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8)振刑初字第155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刑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洪、罗文俊。
被告人:黎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綦江县人,农民。1998年1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杜娟,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刚;人民陪审员:黄守进、林承卫。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黎颖;审判员:林道科、易晓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黎某到海口市食品公司工地找郑某1索要工钱时,见郑某1胞兄郑某2的儿子郑某3(1岁零2个月)一个人玩,顿起偷抱婴儿勒索钱财的邪念,便将郑某3偷抱走,寄放在金盘开发区捡废品妇女杨某处,然后在郑某1的BP机上留言,向郑某1勒索人民币2000元。当日下午3时许,黎某到中国城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随后解救出被偷抱走的婴儿郑某3。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黎某辩称:其是为了索要工资而将婴儿抱走的,没有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采用抱走婴儿的方法索取债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底,被告人黎某在海口市和平北路食品公司玉和花园工地郑某1、郑某2兄弟班组打工约2个月,被郑某1克扣工资不发,黎某多次索要未果。同年12月25日上午,黎某到该工地找郑某1索要工钱时,见郑某1之兄郑某2年仅1岁零2个月的儿子郑某3在独自玩耍,顿起偷抱婴儿索要工资之念。黎趁四周无人将郑某3偷抱到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寄放在捡废品妇女杨某处,然后在郑某1的BP机上留言,以交还婴儿为条件向郑索要人民币2000元,郑被迫表示同意。当日下午3时,当被告人黎某到约定地点龙昆南路中国城附近取款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000元,随后在坡博村一废品收购站内解救出被黎某偷抱走的婴儿郑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破案的经过。
(2)证人郑某1、郑某2、华某关于欠黎某工钱,黎偷抱郑某3的证言。
(3)证人杨某1、杨某2关于郑某3被寄放其处的证言。
(4)解救出的婴儿郑某3。
(5)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的赃款2000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黎某索要其劳动应得的工资,理应采用合法手段,但黎某却无视国法,采用偷抱他人婴儿的方法,以交还婴儿为条件索取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黎均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六)二审情况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8日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对黎某的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2日以市检撤抗(1998)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七)解说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犯罪行为人为追索债务,通过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以钱换人”,本案就是一宗典型的索债型扣押人质案件,公诉机关和法院的分歧在于对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索债型扣押人质犯罪行为从形式上看与绑架罪相似,在客观上都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二者在实质上存在很大差异。(1)主观故意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是为了勒索不义之财,而索债型扣押人质行为是为了追讨本应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2)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的被害人自身没有过错,完全是无辜的,而因索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质”有的是无辜的,有的本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存在欺诈行为。(3)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索债型扣押人质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只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要追索的是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犯罪行为人索债的数额超出了其合法债权部分,那么这种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应以绑架罪来论处。
由于为索债而扣押人质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小于绑架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法发[1992]41号《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里的他人,既指债务人本身,也包括其利害关系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民事纠纷中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本案中,黎某为讨回自己的合法收入而将债务人年仅1岁零2个月的侄儿偷抱走作为人质,以达到索债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这条规定,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回抗诉的裁定。
(张彦 陈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5 - 1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