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潘某。
原告(被上诉人):蓝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系蓝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蓝某1。
原告(被上诉人):蓝某2。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旺发,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柳江县柳兴灯盏山矿石加工厂。
负责人何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柳江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初张;人民陪审员:覃玉黎、韦国夫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龙盘;审判员:刘幕祥、黄智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8年9月陈光锋雇佣原告亲人蓝江为货运司机,主要工作为驾驶登记车主为柳州市东宜化上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柳州新兴云石建村厂拉石料到柳州钢铁厂。2010年7月21日蓝江接受陈光峰安排,驾驶柳州市东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货车到柳江县柳兴灯盏山采石场拉运石料到柳钢,下午15时左右,蓝江所驾货车在柳州市燎原路与另一辆大车刮碰,造成该货车左边驾驶室变形,简单修理后,汽车可以恢复行驶功能。蓝江按陈光锋安排,先回采石场卸货,然后拿车去保险定损。22日凌晨2时左右,蓝江驾车回到柳江县柳兴灯盏山采石场卸石料。在采石场卸货过程中,车厢与高压线碰刮,造成车辆被高压电电击损坏,蓝江下车时当场触电死亡。蓝江生前已办理农转非手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蓝江从2008年9月到2010年7月事故发生时,近两年时间都常住柳州市为本案事故车做专职司机,在城镇工作、居住、取得收入供一家人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蓝江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是一家的支柱,蓝江的死亡给各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柳江县柳兴灯盏山矿石加工厂内部管理不善,未能建立值班值守制度,对不具备夜间作业条件的厂房,允许蓝江夜间作业,未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对跨路电线未采取绝缘保护措施,对蓝江的死亡有过错,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的施工维护单位,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对跨路电线未采取绝缘保护措施,对蓝江的死亡有过错,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柳江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从事高压输电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柳州供电局和柳江供电公司对不符合规范的供电线路进行供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理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蓝江死亡是四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四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先后就本案事故提起劳动仲裁以及不服劳动仲裁的诉讼。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还是诉讼过程中,仲裁庭及法庭都依法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任何书面协议。蓝江触电身亡是四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供电局和柳江供电公司是从事高压输送电的经营者,矿石加工厂不具备夜间作业条件,应该不给受害者在那里卸石头,属于管理不善,九盛公司作为出事线路的维护单位,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没有保护措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丧葬费18810元;3、抚养费110546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9216元;二、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矿石加工厂辩称,被告矿石加工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盛公司辩称,九盛公司既不是该线路的施工单位也不是该线路的维护单位,故九盛公司不应该负责。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该线路不是供电公司经营的,供电公司是在2012年开始管理的,而实际设管是在2013年1月2日,所以该触电事故跟供电公司没有关系,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柳州供电局辩称,柳州供电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和共同过错,对该事故线路也没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柳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矿石加工厂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白云矿的加工和销售。该厂厂区呈开放式,无围墙等护栏,四周为荒地或农地,只有一条约3.8米宽的石渣村路直通生产作业区。
2002年至2003年农网改造期间,由被告矿石加工厂出资,被告柳州供电局为其架设安装了一条10千伏高压线路为其供电,位置为距离该厂入口处约3米的村路两侧,系一条跨路架空电线。
原告亲人蓝江自2008年9月起开始受案外人陈光锋雇请驾驶桂B16553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运输。
2010年7月22日2时15分,蓝江驾驶陈光锋所有的挂靠于柳州市东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矿石加工厂卸载石渣后,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辆车厢举起未放下,车辆前沿与上述道路正上方的一根跨路架空电线发生碰剐,造成车辆被高压电电击损坏,蓝江在下车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光锋向蓝江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共48000元。2010年9月20日,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联合调组并就上述事故作出了一份《调查报告书》,确认了上述事故事实,同时认定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建议将该死亡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责成被告矿石加工厂加强内部管理和建立值班值守制度、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对跨路电线要采取绝缘处理等。2010年9月30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蓝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卸载石渣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原告潘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柳劳仲裁字第3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即蓝江触电死亡时蓝江与柳州市东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柳州市东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8月24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终审确认柳州市东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江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追偿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柳州供电局于2012年11月29日以柳供电营(2012)38号文件作出《关于新兴工业园区供电业务移交柳江供电公司管理的通知》,决定将包括上述高压电线路在内的新兴工业园区用电客户线路移交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实际接管了包括上述高压电线路在内的新兴工业园区用电客户线路。被告九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系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及保养等业务。被告九盛公司受被告柳州供电局委托对包括上述高压电线路在内的新兴工业园区用电客户线路履行代理维护职责,但委托代理的权限不明。
死者蓝江出生于1981年10月3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蓝某2(生于1954年5月18日)系死者蓝江的母亲,原告蓝某1(生于1954年9月14日)系死者蓝江的父亲,原告潘某系(生于1985年4月9日)死者蓝江的妻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蓝某(生于2009年10月6日)系死者蓝江的儿子(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潘某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20日在忻城县高红工艺印刷厂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柳劳仲裁字第315号裁决书;
2、(2011)鱼民初(一)第1121号判决书;
3、(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死者亲属在死者蓝江死亡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拟证明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
4、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柳江县"7.22"伤亡事故情况调查报告的请示;
6、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还证明柳江县柳兴灯盏山矿石加工厂在管理上有漏洞,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7、交警部门对陈光锋、闵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施工和维护新兴农场的线路,并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照片;
