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1989)东民字第77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民上字第2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38岁,系南昌针织厂工人,住南昌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唐某,系原告丈夫。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筠之,南昌市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筠之,南昌市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41岁,现在南昌市效区房地产公司基建队承包建筑工程,住南昌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恒大,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系该局行政处基建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胡某,系该局行政处基建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张某1,南昌市公安局行政处基建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潘光荣,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绍华;人民陪审员:辛江、刘书孟。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彩昌;审判员:杨抚霞;代理审判员:彭保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南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市三建公司)工地领导同意,购买该公司工地上清场的余砖。1989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南昌市公安局基建工地隔壁的市三建公司工地上拾砖。当时正值南昌市公安局委托陈某1在拆除一堵砖墙,施工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只考虑拆墙方便,推倒砖墙,将原告压成重伤,现已残废,要求陈某1和南昌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奖金、补贴,营养费、护理费及残废后的生活费等共计10万余元。
被告陈某1辩称:市公安局委托被告叫四位民工给市公安局拆除一堵矮墙。民工发现陈某进入工地拾砖,曾提醒原告离开,但原告还是进进出出。当民工在里面推墙时,没想到陈某又进入了危险区拾砖,以致被压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四位民工因害怕,离开了南昌。被告是包工负责人,负责处理此事。陈某不戴安全帽,穿拖凉鞋进入工地,应自负一定责任。市公安局、市三建公司和被告都有责任。现已给付赔偿款7,000元,市公安局已赔偿3,000元。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多少赔偿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南昌市公安局辩称:拆除砖墙的地方是一个死角,所以没有设置施工标志。陈某知道那里在施工,但穿着凉拖鞋且未带安全帽进出工地,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施工单位应负一定责任,市三建公司也要负一定责任,市公安局应该承担一定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14日上午,南昌市公安局指派基建人陈某1拆除院内发电机房的一堵高2米左右、长4米、24公分宽的砖墙。陈某1即叫了4位民工去拆除,自己未去现场。市公安局没有向陈某1交待有关安全注意事项,也未派人去现场组织指挥,施工现场未设置栅栏,也没有悬挂“危险”或“禁止进入”的标志。施工的4位民工在砖墙的北面用力将整堵墙推倒,将在砖墙南面市三建公司工地上拾砖的陈某砸成重伤(陈某收拾市三建公司工地上清场的剩余砖经过批准,个人购买准备修房)。事故发生后,民工们迅速将陈某从倒下的砖墙里抢救出来,送到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子宫破裂、肠破裂、骨盆骨折,住院治疗七十六天,用去医疗费10,415.25元。这笔费用,南昌市公安局在诉前已给付陈某3,000元,陈某1已给付6,603.30元。陈某向法院起诉后,经法医对伤情进行鉴定:陈某右髂骨骨折,左右耻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肠破裂,子宫不完全破裂,后腹膜血肿,膀胱挫伤,右输卵管破裂、断裂,右卵巢破裂,失血性休克,目前仍有肠粘连,右股骨头脱位不能行走(可行骨头复位术),定为二等甲级残废。审理中,陈某1表示,属于施工民工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他个人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结论;鉴定结论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指派陈某1去拆除砖墙,施工中没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陈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民工违章作业,将整墙推倒,对造成陈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南昌市公安局和陈某1赔偿陈某医疗费10415.25元,因残废减少的收入14932.80元,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4471.95元。二、上述费用共计2.98万元,由南昌市公安局承担65%,计人民币19,383元(已给付了3,000元)陈某1承担10,437元(已给付了6,603.3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南昌市公安局承担266.50元,陈某1承担143.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南昌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该局基建工地和市三建公司工地处于同一场地,位于市政府大院的边角地带,一般情况下无闲人进入工地,但市三建公司同意陈某私自进工地拾砖,而陈某进入工地后未戴安全帽。受伤时脚上还穿着拖鞋,属于违章进入工地。二、该局基建工地的施工民工在拆除砖墙时已告知陈某离开,但陈某却没有离开工地。三、赔偿陈某费用款计算方法不合理。
被上诉人陈某1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陈某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叫包工头陈某1拆除一堵高2米左右,长4米、24公分厚的砖墙,但没有交待注意安全事项和设置注意安全标志。陈某1未到现场,即叫4位民工前去拆除。4位民工开始时是从上面一块一块地往下拆,当发现砖墙外市三建公司工地上拾砖的陈某到砖墙边来拾砖时,即叫陈某不要到砖墙边来,以免砸伤,陈便走远了一些,4位民工从墙上下来准备推墙,未跟陈打招呼,陈某以为民工离开了,又回到砖墙边拾砖。恰逢围墙被推倒。以致被砸成重伤,4位民工迅速将陈某送医院救治。
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结论;鉴定结论等。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拆墙民工下来推墙,未告知墙外人员,致使陈某返回墙边被压伤,应负主要责任。陈某1作为承包负责人,同意承担拆墙民工的责任,该责任可由陈某1承担。陈某误认为民工离开了,又返回墙边拾砖,对伤害的造成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南昌市公安局系砖墙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市三建公司在不知道市公安局具体拆墙时间的情况下,放人进入工地拾砖,对损害的造成没有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1991年3月28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陈某医疗费10415.25元,因残废减少的收入14932.80元,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4471.95元,共计人民币29800元,由陈某1承担60%,即17892元(已付6603.30元),南昌市公安局承担30%,即8946元(已付3000元),陈某本人承担10%,即2982元。以上款项有执行内容的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陈某1承担500元,南昌市公安局承担320元。
(七)解说
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即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责。四位民工拆墙时,未按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办事,致使受害人被压伤,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南昌市公安局系围墙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对危害结果未加应有的注意,对伤害的造成也有过错。在行为人内部,包工头陈某1与四位民工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陈某1在接受任务后,既没有到现场去指挥,又没有对四位民工交待有关安全注意事项,故与四位民工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人都可以承担全部赔偿的义务,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其中的任何一位全部赔偿。陈某1在一、二审期间作出的属于施工民工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的申明,属于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责任的问题,依法应予准许。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拆墙民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包工头陈某1愿承担主要责任的赔偿,判处由其赔偿;认定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判处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南昌市公安局承担此事故的一定责任,判处由其赔偿相应份额损失,都是正确的。
(徐瑞柏 王恒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69 - 6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