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2)西民一初字第10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一终字第2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务农,住南昌县。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务农,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罗某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1,男,1986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务农,住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罗某1母亲。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晓辉、吴云,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西南昌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局城南分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康志文,江西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处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196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市。
被告: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二七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荷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水兰;人民陪审员:黄式豪、龚剑玻。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斌;代理审判员:刘招香、赵建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们是因故死去的罗某2的妻、子。2003年6月23日,罗某2受雇为陈某1违章搭建的店面屋顶刷柏油时突然被悬于屋顶上的电线击中死亡。现要求南昌供电局、陈某1和为陈某1违章建筑提供场地及收取租金的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2)被告南昌供电局辩称:自己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失,亦未侵权,原告起诉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3)被告陈某1辩称:我给了罗某2木棍以挑开电线,他却不用,自己也有责任;南昌供电局未定期检修线路,也应承担责任;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收取了店面租金,也应承担责任。
(4)被告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拆除陈某1在我土地上搭建的违章店面未果,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1在位于南昌市井冈山大道944号属于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属南昌坛子口粮店房屋的南墙外,布满了低压电线的消防通道上搭建了一间小的临街食杂店,店面屋顶紧挨电线。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有关部门拆除它,未能如愿,遂从2001年始按月收取陈某1100元的地租。2002年6月23日,罗某2受雇为陈某1的店面屋顶刷柏油,9时许,工作中的陈某1突然被低悬于其上的电线击中腰部,抢救无效死亡。不久,南昌供电局对现场属于自己的4根电线的接头予以了胶扎。
三原告是罗某2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支付了尸体检验费2000元;陈某1支付了抢救费297元、担架费100元,并赔付了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的尸检发票,用去了2000元。
(3)原告提供的罗某2的抢救病历和南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其为电击死。
(4)南昌市十字街派出所对李某、陈某1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罗某2是为陈某1修屋顶身亡。
(5)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对坛子口粮站站长邵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该站收取了陈某1的店面租金。
(6)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十字街派出所对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坛子口粮站的上级。
(7)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对南昌供电局职工姚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该局没有维修事故电路。
(8)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城建管理局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陈某1的商店是违章建筑。
(9)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事发点电线杂多,低悬于食杂店屋顶,其中几根电线新包扎了黑胶布。
(10)被告南昌供电局提供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事发点己方电线完好无损,有些电线是当地居民自行搭建的。
(11)被告陈某1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自己向坛子口粮站月交租金100元。
(12)被告陈某1提供的南昌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证明自己已交纳100元担架费。
(13)被告陈某1提供的现场照片18张,证明事故点电线杂乱无章,其中若干电线上有新缠上的黑胶带。
(14)被告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和报道,证明其已多次要求拆除陈某1的违章建筑。
(15)现场照片3张,证明店面是陈某1私搭的。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南昌供电局是电力产权设施所有人,对其辖区内的电力设施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却没有对本案事故地段的线路进行必要的维护和管理,致使罗某2触电身亡,应承担次要责任;陈某1擅自搭建的店面紧靠电线,是罗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2明知屋顶有电线,却不注意安全操作,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收取了租金,应在所收租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陈某、罗某、罗某1损失118987元(含罗某2死亡补偿费459元×12个月×20年=110160元、丧葬费5000元、尸检费2000元、罗某1的抚养费143元×20个月×50%=1430元、担架费100元、抢救费297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由被告陈某1赔偿49250元,扣除已付的1397元,尚欠47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局赔偿原告2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赔偿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自己承担197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局负担104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1730元,由被告江西良友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南昌供电局诉称:事故点的电线杂多,如何断定就是我方的而不是当地用户的?事故的真正原因是电线养护的问题还是死者的破坏所致?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我方电线漏电却推论之,仅凭事故发生后我方立即派人检修了线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罗某2是被事故点电线电死的,而电线年久失修,出事后,供电局才赶忙派人检修,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约9时,受雇于陈某1而为“平源食杂店”屋顶进行柏油检漏的罗某2突然触到了低悬于屋面的低压电线倒地身亡。尸检腰部见电击斑。事发2小时后,江西南昌供电局派人对现场属于自己的4根电线的接头重新予以了胶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在两栋楼房形成的狭窄通道约2米高处交杂着许多粗细不一的电线。“平源食杂店”屋顶紧挨电线,成人在屋顶非低头弯腰不得通过。证据包括一审各方所举及二审的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常识,低压电线只有在其外包绝缘层破裂或电线接头脱节产生漏电的情况下才能致害,本案现场电线众多,其中至少有一根属于这种情况。杂乱无章的电线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究竟是属于何人的一根电线致害,本应由原告举证。然而,事故不久,供电局就用黑胶布包扎了属于自己的4根电线(之后就声称无证据证明自己的线路异常),破坏了原始现场。为公平起见,该举证责任转移至南昌供电局。审视所有的现场照片,未能发现另外有电线破损,南昌供电局也未能指证当地用户邻接线路有异常,故他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线漏电究竟是电线老化抑或罗某2的行为导致,现已无法查明,原因同样,同因同果,南昌供电局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南昌供电局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妥当,应予维持。虽然该判决引用高压电的有关法律规定于本案不当,但实际处理本案时仍适用了过错原则,予以肯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作为普通人的法官要挖掘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靠的不是神功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辅以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各方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总是搜集于己有利的证据出示给法庭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通常的举证规则是: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罗某2是被低压电流击死的,因此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通证据规则。原告欲将自己的损害转嫁给别人,就有必要给出一个理由,也即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是由于他人的原因所致。原告本可以于事发后察看屋顶上的电线,或请专业人员查找事故原因,进而将此原因固定成证据提交法院即可,但却不能。因为,罗某2突然触电倒地,惊慌了原告一家,大家都全力以赴进行抢救,无暇他顾。南昌供电局却趁此赶忙用胶布包扎了事故现场自己的4根电线,并在完工后拍照备用。南昌供电局的行为破坏了现场的原貌原态,使得原告失去了采集原始证据证明致害的具体电线及其所有人的机会。原告举证不能,显然是被告南昌供电局造成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在此只要原告举证证明了南昌供电局有扰乱事发现场的行为,法官就可免除原告举证证明致害具体电线的责任,并将此举证责任转移给过错方、否定方南昌供电局。原告提供的照片已经证明了南昌供电局的粉饰行为,就该由南昌供电局举证证明是哪一根电线致害了罗某2。南昌供电局提供的照片显示除4根电线缠有深黑色胶布外,其他所有的电线均完好无损,无法指证祸线。南昌供电局举证不能,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正确。较而言之,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后特定电线经过包扎的事实,结合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认定事故前南昌供电局的电线有破损,从而以电线保养不善为由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妥。但一审判决说理简单,不够透彻,使得南昌供电局有空可钻。二审判决专门针对其诉称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一说,打破常规,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最终以举证不能驳回南昌供电局的上诉主张。另外,南昌供电局上诉称致害电线是存在养护问题还是死者蓄意破坏,一审判决未查明却武断推认。此点之所以查不明,原因同样,道理也一样,如前所述。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招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9 - 2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