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是受害人黄某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是受害人的妻子。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2,是受害人的女儿。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3,是受害人的儿子。
一、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田镇东风村委会)。
负责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上诉人):谢某,是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上沙水电站的经营者。
被告(上诉人):马某,是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磨刀坑水电站的经营者。
一审上述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百贤,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2、黄某4。
二审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原审被告):唐某,鱼塘的承包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书勇;审判员:李福见、韦子浩。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胡建成;代理审判员:张廷清、李奕东。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1日10时左右,受害人黄某与妻子陆某、妻侄陆某2一起到唐某在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湖村的鱼塘察看鱼苗,顺便钓鱼,由于跨越鱼塘的10千伏高压线过低,受害人黄某的金属鱼竿顶端触碰到鱼塘边上空的高压线而触电死亡。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发包人是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承包人、使用人以及管理人为被告吉田镇上沙水电站的经营者谢某和吉田镇磨刀坑水电站的经营者马某。高压线离地面最低处才3.67米,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危险而没有预见,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对此,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04万元、死亡赔偿金1.973286万元/年×20年=39.4657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2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29元、医疗费349.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共计50.3138万元的70%即赔偿经济损失35.21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谢某、马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线杆架设是按照交通困难地区的标准架设的,答辩人只是承租电站,没有对输电线路进行改动,而且电线杆架设在前,鱼塘建设在后,鱼塘的建设改变了高压线离地距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死者故意在高压线下钓鱼导致死亡,是造成损失最重要的、最直接的原因。死者黄某是成年人,其应当注意到高压电的危险性,而不应在高压电下从事钓鱼活动,况且其生前还是连山畜牧水产局的干部,对鱼塘的建设过程及鱼塘周围有充分的认识。(3)死者黄某虽没有主动追求死亡的结果,但损害是因其本人主动实施的行为造成的,黄某是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发生触电事故,但放任了损害的发生。(4)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死者黄某及鱼塘的塘主、鱼塘的产权所有人承担。鱼塘的经营者明知高压线下钓鱼有危险仍允许死者在高压线下钓鱼或者不采取措施制止其钓鱼,鱼塘的经营者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5)鱼塘的产权人畜牧水产局明知在架空电力线路下不能从事危及线路安全的作业,明知在线路下建筑鱼塘会导致人员进入高压电下活动,扩大危险,对受害人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6)、连山供电局对涉案的高压线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负有对违规高压线进行整改的义务,但其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及鱼塘的所有权人和鱼塘经营者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成为被告;(2)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状没有要求我承担责任,且我既不是高压线的使用人,也不是收益人,更不是所有人,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不是侵权人,也与本案无任何法律的关系。
3、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9时左右,受害人黄某(原系连山县农业局干部)与陆某、陆某2一起到位于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湖村被告唐某承包的鱼塘钓鱼。钓鱼前,被告唐某告知受害人黄某鱼塘有高压线路经过,黄某于是在离高压线路下约十米远的地方开始钓鱼,大约钓鱼钓了一个小时后,因天气炎热,黄某准备到鱼塘旁的一间木棚屋休息。当时,黄某没有将鱼竿收起来,左手提起凳子,右手把鱼竿直接从鱼塘里面往右边提起来(鱼竿斜着有40度向上举着),走了5米左右,黄某手握的鱼竿顶端触碰到了鱼塘旁边上架设的高压线,当场被电倒在地上。在场陆某、陆某2和被告唐某等人立即对黄某进行急救,同时让在场的虞天芬打电话叫120救护车。120救护车赶到后,医生在现场对黄某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确认黄某死亡。2010年8月23日,连山县公安局法医在县殡仪馆对黄某死因作尸表检验后,出具了(2010)山公刑鉴(法)字第42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体表未检见明显创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死者右手掌、左足部均检见电流斑,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分析死者黄某因电击致死可能性大。尔后,原告以涉案鱼塘上方的高压线离地面太低,致使受害人黄某钓鱼的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而死亡,要求高压线的产权人、承包人、管理人即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马某、谢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马某、谢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3138万元的70%即赔偿损失35.21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连山县上沙水电站于1980年6月建成投产,该水电站原属于永和公社企业办所有,输电线路是10KV铝绞线,该线路由原永和公社企业办架设的线路。1982年4月连山县畜牧水产局在上沙水电站使用的输电线路下建筑鱼塘养殖鱼苗,其中包括涉案鱼塘,而涉案鱼塘塘基完工时间为1982年4月10日,连山县畜牧水产局是该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1996年6月5日,连山县畜牧水产局将含涉案的鱼塘全部承包给上沙管理区(现为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承包期限为四十年,承包款为8万元。磨刀坑水电站于2003年建成投产,与上沙水电站共同使用原上沙水电站的高压输电线路上网。2004年村级改制后,原属于永和镇上沙村委会的上沙水电站的产权划归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所有。2004年12月,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上沙水电站转让给被告谢某经营(包括使用输电线路10KV输电线路等权利)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对连山县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湖村唐某承包鱼塘边地面上空高压线的电压量和弧垂最低点的高度距离进行鉴定。2010年11月8日,本院组织广东电网清远连山供电局和原告及被告到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湖村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测,被告唐某承包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湖村鱼塘上方架设有三条南北方向无绝缘皮10KV高压线路。受害人黄某触电高压线为C相线,(1)C相线最低点到鱼塘塘底的垂直距离为5.52米;(2)受害人触电位置到C相线水平距离为1.72米,到C相线高压线的斜线距离为4.2米。涉案鱼塘四周及受害人触电位置均没有警示标志。涉案高压线离地距离经本院委托连山供电局测量后得出为3.77米,但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架空配电线路对地最小距离为:困难山区为4.5米;居民生活区为5米"的规定,可见,本案事故的发生因素之一是由于高压线的离地距离过低而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2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提交的《关于黄某意外触碰高压线导致死亡的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照片、《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受害人触电死亡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
(3)被告提交的《关于东风胡村鱼苗场承包给上沙管理区的请示》和《关于接收县畜牧局养鱼场片鱼塘及山地的申请》,证明湖村鱼苗场的产权所有人是连山县畜牧水产局;