10、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1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拟证明受害人生前有驾驶资质;12、(蒙庆林)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生前是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3、蓝江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生前是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结婚证;
15、出生医学证明;
16、潘某、蓝某的户口本;
17、(枝林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跟死者的人身关系,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18、(樊恒智)证明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潘某在忻城县城工作;
19、(印刷厂)证明,拟证明潘某带蓝某是在忻城工作,抚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0、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文件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方亲人蓝江在被告矿石加工厂入口3米处的村路上因驾驶的车辆与跨路架空高压电线发生碰剐,其在下车查看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有关部门的报告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等为据,依法可以认定。
本案高压电线路虽为被告矿石加工厂出资,但其设计安装等均为被告柳州供电局。被告柳州供电局主张该高压线路为被告矿石加工厂所有,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矿石加工厂与被告柳州供电局之间应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为产权分界点,用户厂界外或第一断路器及以上部分的产权属供电企业。因此,造成本案原告触电死亡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柳州供电局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若能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自杀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蓝江将石料卸在矿石加工厂厂区后将车开出厂区,不存在故意造成该起事故的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的被告柳州供电局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至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本案中,被告矿石加工厂将厂区建在与事故高压线的距离仅3米左右,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为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而且,厂区未设立围墙等护栏,亦未安排人员值守,生产安全制度未落实,是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蓝江在厂区卸完石料后,未尽到一名驾驶员的注意义务,未将举起的车厢放下而直接将车开出厂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本身亦有过错,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蓝江和以上三被告的行为均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四者的行为客观上共同结合导致蓝江触电死亡的结果。被告柳州供电局系事故线路产权人,作为电力企业,其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杜绝危险负有管理义务,但其疏于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未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对因矿石加工厂区与高压输电线路距离不足形成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排除,导致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是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九盛公司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的维护代理方,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未及时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未对跨路电线采取绝缘保护措施,属未尽委托代理职责,对蓝江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柳州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矿石加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规定,在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设置厂区,导致重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矿石加工厂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但相对于被告柳州供电局和九盛公司,该因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故其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蓝江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供电公司在触电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维护单位,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在蓝江触电死亡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赔偿权利至2012年8月30日,故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为:
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
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
3、原告蓝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46元。蓝江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蓝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244元×17年÷2人=121074元,原告主张11054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又无相应票据佐证,鉴于原告方处理该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000元。鉴于原告方处理该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的死亡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06716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赔偿原告潘某、蓝某、蓝某1、蓝某2各项损失364029.60元;
二、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柳江县柳兴灯盏山矿石加工厂赔偿原告潘某、蓝某、蓝某1、蓝某2各项损失121343.2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蓝某、蓝某1、蓝某2对被告柳江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潘某、蓝某、蓝某1、蓝某2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92元(原告方已预交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广西电网公司柳州供电局负担7000元(被告广西九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江县柳兴灯盏山矿石加工厂负担1892元。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提起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江驾驶重型自卸车在卸载石渣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该事故完全是蓝江的个人行为所造成,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二、蓝江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蓝江是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下擅自开车到上诉人厂内卸车,在没有将车厢放下导致事故发生,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蓝江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造成的过错行为,应当有自己个人承担。三、造成蓝江触电死亡的跨路架空电线,不在上诉人经营场所范围内,跨路架空电线所有权也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蓝江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事故发生地位于进入上诉人加工厂入口3米处的村路上, 己不属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管理范围内,对该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事故线路的产权并非柳州供电局,同时事故线路并非上诉人的维护范围。