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3)宣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耿某,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龙潭镇。
被告尹某,男,1950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顾某,女,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宜良县人,现住址同上,系尹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光再人民陪审员:付琼亚 徐安迪
(二)诉讼主张
原告耿某诉称,被告尹某2011年9月30日向我借款152400.O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并在欠条上写明:到时不还,就用他的坐落于宛水街道钟山社区39幢l单元l01号房屋作抵押。可到还款期后,我多次向他索要,他总是推拖、找借口,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我欠款人民币l52400.O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耿某提交的欠条形成的经过是我老婆顾某和耿某一起到广西做传销,听我老婆说耿某带了几个到广西去参与做,做了一段时间,他们说不做了,要退钱还他们。没过多久,耿某带着一伙男女来到我家威胁我问我要钱,我说不是我带你们去的,你们不合给我要钱,但他们说不管这些,是你老婆和耿某骗我们到广西做传销的,他们写好欠条,说房子不是我老婆的,不要她签字,要我签才行,当时我没有办法,年纪大了,怕他们打我,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我在欠条上签了字,按了指印。我与原告没有借款事实,我也没有参与做传销,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耿某与被告尹某之妻顾某到广西做传销,原告发展了下线三人,后,由于不能继续做下去,原告发展的下线便问原告索要传销所丧失资金,原告即带其所发展的下线到被告家让被告写下"经有宣威市磷化工总厂尹某欠宣威市龙潭镇七组耿某现金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元整(小写:¥152400.0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时不还用房屋抵押(房屋属宛水街道办钟山社区39幢1单元101号)。欠款人:尹某 2011年9月30日"的欠条一份捺印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一直未按欠条所写付给原告1524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欠款人民币l52400.O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不请求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认可。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耿某要求被告尹某按被告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支付1524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而欠条所指款项又是原告在违法活动中丧失,既与被告没有关系,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不确认"欠条"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支持)力。
(五)定案结论
原告耿某要求被告尹某按被告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支付1524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而欠条所指款项又是原告在违法活动中丧失,既与被告没有关系,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不确认"欠条"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支持)力,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8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六)解说
该案涉及被告主体和非法债务应否保护。被告在该案中写借条不出于自愿,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是其妻顾某。该案债务是在传销中产生,传销属非法经营,所产生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不应保护,以制裁、遏制非法经营,用法律维护正常的经营活动,打击非法行为。
(邱光再)
【裁判要旨】本案债务是在传销中产生,传销属非法经营,所产生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不应保护,以制裁、遏制非法经营,用法律维护正常的经营活动,打击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