(4)被告提交的《证明》,证明上沙电站的建造时间和高压线架设时间;
(5)被告提交的《上沙胡村鱼苗场全塘承包合同书》,证明鱼塘的经营人为唐某;
(6)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过程;
(7)法院依职权取得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离地高度的情况;
(8)连山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及《三查三定表》,证明上沙水电站和磨刀坑水电站建成时间。
3、一审判案理由
连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黄某的死亡原因问题。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马某、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某死亡是故意触电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连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文书和吉田镇派出所作出说明书,可以认定受害人黄某在钓鱼过程中因手持鱼竿触碰到鱼塘上方高压输电线路,被电击死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本案原告赵某、陆某、黄某2、黄某3均系死者黄某的近亲属,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关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关于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连山县畜牧水产局建鱼塘违规加高鱼塘塘基的高度,使原来符合规定的高压线离地距离降低,本案的损害结果与连山县畜牧水产局建鱼塘加高鱼塘塘基的高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连山县畜牧水产局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被告马某、谢某作为高压线路管理人、使用人,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唐某作为鱼塘承包人,允许受害人黄某在高压线下附近钓鱼,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同时也没有在高压线经过鱼塘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受害人黄某的死亡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供电部门不是本案所涉及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故无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黄某到涉案鱼塘钓鱼之前,鱼塘承包人即被告唐某就告知其鱼塘上空架设有高压线通过,受害人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危险性,由于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其钓鱼杆触碰在高压输电线路而发生触电身亡事故,应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事故的50%民事责任,并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与连山县畜牧水产局建鱼塘加高鱼塘塘基的高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的过错责任,对此,应当承担本事故2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表示不同意向连山县畜牧水产局提出索赔,本院予以尊重,对应由连山县畜牧水产局应承担赔偿损失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作为本案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人,被告马某、谢某作为高压线路使用人、管理人,由于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由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马某、谢某连带承担此事故23%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和谢某应各自承担9%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明知在鱼塘上方穿越高压线,虽然告知受害人钓鱼时应注意高压线问题,但没有禁止受害人在高压电线附近钓鱼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对受害人黄某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事故2%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03875万元;2、死亡赔偿金1.973286万元/年×20年=39.46572万元;另外,赵某的赡养费11年×4873元÷2人=2.68015万元,黄某3的扶养费1年×1.552797万元÷2人=7763.99元,合计3.456549万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81元=729元;三项合计损失45.033919万元。对此由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马某、谢某连带赔偿45.033919万元中的23%即赔偿损失为10.3578万元,并按照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其中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赔偿45.033919万元中的5%即赔偿损失2.251696万元,被告马某赔偿45.033919万元中的9%即赔偿损失4.053052万元,被告谢某赔偿45.033919元中的9%即赔偿损失4.053052万元。由被告唐某赔偿45.033919元中的2%即赔偿损失为900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受害人因触电身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由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承担2000元,被告马某和谢某各承担36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800元。关于医疗费349.6元问题,该费是受害人死亡后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连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陆某、黄某2、黄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2.251696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451696万元;
(2)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陆某、黄某2、黄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4.053052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4.413052万元;
(3)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陆某、黄某2、黄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4.053052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4.413052万元;
(4)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马某、谢某对上述第(1)、(2)、(3)三项费用共计11.2778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陆某、黄某2、黄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等9006.7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9806.78元;
(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2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吉田镇东风村委会承担500元,被告马某承担1000元,被告谢某承担1000元,被告唐某承担8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谢某、马某不服,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连山县吉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谢某、马某(原审被告)诉称:1、高压线高度符合规定,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了高压线"(1)C相线最低点至渔塘塘底的垂直距离为5.52米;(2)受害人触电位置到C相线水平距离为17.2米,C相线高压线的斜线距离为4.2米",而涉案鱼塘完全是通过堆砌塘基而建成,鱼塘底与地面等高,即C相线最低点距地面距离为5.52米,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架空配电线路对地最小距离为:困难山区为4.5米;居民生活区为5米"的规定,本案高压线离地面距离5.52米已超过上述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以触位置即塘基顶到C相线最低点来认定高压线高度明显错误。