案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也应同时判决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判决;五、护理费的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黄某属于车上人员,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关于焦点一,虽被上诉人黄某已与被上诉人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梁某未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因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某,可以依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而且该调解协议只涉及当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黄某除可以向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梁某主张赔偿权利外,同时还可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其他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上诉人黄某2主张案由转为普通合同纠纷,而黄某2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黄某2在柳州举行儿子满岁酒宴,黄某2雇请梁某开车接送宾客并给予其相应报酬,所以雇主黄某2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司机的梁某在明知自己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的核定载客人员为5人时,仍然超载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本次交通事故经柳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某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黄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2认为其与梁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黄某2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了5709元用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黄某也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黄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的医嘱确定,上诉人黄某住院期间需留陪护1人,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2日,共计25天。上诉人黄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韦有愿护理,上诉人黄某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参照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5天X 48.36元/天=120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2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有二:
一是如何处理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又起诉至法院的问题?
目前有一种理论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符合民事合同的形式,应具备民事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性质,应根据赔偿协议的主体和内容来判断。协议主体包括侵害方和受害方,受害方包括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协议有时还涉及第三方,即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承保方。道路交通事故不仅侵犯人身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且侵犯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侵害方对被害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和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损失(如死亡受害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定性为民事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因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也只能由赔偿义务人协助才能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应当付出代价。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赔偿权利人允许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黄某已与被上诉人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只罗列了相关的赔偿项目,而无具体赔偿数额及履行赔偿内容的期限等,被上诉人梁某也未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因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某,可以依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这也利于维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是雇员、帮工在从事雇佣活动和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向谁主张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佣关系是按双方的约定,雇员从事雇佣合同,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员和雇主的基本特征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常见的是雇佣关系如个人聘请司机开车;常见的帮工关系如派车接人。
本案中,事故车辆为黄某2所雇请,上诉人黄某2也称其就本次接送宾客的任务向梁某支付220元的报酬,梁某负责接送宾客的行为是在受黄某2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行为,是在完成黄某2交付的接送宾客的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害,所以雇主黄某2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叶建明)
【裁判要旨】雇主雇请驾驶员开车接送宾客并给予其相应报酬,其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即司机在明知自己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的核定载客人员为5人时,仍然超载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