一审法院在认定线路产权时,并无确切的依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线路属于柳州供电局,柳州供电局于2012年11月29日以柳供电营(2012)38号文件((关于新兴工业园区供电业务移交柳江供电公司管理的通知》并无法直接看出事故线路属于柳州供电局管理,该文件只是对供电业务的范围移交,并未明确事故线路确实属于移交范围,同时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 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了《供用电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点, 因为如果以第2点作为产权分界的规则,则需要满足线路为10千伏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前提,而事发线路显然不是公用高压线路,而是柳江县柳兴灯盏山加工厂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因此显然不能引用第2点作为认定线路产权分界点的依据,而应当依据第5点, 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璐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作为产权分界点才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高压电线的维护代理方,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维护过事发线路,依据闵刚的笔录,上诉人仅仅维护过一次新兴农场的线路,而事故线路并不属于新兴农场。同时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依据《电力法》的规定是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的义务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柳州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并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的义务。二、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虽然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故意进行举证,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为加害人应当由受害方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证明了上诉人为加害人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无过错原则,在一审庭审中,灯盏山矿石加工厂已经承认该厂的线路为其出资修建,那么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灯盏山矿石加工厂作为出资方就应当为线路产权的所有人。2、潘某等人的诉讼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后潘某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权利主张,虽然潘某等人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是劳动争议与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蓝江触电死亡后,对于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权就已经产生,可以同时进行主张,但潘某等人怠于行使向侵权人提出侵权赔偿主张的权利,因此对于侵权赔偿的权利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柳州供电局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判决第一项,并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产权为上诉人所有,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常理。1、认定本案所涉电力线路属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既然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认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为其出资(投资)建设,原审判决也对此予以了认定,但却以该线路是上诉人所设计安装以及上诉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产权不是上诉人所有为由,认定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产权为上诉人所有。很明显,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个理曲是非常荒谬的。暂且不论该线路是否为上诉人所设计安装这个事实并未得到查清,也没有任何证据于以证实为上诉人所为。既便假设是上诉人所为,难道就因为是上诉人所设计安装的,就可以把上诉人所设计安装的线路认定其产权为上诉人所有吗?以此推理,无需赘言,不仅明显违反物权法之规定,更是明显违反常理。对此,《电力法》第十三条也有规定:"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可见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归属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另外,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该线路不是其所有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更加没有法律依据。2、以《供电力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项作为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产权的划分依据,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产权为上诉人所有的另一个理由是《供电力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 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方协商确定。"之规定。很明显,这个理由同样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从文字上就可以很清楚地表明,该条并不是如何界定供电设施(电力线路)产权归属,更不能用于解决电力线路产权纠纷问题,甚至都不涉及产权IJ王属问题。其有两层意思,第一,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这是该条的核心内.容、原则和前提,对此,上诉人后面还将阐述:第二,责任分界点如何认定,注意这是"责任",而不是"产权",而且这个责任分界点还是应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的;更为重要的是,这还应该排除是用电户自行投资建设的情形。事实上,本案所涉线路全部为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所投资建设,该线路更是为其专用,并没有其他用电户。因此,无论从物权法,还是从电力法等法律之规定,乃至于从常理来说,本案所涉线路的产权均为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所有;否则,这将与物权法对所有权取得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因为,一切物的所有权(产权)的归属都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除非各方对此有约定。但对于本案,并没有这样的约定。二、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蓝江及其雇主陈光锋和一审被告柳江县柳兴灯盏山矿石加工厂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也就是说,应由蓝江及其雇主陈光锋和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承担全部责任。1、现场电力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对现场电力线路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即便假设上诉人是现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现场电力线路的设置也是符合安全要求的。正如《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所言,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与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为7.7米,而国家规范规定最小距离为5.5米,完全符合国家标准。2、蓝江的雇主陈光锋和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存在明显过错。按照规定,采石场夜间不可以生产作业,但蓝江及其雇主陈光锋和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三方却违反规定在凌晨2点进行作业。特别是陈光锋作为雇主,其不仅要求蓝江违反规定进行夜间作业,而且仅让作为雇员的蓝江自行独自作业,未亲自到现场查看并指挥作业,以制止蓝江的违章操作。虽然蓝江的雇主陈光锋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但正如上述分析,其在此次事故中陈光锋是存在过错的。因此,蓝江的雇主陈光锋依法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起诉雇主陈光锋,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其权利,但原审判决应该把陈光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扣除,而不应该仅仅由本案当人分担全部责任。3、受害人蓝江在本案亦存在明显过错。蓝江长期到采石场运输石料,其非常清楚本案所涉供电线路的情况,,、包括位置、高度等;其也明知该线路是正常使用的,即带电的,也就是说,蓝江对其作业的周边是明知存在一定的危险的,特别是,他非常清楚所行驶的马路上方有供电线路。同时,其更明白他驾驶的自卸货车在车厢举至最高时距地面的高度达7.7米;然,他更清楚自卸货车的车厢是不可以在举至最高状态下行驶的。但其却在卸完石料后,未把翻斗车厢放下即把车子开出采石场,从而致使车厢前沿碰刮到本案所涉电
线,并酿成惨剧。很明显,蓝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和后果存在明显和重大的过错,完全就是其违章操作所致。正如柳江县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即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仅仅轻描淡写的认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甚至认为其行为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而认定其承担次要责却未予认定。蓝江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
门批准。"之规定,即蓝江及其雇主陈光锋违反电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危及电力设施的作业,而且蓝江及其雇主陈光锋的作业还是违反操作规程的作业。因此,既然要适用该司法解释,在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产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具有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2、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正如《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所认定的,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是一起交通安全事故。为此,柳江县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适用情形,更为重要的是,《侵权法》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涉案各当事人均无过错,但本案蓝江及其雇主陈光锋和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均存在明显过错,故本案依法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电力线路负有管理义务,并
