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广西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陈元发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伍某2013年8月至10月被克扣的工资193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28.8元,无需支付被告伍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082.5元及50%的赔偿金73041.3元。这是因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约定了被告的工作职务是行政副总经理,但也约定了用人单位可因生产需要调换其工作,同时约定"月工资按照原告公司薪金分配办法执行",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聘任期为两年。两年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有权对被告职务和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不存在克扣工资。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由于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原告持续为被告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4年2月被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被克扣的工资193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28.8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088元及50%的赔偿金80544元。
2.事实和证据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制。2011年9月15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任期为两年。从2012年8月起被告的月工资16250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同意被告补休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休息日、法定节日、带薪年休假加班未安排补休的66天。为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补休,期间8月5日和7日因事回公司上班,补休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补休期间,原告发放被告2013年8月的月工资14950元,月工资少发1300元,发放9月的工资10326元,月工资少发5924元,发放10月工资4401元,月工资少11849元,发放被告至11月10日工资4401元,少发242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受聘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期满后不再担任该职务,也未安排其他职务。原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将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4401元,被告对此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按月工资16250元支付被克扣的工资,但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回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同时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于同月27日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从2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2014年2月前的五险一金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足额缴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任命书,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任命被告为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聘任期两年;(4)关于印发《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薪金分配办法(修订)》的通知,证明工资确定的相关标准;(5)通知及签领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发通知告知被告因其原受聘的职务到期不再聘任,薪酬调整为4401元/月,被告于9月27日签收该通知。(6)关于发布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制定了详细的绩效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规定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当月考核奖。(7)月薪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从2013年9月15日起月工资为4401元。(8)被告2013年应付月薪金汇总表,证明被告2013年平均月工资为14025元。(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以原告扣发工资等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0)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作出答复,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但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11)终止劳动合同及办理退休事宜的通知,证明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退休手续。(12)被告2010年至2012年月薪金明细表。(13)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五险一金明细表及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足额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五险一金的费用。
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关于聘任被告等管理人员的通知,证明2003年2月27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3)关于伍某、唐光明加班、休假问题的说明,证明原告对伍某、唐光明加班、休假问题向灵川县劳动保障监察股的答复。(4)被告休假审批手续,证明被告休假经批准从2013年5月29日起为96天。(5)通知,证明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给被告的通知。(6)投诉申请,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因公司克扣工资向灵川县劳动保障监察股投诉。(7)工资条,证明公司克扣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情况。(8)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9)通知回复,证明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0)仲裁申请,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向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11)仲裁裁决书,证明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被告的申请作出了裁决。(12)《终止劳动合同及办理退休事宜的通知》、《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桂林市劳动保险所养老保险待遇及票据》。
3.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从2003年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2011年9月15日任命被告为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任期二年,被告月工资从2012年8月起为1625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担任的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任职到期后,原告也未对被告的工作另作安排。因此,原告从2013年8月后的工资不按原工资16250元足额发放给被告是不妥的,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对克扣被告2013年8月至11月10日的工资19315元应予支付。原告没有足额发放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克扣工资19315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4828.8元支付补偿金,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根据其任命被告任职的期限,在到期后考虑到被告年龄及其他因素不再任命被告所任的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兼人力资源部部长职务,并非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履行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缴纳至其退休时的五险一金。被告虽然在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14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4年3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退休时终止,且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原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克扣被告伍某的工资及25%的赔偿金24143.8元。
(三)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劳动者在临近退休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综合全案,原告在被告的任期到期后考虑到被告的年龄等因素不再任命被告为原职务,属于正常的工作调整,并且一直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至被告退休,可见,原告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间合同的终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此类情形,而此类情形并不属于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劳动者在临近退休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至退休,应视为劳动合同在退休时终止,否则将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临近退休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至退休,应视为劳动合同在退休时终止,否则将显失公平。劳动合同在退休时终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