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2)宣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曲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重庆潼南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环峰尚西2幢402号。
委托代理人杨灿、孔令团,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宝山镇宝山街(光跃商贸)。
委托代理人周承益,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26519——9地址:昆明市广福路新亚洲体育城1号门正对面新亚洲康盛商贸城23幢。
法定代表人杜代科,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世龙,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决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丽萍;人民陪审员:尤莹莹;人民陪审员:宁显志;书记员:吕加志。
二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春明;审判员:高体所;审判员:张霞;书记员:肖雪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4日清偿,如不能按约偿还,按每天3‰之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另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而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车旅费、生活开支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14日的利息64800元,违约金45000元,其他费用22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杨某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我也从未收取过杨某的现金。事实是,经我与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洽谈,由我为沛森公司销售摩托车,洽谈好后,沛森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从昆明运输了40辆摩托车(价值164100元)于次日交给我,由于沛森公司交给我的摩托车我只付了2000元现金,因大部分款项未付,杨某以沛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我签订了一份实为摩托车代销合同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某给了我一张杨某作为总经理的名片,要求我按名片上的帐号支付货款给沛森公司,为了以后能长期合作,在杨某走后,我按杨提供的各片上帐号通过宝山信用社汇了60700元货款给沛森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确是我签的名,可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也根本没有借现金给我。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件事。故而与我发生经济往来关系的应是与我签订合同的沛森公司,而不是杨某个人,杨某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与杨某签订的借条与本公司无关。
2、一审事实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以昆明市沛森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被告何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何某自己找经营场地,由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摩托车供何某销售。2009年12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何某尚欠昆明市沛森公司摩托车款项15万元。原告杨某以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为甲方代表的名义,由甲方提供格式合同,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何某欠昆明市沛森公司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甲方提供了格式条款的借条一份,被告何某在上签名按手印,将所欠的摩托车车款15万元在该借条上形成了何某欠原告杨某现金15万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某偿还向其借款15万元及其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818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何某并未实际与杨某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即裁定驳回原告与的起诉,杨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本案应当对诉讼标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指令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何某申请追加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在庭审中放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被告何某向其个人借款15万元,被告不认可并且不申请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昆明沛森公司在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出库单、杨某的名片、宣威市宝山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凭证、欠款凭据15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何某为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销售摩托车,经结算后,被告尚欠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l5万元,并签订成借款合同,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审理中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主张当日被告何某还向其借款现金15万元,被告的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沛森公司的摩托车销售业务,借条系格式条款,并且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与双方订的实为购销合同名为借款合同的一致,从经营习惯和常理上看,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摩托车,已欠原告l5万元的摩托车款,而原告却在签订合同时又拿l5万元现金来借给被告,有悖于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该款项与被告何某辩解是与沛森公司发生的借款实为同一笔款项,被告何某并未实际与杨某发生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因为欠了货款,因此上诉人说写了借条当做下欠货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以为借条就是借款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借钱给被上诉人。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何某的事不清楚,在本案中第三人要主张权利,要被上诉人何某付15万元给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某与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何某与杨某签订的借条均为2009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的数额均为15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0年2月14日。借款合同与借条的主要内容一致,并且杨某具有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身份。借条为杨某出具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为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与何某存在摩托车供销关系,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摩托车折算为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主张的借款仅有一份借条,而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借条与借款合同是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其他证据的综合证明力高于借条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杨某主张其个人与何某存在15万元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三人在一审最后陈述时表明“不主张任何诉请”。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庭审中放弃主张任何权利”,并且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提出过任何诉讼主张。原审第三人昆明沛森经贸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在二审庭审中,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要求何某支付15万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第三人在一审不提出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在二审提出诉讼请求的,本案不做处理。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官如何根据全案证据对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借条这一证据的审查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首先是举证责任分配、其次是证据的证明力标准。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由谁负责举证证明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说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提供基础证据后方能享有诉权。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明时,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并因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的证明内容不具备上述要素,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中,原告杨某主张要求被告何某还款付息,有义务证明其与何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明对象就是双方是否达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如何,即“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构成要素在合意中是如何体现的。杨某为此提供了何某签名的借条用于证实借款的事实,但法院审理认为该借条不足以证实杨某与何某之间存在独立的借款关系。因为,在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方面,杨某与何某之间的借条和何某与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方面均高度一致。当事人均认可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与何某存在摩托车供销关系、货款为15万元,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得到证实。而杨某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何某支付借款。因此,杨某不能证实在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之外,杨兴豪个人与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杨某没有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明确了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以及由谁来承担案件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而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到什么程度算完成其举证义务,属于证明力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这一规定体现了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可以达到其证明标准,根据证据盖然性标准,只要证据依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应当予以认定,如果被告反驳或提出质疑时需要提出有效证据,此时,被告提出的有效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具有更高的盖然性,证明效力高于借条的证明效力,方可对借条予以否定。如何认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审查的一个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是很容易产生虚假诉讼的一类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特别是现金交付的借贷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时,需要对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某具有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身份,杨某代表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向何某进行销售摩托车的活动;从交易细节来看,杨某与何某之间的借条和何某与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均为2009年12月14日签订,借款的数额均为15万元,还款期限均为2010年2月14日,借贷关系的内容高度一致。从交易习惯和常理上看,被告从原告处提取摩托车,已欠原告l5万元的摩托车款,而原告却在签订合同时又拿l5万元现金来借给被告,有悖于常理和交易习惯。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何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摩托车出库单及欠款凭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与杨某签订的借条是对被告与沛森公司的借款合同的重复,被告何某事实上只存在基于摩托车代销而产生与沛森公司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与杨某个人的借贷关系,从而否定杨某所提供借条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张霞)
【裁判要旨】在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方面,杨某与何某之间的借条和何某与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在签订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方面均高度一致。当事人均认可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与何某存在摩托车供销关系、货款为15万元,即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得到证实。而杨某除提供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何某支付借款。因此,杨某不能证实在昆明市沛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之外,杨兴豪个人与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杨某没有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