以上诉人未尽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无维护管理义务。如前所述,一审被告矿石加工厂承认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为其出资建设,根据《电力法》第十三条及《物权法》的规定,该电力线路应为矿石加工厂所有,而且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仅为矿石加工厂专用。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和《供电力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等法律之规定,本案所涉线路的产权不属于上诉人,为此,《柳江县"7.22"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处理意见也佐证了这一点。既然该线路的产权人不是上诉人,那上诉人当然不负有管理义务。2.、即使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产权人,上诉人也因维护管理职责委托给了九盛公司而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九盛公司为该线路的维护代理方,而且认定九盛公司仅仅是未尽委托代理职责,那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f刁属确定。产权l/王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上诉人同样不承担受害人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 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即本案的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伤害发生于2010年7月22日,虽然,被上诉人确实一直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从未向本案的任何一位一审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六、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特别是要求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上诉人承担,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更何况,蓝江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和后果存在明显和重大的过错。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因素就是各方的过错程度。另外,原审判决以赔偿金额6067"元为计算各方分担的依据存在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已从蓝江的雇主陈光锋处获得过48000元赔偿,那计算赔偿责任分担时就应该把此笔款项扣除,否则,被上诉人将重复获得赔偿,并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也存在明显错误,甚至还适用和引用已被废止失效的司法解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潘某、蓝某、蓝某1、蓝某2答辩称,矿石加工厂称这是交通事故,我方认为是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三上诉人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不产生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潘某、蓝某、蓝某1、蓝某2答辩称,矿石加工厂称这是交通事故,我方认为是在卸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三上诉人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产生了中断,不产生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柳江供电公司答辩称,触电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
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矿石加工厂、九盛公司和柳州供电局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柳州供电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高压电线路虽为矿石加工厂出资,但其设计安装等均为柳州供电局。柳州供电局主张该高压线路为矿石加工厂所有,没有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矿石加工厂与柳州供电局之间应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为产权分界点,用户厂界外或第一断路器及以上部分的产权属供电企业。因此,造成本案触电受伤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依法应认定为柳州供电局所有。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的柳州供电局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柳州供电局作为电力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证实本案涉及线路的产权归属,一审法院在其无法举证的条件下作出上述认定符合举证义务分配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矿石加工厂。一审法院认为,矿石加工厂将厂区建在与事故高压线的距离仅3米左右,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为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而且,厂区未设立围墙等护栏,亦未安排人员值守,生产安全制度未落实,是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其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矿石加工厂建设在先,本案涉及的线路农网改造在后,一审法院以"矿石加工厂将厂区建在与事故高压线的距离仅3米左右,远小于行政法规规定的5米距离,为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作为认定矿石加工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妥,应予改正。矿石加工厂在晚间作业期间未安排人员值守,生产安全制度未落实,且未在高压线路下做出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其过错的表现。关于九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九盛公司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的维护代理方,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未及时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未对跨路电线采取绝缘保护措施,属未尽委托代理职责,对蓝江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九盛公司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因此,柳州供电局、九盛公司、矿石加工厂上诉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责任的程度,认定柳州供电局、九盛公司、矿石加工厂以及蓝江对触电事故均有过错,但柳州供电局和九盛公司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相对较大,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该院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依法确定为柳州供电局承担责任的60%(九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364029.60元;矿石加工厂承担责任的20%,即121 343.20元;死者蓝江自行承担责任的20%,即121343.20元。鉴于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各过错行为之间彼此独立,应当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柳州供电局、九盛公司提出潘某一方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某一方因本案的事实不服劳动仲裁,2011年8月24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终审确认柳州市东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江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追偿未果,潘某一方遂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因此,潘某一方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柳州供电局和九盛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柳州供电局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认定的依据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止失效,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不当,应予纠正,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另外,本案潘某一方是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作为诉讼理由,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认定
责任的依据;潘某一方与案外人陈光峰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各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应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黄黎恒
【裁判要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