2、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违背了事实的法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1)死者黄某为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①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第四项确认了"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责任分配原则及规定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时,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认定了受害人黄某对现场情况非常了解,到涉案鱼塘钓鱼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按法律规定确定其承担主要的责任,但一审判决确定受害人黄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违背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2)原连山县畜牧水产局是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其堆砌塘基使进入高压线活动的人员距离高压线更近,因此连山县畜牧水产局的上述过错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鱼塘承包人唐某允许死者黄某在高压线下钓鱼,不但没有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同时也没有在高压线经过鱼塘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管理鱼塘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计算抚养费有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违背法律。(1)被上诉人黄某3即黄某的儿子只差一个月就满18周岁,计算赔偿一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某除两个亲生儿子外,还生育有女儿,另还有一个养子,他们都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起诉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2)"解释"的赔偿项目没有精神损害一项,且该事故直接和主要因素是死者黄某自身的过错造成,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迳行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陆某、黄某2、黄某3辩称:1、造成受害人死亡,上诉人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这一万伏高压线路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受害人鱼竿接触到的高压线经测定确认,导致弧垂最低点距塘基高度才3.77米,不符合一万伏线路架设非居民区高度不得低于5米的要求。无自己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2、即使上诉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1)本案属于特殊性侵权民事责任,行为人不管有无过错,作业人都要负责任,或者是为他人的过错负责任;即使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轻微过错,侵害人也要负责任而不能减免,只有在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造成损害时才能免除侵害人的责任。(2)本案受害人黄某触电,不能认定为"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3、原审判决抚养费、赡养费正确,赔偿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抚养费按年计算为单位,差一个月就满18周岁,也可以计算支付一年。上诉人认为赵某还生育有女儿,还有一个养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证明。赔偿精神损失的法律依据有:《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唐某经传票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局面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民事责任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原审判决中抚养费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分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属于高压电致人死亡的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黄某的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因此,作为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管理人谢某、马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认定害人黄某到涉案鱼塘的钓鱼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危险性,便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并确定受害人黄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判令三上诉人共同承担23%的民事责任,鱼塘所有人承担25%的民事责任,鱼塘承包人承担2%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中抚养费计算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抚养费问题,事发时被抚养人黄某3差一个月年满18周岁,判令赔偿一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赵某除两个亲生儿子外,还生育有女儿,另还有一个养子,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于法有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谢某、马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谢某、马某负担。
七、解说
触电人身损害案例在我国近年来时有发生,如何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应着重把握好高压线路产权人界定和因果关系的确定,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线引发人身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确定损害是因高压线所致,而这种损害又非受害人故意所为,则由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许多因高压线致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损害是高压线造成的,受害人也非故意,但这种损害往往是多个原因引发所致,有的甚至完全是受害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这种情况下,一味确定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一百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因此,第二款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
(二)因果关系的确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出现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的状态。为了正确地归责和确定责任范围,应该按照过错原则的要求,有条件的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这就是说,(一)在判断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清案件的全部情况,并把对损害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对待。(二)如果某个损害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就应当区别各种原因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鱼杆与高压线接触致其被电死,村委会疏于管理、鱼塘承包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高压线的产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都不是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条件,这种条件与受害人的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损害后果,虽然是偶然的联系,但仍然是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于本案被告(部分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民事责任分担问题,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少确定各自的责任,并认定害人黄某到涉案鱼塘的钓鱼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危险性,便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视为存在重大过错,并确定受害人黄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判令三上诉人共同承担23%的民事责任,鱼塘所有人承担25%的民事责任,鱼塘承包人承担2%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陈佩华)
【裁判要旨】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则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即因果关系确定各自的责任。村委会疏于管理、鱼塘承包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高压线的产权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都不是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是一种条件,这种条件与受害人的行为相结合,产生了损害后果,虽然是偶然的联系,但仍然是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