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双,职务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吕才苏;书记员:赵海艳。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仙莲;审判员:高体所;审判员:张霞;书记员:沈亚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l6日原告公司的员工马某、蔡某和刘某到闽南建材市场做事时,马某上到闽南机电建材市场大门左侧(金意陶)楼顶时就发生了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和刘某报了120急救中心,对马某进行抢救,并拉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致使原告公司员工马某五级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发生事故后,马某家人多次到原告公司和劳动局乱闹,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原告没办法只好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劳动局认定,后经劳动局认定仲裁,通过工伤的计算方式由原告赔付给马某,各种费用人民币278473.5元,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3755.43元。原告因这个电击事故共遭受损失人民币共计343110.64元。事故发生后,经过事故现场查看,事故发生在位于110千伏的王代线的35号杆和36号杆之间闽南建材市场大门左侧楼顶,原因是由于该线路不符合规范,造成原告公司人员马某受伤,给我公司造成343110.64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是一个对社会很不负责任的企业,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有义务,有责任对给自己带来经济效益的不规范供电线路进行维护、检修、整改。然而在发生事故的这个路段在2008年半年内就发生3起电击事故,前前后后在这地段发生电击事故已经是很多次了。所以云南电网公司曲靖供电有限公司并不是不知道该路段线路不规范、不安全,而是无视别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让事故多次发生,给别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损失。所以被告应该对其不作为,不负责任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负责,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3110.64元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曲靖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所诉称的其员工马某在答辩人的高压线下触电事实不清。根据原告所陈述的触电地点距离答辩人的高压线路有近10米的距离,若无其他因素介入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根据原告陈述的触电发生的时间,在该时间内答辩人的高压线路运行状态正常,若在该线路上发生了触电事故必然有短路现行。在原告陈述的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没有任何人员向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报案,现无证据确定马某是怎样触电受伤的。二、原告诉称的高压线路为答辩人所有的35KV代王线,建于1993年,该线路的架设及运行管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不符合规范之说法,有相关的数据为证,并且该线路现在也实际存在,若法院认为必要的话可到现场实际测量。三、按原告所陈述的触电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该事故发生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在未经房主曲靖市闽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下,在不清楚工作环境安全情况下,就安排员工擅自到他人的房屋顶上施工作业,导致其所诉称的触电事故发生,是原告未尽安全管理责任造成的后果,其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按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本案是一个基于触电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提出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晨,原告派出公司员工马某、刘某、蔡某到闽南建材市场工作,9时左右,马某在闽南机电市场大门左侧房顶进行电话线路检修时,不慎触电摔伤。当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日出院,支付治疗费63755.43元。2008年8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照相。2008年11月24日,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曲劳工认字[2008]第1007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马某系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18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麒区劳仲[2009]04号裁定书,裁定1、解除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与马某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马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61元、生活费1680元、交通费506.5元;3、由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6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25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5 o元;4、由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马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992元;5、由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马某安装辅助器具一次性费用1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8473.5元,已于2009年7月3日支付马某。2009年9月11日,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起诉被告云南电网曲靖供电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通过工伤的计算方式由原告赔付给马某,各种费用人民币278473.5元、医疗费63755.43元及120急救费881.71元。共计损失人民币共计343110.64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支付马某的费用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为马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因而承担马某因工受伤产生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云南电网曲靖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给马某的费用,因原告不是受害人,电网曲靖供电有限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给马某的费用,因原告不是受害人,不具有代为追偿权。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马某触电的电源,与被告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提出上诉称:发生事故的这个路段线路不规范、不安全,发生多起电击事故,云南电网公司曲靖供电有限公司应该对自己的无作为、不负责任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负责,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工伤认定通知书,已证明了电击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曲靖市急救120中心的出诊急救病历已证明了电击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和抢救情况,还有事故发生时在场当事人所经历过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以采信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一个通知书,电力企业有义务、有责任对给自己带来经济效益的不规范供电线路进行维护、检修、整改,保证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被上诉人发通知的同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电力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但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让触电事故多次发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应证足能证明马晓员触电的地点和受伤的具体位置、把马某电击烧伤的就是出事地点上空的代王线。因为马某触电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近35万元的经济财产损失,上诉人是受害人。本案受理时间2009年9月11日,结案时间2010年10月30日,一审超审限审理,属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触电案件属特殊侵权案件,为举证倒置原则,不应适用一般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侵权造成上诉人经济财产损失343110.64元。
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曲靖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代位追偿权,答辩人架设的电路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在维护管理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一个法人主体,不具有生命权及健康权,不是本案受害人,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权利人是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既不是受害人,同时也没有代位追偿的权利。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虽然对受害人马某进行了工伤赔偿,但工伤赔偿是基于马某与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马某所获得的赔偿金,是用工主体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给劳动者带来的生命健康权保障。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害人有权同时要求工伤赔偿及第三人进行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因此,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的权利仍然属于受害人,进行工伤赔偿的主体并不因为支付工伤赔偿而可以代替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判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二审予以改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在一审法院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退还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进行了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代位追偿权?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代替工伤受害者对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本案是一件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引发赔偿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人身损告赔偿是私权中的民法救济性质,两者存在根本的不同。由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性和强制性,这就产生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竞合。就本案而言,马某与昆明康信隆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是劳动关系,由于马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属于工伤,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由于马某受到的伤害是电力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的,电力公司与马某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赔偿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义务主体,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劳动者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按工伤赔偿标准获得赔偿,也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是否取得代位追偿权,是否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赔偿?
一、康信隆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其宗旨是对受害职工的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相对而言对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受害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必然导致另一请求权的消灭。本案中,马某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工伤而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发的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工伤赔款是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劳动主体一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没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无条件且必须为职工缴纳的。只要伤害在性质上已被认定为工伤,无论是否为第三人侵权所致,即表明劳动者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用人单位作为利益获取者,自得为危险负责,其对工伤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不因第三人介入而有所改变。而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设定和行使的范围、方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或保险机构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而用人单位或保险机构却没有代位求偿权。如果发生了工伤事故,应由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即使用人单位把本来应该缴纳的保险费未缴纳,出了工伤事故进行赔付后,同样没有权利向侵权第三人进行工伤款的追偿。所以,本案中,康信隆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得以已经向马某赔偿为由来行使追偿权。
二、马某可否将请求曲靖供电公司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康信隆公司
首先,我们从该权利的性质上来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自然人的身体遭受损害后请求加害人以财产方式赔偿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应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民事权利,具有专属性,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得将人身权让与他人。本案中,马某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其健康权(属人身权)遭受损害。其次,我们从承担责任的形式上来分析。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加害人(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这些费用的赔偿应以金钱支付。但是,因人身权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抽象财产债权,必须受其专属性所限,在没有转化为财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因此,马某的该项请求权是不能让与他人的。
(张霞)
【裁判要旨】受害人有权同时要求工伤赔偿及第三人进行人身损害侵权赔偿,因此,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后,向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的权利仍然属于受害人,进行工伤赔偿的主体并不因为支付工伤赔偿而可以代替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赔偿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