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某1,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2,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蒋鹏,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所(锁)明,男,1960年2月生,回族,初中文化
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朱某,男,1961年12月 5 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被告范某,男,1969年9月 23 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西宁花园。
5、审判机关和审批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明利;人民陪审员:舒娅琳;人民陪审员:宁显志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2月,王某、朱某、范某三家将位于龙潭镇街面的连体房屋统一加盖三、四层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崔某2建设,崔某2承包后雇佣崔某1帮其做工。2012年4月8日,崔某1在支模过程中,因支撑杆滑落致原告从三楼跌下致伤,被送往院治疗,诊断为:1、第四五腰椎爆裂骨折,滑脱并截瘫;2、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双足踝压榨伤并左关节韧带撕离;4、闭合性脑外伤;5、颜面、肢体挫裂伤;6、右腕关节脱位。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6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上下肢瘫痪;2、第4、5腰椎骨术后;3、右侧陈旧性经舟骨骨折月骨周围脱位;4、双侧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共住院95天。原告所受伤司法鉴定为: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每次约需人民币7468元。被告崔某2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未赔偿。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659.54元,
(三)事实和证据
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王某、朱某、范某三家将位于龙潭镇街面的连体住房加盖三、四层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崔某2建设。崔某2承包后雇佣崔某1帮其做工。2012年4月8日,崔某1在支模过程中,因站杆滑落从三楼跌下受伤,后被送往宣威市人民院治疗,诊断为:1、第四五腰椎爆裂骨折,滑脱并截瘫;2、双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双足踝压榨伤并左关节韧带撕离;4、闭合性脑外伤;5、颜面、肢体挫裂伤;6、右腕关节脱位。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6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7384.44元,其中崔某1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崔某2支付医疗费83384.44元,支付生活费等8600元。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损伤达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约需人民币7468元。崔某1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659.5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同意后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损伤达二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81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依赖护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约需人民币7959元。崔某2支付鉴定费3000元。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09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房协议、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判案理由
宣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1 2012年4月8日在支模过程中因站杆滑落致原告从三楼跌下致伤后先后在宣威市人民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所受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81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依赖护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约需人民币7959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参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崔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人民币634144.19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宣威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2之间形成的属雇佣关系,崔某2与被告王某、朱某、范某形成的是承包关系。相关当事人应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某2作为房屋建设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防护义务,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崔某1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某1作为成年人,工作过程中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工作,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朱某、范某作为房主,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崔某2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各自责任比例如下:被告崔某2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朱某、范某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崔某1承担7.5%的责任。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崔某2承担634144.19元×70%=443900.95元,减去其已支付的94984.44元,实际应承担348916.51元;王某、朱某、范某各自承担634144.19元×7.5%=47560.81元;崔某1自己承担47560.81元。其余原告的诉请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宣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崔某2赔偿原告崔某1医疗、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48916.51元。
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崔某1损失人民币47560.81元。
三、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崔某1损失人民币47560.81元。
四、由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崔某1损失人民币47560.81元
五、其余损失原告崔某1自负。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村民在自建底层住房时,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体工匠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房主是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还是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往往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房主与包工头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房主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存在选任过失,房主与包工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主和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承揽关系,房主、包工头、雇员之间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农村建筑低层房屋施工人必须具有建筑资质。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不是发包与承包关系。
《建筑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可见农村建筑底层房屋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农村低层房屋的建设建筑资质,虽然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曾经明确规定,"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但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而无强制约束力。综上所述,农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活动事实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由此,将房主和包工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界定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适当的。
二、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应界定为承揽关系,适用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确认承担的责任。
房主作为定作人将建筑劳务指定给特定的建房班来完成,如果他对选任建房人(承揽人)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目前我国对村镇工匠从业资格的规定存在法律空白,但是根据理性人的标准,就要求房主(定作人)选任那些具有较强的劳动安全意识、安全保障措施合格的承建人。包工头作为承揽人一般对承揽过程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他作为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通常雇员伤亡事故的发生与包工头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松散、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包工头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通常是无工匠从业资质的泥瓦工、木工等,他们本身的安全意识也薄弱,工作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本应十分谨慎注意,如果又存在不遵守安全操作程序、疏忽大意等情形,这也可能是造成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法官在案件处理中要注意了解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程度,然后才
能清楚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合理划分责任。一般来讲,包工作为常年承揽他人建筑劳务的市场主体,他在安全管理、安全保障措施提供方面的经验和能力都较房主要强,房主对建房班的选任也是基于包工头的口碑,出于对包工头的信任。因此,由包工头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也是与其义对应的,同时,这样也可以向包工头警示:加强安全责任风险防范,提高安全保障。房主选任有过失的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雇员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郭明利)
【裁判要旨】被告崔某2作为房屋建设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防护义务,作为雇主,对作为雇员的崔某1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崔某1作为成年人,工作过程中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工作,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朱某、范某作为房主,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崔某2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