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5)民字第16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
原告:段某,女,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务农。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廷学,大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盘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正直;审判员:高玖林、姚向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5年7月21日晚刮大风将我家对面的电线杆吹断了,电线从我家屋顶上经过。2005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儿郭某1正在我家院坝收割玉米,两根高压照明电线突然断裂,正好掉在郭某1右胸上。被我社社员曾庆容发现,叫我们回来将郭某1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维护义务,导致我子郭某1触电身亡。事后我们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5.07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753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11.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该条线路是未经过农网改造的,其产权现在还属于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产权所有人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赔偿。
被告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线路已安装了二十多年,当时是由村里组织,村民自筹资金安装的,村里没有什么管理责任。如果用电线路坏了,由群众出钱,供电公司来修,村里只是负责协调。村里从未收过电路维护费,也不直接负责线路维修。此次事故与村里无关,故盘龙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晚,大风将原告家正对面的电线杆刮断,但电线并未断裂,该电线经过原告家房顶。2005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又刮大风时,两根电线突然断裂,断裂的两根电线掉在原告家的院坝内,其中一段电线落于原告之子郭某1的右脑上。郭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经三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事发线路是1980年由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社员出资安装的,变压器安在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七组,该村十组用的电是经过该变压器的,由于该村处于拟建的玉滩水库淹没区,故该线路至今未经农网改造。在合村并组后,该村没有再设组长,村里也无负责人,组里的事务全部由该村村委会负责管理。从2005年5月起,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该村组电费时,在4月的基础上增加了农网维护费项目,该项价格为0.0739元/Kwh。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足县珠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大足县民政局出具的火化证。证明郭某1因电击死亡,并于2005年7月26日火化。
2.证人曾庆容的证言。证明郭某1因电线断裂触电身亡的事实。
3.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线路位置。
4.大足县安监局、大足县企业发展局对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正贵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事发线路有管理维护之责。
5.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电费发票。证明2005年1月至4月没有收取农网改造维护费,但2005年5月开始收取了该村组农网改造维护费。
6.大足县物价局关于大足县城乡用电同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高于文件核准的标准收取了农网维护费,但实际上未尽维护之责。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郭某1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10元。
8.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郭某1触电死亡是实,原告郭某、段某作为死者父母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称,收取农网维护费是对农网改造的先期收费,以便将来改造维护线路,收取农网维护费与损害事实之间无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认为,这一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对等之原则,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农网维护费的行为应视为享受了权利,所以应当承担农网改造前的维护责任和风险义务;同样,事发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用户在交纳了农网维护费后,应当享有线路维护的权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线路维护上的不作为,明显侵犯了线路所有权人和已交纳农网改造费的用户之合法权益,导致此类用户有处于危险用电环境之可能。因此,重应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郭某1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发线路的产权所有人,负有有效管理自己财产之义务。在2005年7月21日晚至事发前,事发线路一直处于电杆折断但电线未断裂的状态。在此期间,产权所有人未及时处理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疏于管理和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延续,以致2005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再次刮大风时电线突然断裂,郭某1触电死亡。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过失,且这一过失与郭某1的死亡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四,郭某1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赔偿金额应当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而定。
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000元其他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段某因其子郭某1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028万元、丧葬费3012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3.1496万元。
2.被告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郭某、段某因其子郭某1死亡的死亡补偿费3.042万元、丧葬费4518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共计4.7244万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其他诉讼费1800元,共计55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大足县珠溪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六)解说
死者郭某1,男,2005年高中毕业。于2005年7月21日收到中国医科大学生物工程系录取通知书,事隔三日触电身亡。
鉴于上述情况,并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最终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该地区,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达到2万元的,此案尚属首例。
在触电引发的民事案件中,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产权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问题变得更为明朗。而供电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仍是一些案件的争论焦点。在本案判决中,供电公司和产权单位分别承担了40%和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意义在于:
1.在理论上突破了以产权分界作为划分和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单一性标准,而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来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审判者将重心放到侵权构成的核心问题上,而不是舍本逐末地纠缠于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这一做法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2.在司法实践中,触电事故往往多发于产权分界点附近的受电一方的输电设施上,而受电一方一般来说都是赔偿能力相对有限的。如果仅由产权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害人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和补偿。本案判决有效地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3.本案中,虽然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收取农网改造费而未尽农网改造和维护之义务,但判决结果仍体现出审判者主张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价值取向。而这一取向恰恰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高度危险作为致人损害应由社会分担责任的理念。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雷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6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