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989)西民字第1055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中民上字第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西省音像出版社(原赣江音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社副社长(负责人)。
被告(上诉人):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原四交通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某,系该办事处总会计。
诉讼代理人:(一审)熊朗秋,系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化时、熊朗秋,系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鲁江;人民陪审员:彭绩林、黄友仁。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彩昌;审判员:张贤俊、李史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将5万元款转入南昌市床单二厂综合商店帐户。但被告收款后未将该款划入综合商店账户,也未退回,而是由其工作人员刑某、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全部提取现金交给借款人罗某,致原告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尚有本金41938元及银行利息2万余元未收回,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汇款纠纷,这只是原告与罗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罗某、刑某、吴某进行违法活动所致,故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昌市工商银行中山路办事处出纳员罗某,经同事吕某(信贷员)介绍认识吕某信贷管辖单位赣江音像公司(即现江西音像出版社)经理邹某。1986年9月5日,吕某同罗某到音像公司找到邹某,吕某说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要进一批货,急需钱款,罗某想借款5万元。邹某为不影响其单位与银行间的关系,便同意罗的借款要求,并由罗某代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向赣江音像公司出具了借据。音像公司按罗提供的南昌床单二人综合商店的帐号,将5万元转帐到四交通路办事处。罗找到四交通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邢某、吴某,要他们为其提取现金。邢、吴答应了罗的要求。当赣江音像公司将5万元款转出后,邢、吴便利用职务之便,调换进帐单,将转帐用途改为付房屋拆迁费,并将收款姓名改为虚设的储户熊某,将5万元划入熊某帐上,尔后将此款如数提出,交给罗某,被罗某挥霍一空。此后不久,罗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刑,法院从罗某被扣押的财产中发还8062元给赣江音像公司。音像公司尚有本金4万余元及利息2万余元未收回。原告为该款多次与被告交涉无着,故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依罗某代为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签订的借款合同,将5万元款汇至被告单位后,被告工作人员本应按照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们的结算资金……”的规定,将该款划入南昌市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的帐上或退回原告。然而原告工作人员却违反上述规定,将5万元截留并提出现金给罗某,致该款被骗,造成原告受到本金损失41938元根据上述《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造成原告损失利息计22357.15元,属原、被告的混合过错。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提取现金,是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本利损失64295.15元(本金41938元,利息22357.15元)的70%,计人民币4506.60元。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15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罗、邢、吴等人互相串通,违法犯罪所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在原审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额。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赣江音像公司与罗某代为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务院1979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金额信贷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的信贷关系集中于银行。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的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这个合同属无效合同。该款转至四交通路办事处时,其工作人员邢某、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提出现金,交给罗某,致使该款被骗。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四交通路办事处对其工作人员邢某、吴某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赣江音像公司违反国家信贷政策借款,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该借贷合同无效,它从开始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即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故此其利息可以不予赔偿。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本金损失41,938元的70%,计29,356.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承担3,080元,被上诉人承担1,320元。
(七)解说
该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划分责任正确。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工作人员邢某、吴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金融管理制度,弄虚作假,为罗某提取现金,使江西音像出版社蒙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邢、吴二人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是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19日(1989)民他字第44号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指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某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江西省音像出版社的转借款被骗,在诈骗犯罗某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出版社对造成借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工商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追究邢、吴个人的责任。赣江音像公司经理邹某违反国家借贷政策,轻率批准借款,对罗诈骗得逞,造成本单位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南昌市工商银行北京西路办事处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三七开承担损失,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赣江音像公司与罗某代为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而予以赔偿利息欠妥。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改判不赔偿利息正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赣江音像公司与罗某代为南昌床单二厂综合商店签订的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信贷政策。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指的违反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法规。所以本案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没有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部分改判不赔偿利息正确。
(陈彩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76 - 6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