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担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四川省宝兴县宝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五龙乡弥勒沟。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远伸,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炯(特别授权代理)、阙雯(一般授权代理),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天群;审判员:苏凤霞、杨峥嵘。
6.审结时间:2013年7月31日(因2013年7月10日汶川县发生特大泥石流阻断道路特将案件中止审理)。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四川省宝兴县宝源电力有限公司称:2003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江支行)向成都通信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电缆厂)提供贷款本金共计4748万元,通信电缆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通信电缆厂需承担对农行锦江支行的还款义务,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华明公司)等单位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2009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汶川华明公司在2010年6月之前的股份结构为成都和润电力有限公司占70%,成都武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工贸公司)占20%,梁某全占10%。2010年6月四川省宝兴县宝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电力公司)收购了成都和润电力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等于间接持有了汶川华明公司70%的股份,成为汶川华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6月,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农行锦江支行与所有被执行人均同意由担保人汶川华明公司首付4000万元。2010年6月17日汶川华明公司向法院汇款3000万元(系宝源电力公司所筹措借出),为通信电缆厂承担了担保责任,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2010年6月18日宝源电力公司与通信电缆厂和武钢工贸公司,就宝源电力公司所筹措借出的3000万元债务归还等问题,先后签订“解决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问题、经营问题协议”“备忘录”“借款协议”等协议,确认该3000万元作为通信电缆厂应向宝源电力公司归还的债务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7%;武钢工贸公司为通信电缆厂担保,以其持有的400万元(20%股权)汶川华明公司股权向宝源电力公司出质、提供质押担保。2010年6月18日,宝源电力公司与通信电缆厂和武钢工贸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2010年7月28日在四川省阿坝州工商局直属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押生效,该股权未设定其他在先质押。2010年年底和2011年年底,通信电缆厂、宝源电力公司均对账确认债务。因通信电缆厂至今不能向宝源电力公司及时清偿3000万元到期债务,质押担保人武钢工贸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宝源电力公司发出书面催告,通信电缆厂和武钢工贸公司均多次书面确认并致歉。因此,申请人宝源电力公司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要求立即偿还债务本金(并保留对利息另行主张的权利)。
2.被申请人武钢工贸公司针对宝源电力公司的申请提出以下异议:(1)3000万元的法律属性至少存在4种可能:1)通信电缆厂应得的股权转让收益(70%股权转让的补偿费);2)汶川华明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汶川华明公司代主债务人通信电缆厂归还农行的借款);3)系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三方协议”的第三条);4)系申请人宝源电子公司提出的所谓以借款之名形成的债的转移。同时,即使存在该3000万元的借款事实,通过听证可以看出,该笔借款主债务人通信电缆厂实际已经偿还。(2)被申请人武钢工贸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以办理通缆大厦的抵押登记为条件),宝源电力公司未依约定与主债务人通信电缆厂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甚至依托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不正当地促成其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成就。故,根据《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武钢工贸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并未生效,或者至少应当认定其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成就。(3)申请人宝源电力公司利用其为汶川华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在为汶川华明公司连续三年盈利均达400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拒不召开股东会,也不分红。宝源电力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分红款优先偿还本金和利息完全无法落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成就。(4)2008年至今汶川华明公司所属的中坝电站已实现(享受)税收减免优惠高达两千余万元。申请人宝源电力公司作为占汶川华明公司7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至今未按照“三方协议”的规定将该税收优惠款支付给主债务人通信电缆厂的关联企业武钢工贸公司。因此,只能认为申请人宝源电力公司已将税收减免直接冲抵了借款。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异议有以下几点:(1)主合同债务3000万元的形成和主合同债务3000万元的法律属性;(2)申请人(宝源电力公司即债权人)是否以办理通缆大厦的抵押登记为条件;(3)申请人(宝源电力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第三条3.4.2款和从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所约定的以股权分红款偿还本金和利息;(4)地震税收减免相互结算问题;(5)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应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通过审查查明本案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异议,而这些异议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无法审理查清。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宝兴县宝源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六)解说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由于其重要性和特殊性,各国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大多较为慎重,主要而言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地实现担保物权。二为私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降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在比较法意义上,非诉案件系“国家为保护人民私法上之权益,对私权关系的创设、变更、消灭,于形成中依申请或职权为必要干预之事件”,具有维护社会安定、疏减讼源、节约司法资源之功能,较大程度上体现私力救济的影响力。在仅能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面临诸多弊端的情况下,担保物权公力救济的局限性日益突出,而融入私力救济采用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可以有效提高交易效率、显著节约诉讼成本,使市场交易主体尤其是商主体在交易中充分规避风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诚然,由于担保物权的重要性及特殊性,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与一般非讼案件不同,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其不同于一般非诉程序的特点。制度细则的设计应当在注重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在程序上关注对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担保物权人设定相应义务。在现代文明社会,私权需要依靠国家予以保护并通过国家的审判机构获得保障,同时防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而危害社会秩序。公力救济途径所独具的权利推定力和确定力,使其在担保物权的实现中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采私力救济之长完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时,应当注重保持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利益的衡平,以最终促进物权担保制度本身的生命力。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杨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5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