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原审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刑初字第217号。
原审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振海中刑终字第11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再初字第1号。
再审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刑终字第3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二审上诉人):龚某,女,29岁,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无业。
原审一审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诚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农民。199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雄;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原审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畴;代理审判员:易晓敏、张玉萍。
再审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佑深;人民陪审员:黄守进、杨家恒。
再审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畴;审判员:涂国华;代理审判员:易晓敏。
6.审结时间
原审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1日。
原审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2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7月20日。
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原审一、二审情况
原审一审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因抢夺龚某的金项链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于1994年12月9日下午在海口市长堤路“超时美发廊”洗头时遇见龚某,顿起报复心理,持刀伤害龚某致轻伤。原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法,因抢夺他人财物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遇见被抢的被害人,又施报复,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应予如数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 709.5元。宣判后,被告人林某表示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赔偿数额偏低为由提出上诉。原审二审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刑事部分因适用法律不当,建议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1996年7月12日,该案经原审一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
(三)再审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林某于1994年12月9日在“超时美发廊”洗头时,认出前来洗头的女青年龚某是其同年4月实施抢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顿起报复心理,持刀将龚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所受的伤属轻伤。据此,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属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其没有报复心理,是一时冲动才持刀致龚某轻伤的。
(四)再审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抢夺龚某的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在海口市长堤路“超时美发廊”洗头时,认出前来洗头的龚某正是因抢夺其金项链而被其告发的被害人,顿起报复心理,窜到该发廊隔壁的“林记食店”持来菜刀一把,将龚的头部、右上肢及左肩砍伤后仓皇乘坐出租车逃跑。经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龚的皮疤痕总长度为12.5厘米,颅骨外板外袭;右上肢伤口累计长度为12.8厘米,且单个伤口未达到10厘米;右拇、食指受伤后出现拇指对掌不良及食指握拳不紧,左肩部伤口未达到10厘米,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龚某经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5 259.5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160元、营养费1 000元、误工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 70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书及其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林某持刀砍伤。
2.“超时美发廊”服务员张某、陈某、叶某及被害人的女伴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持刀将被害人龚某砍伤。
3.“林记食店”的服务员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窜到该食店强行夺走菜刀一把,将龚某砍伤。
4.“永利出租车公司”司机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乘坐其出租车逃走。
5.作案现场相片,证明被告人林某在该现场作案。
6.在作案现场提取到菜刀一把,证明该菜刀系被告人林某的作案工具。
7.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龚某所受的伤是轻伤。
8.被告人林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再审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抢夺他人财物而被判刑,刑满释放后遇见因抢夺他人财物而被告发的被害人时,又实施报复,持刀将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加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林某量刑时,确实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轻。
(六)再审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1995)振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的定罪及其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部分,即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赔偿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709.5元。
2.撤销本院(1995)振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撤销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再审二审情况
1.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再审一审判决宣告后,林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自己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后果,仅致轻伤,有从轻情节,再审一审法院量刑畸重。
2.再审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另外,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的父亲林某1代林某将赔偿给被害人龚某的全部赔偿人民币8709.5元交至法院。
3.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林某抢夺被害人龚某的财物被判刑释放后,遇见龚又实施报复,致龚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公民行凶伤害,依法应予加重处罚;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2)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林某之父已在二审期间代其将全部赔偿款付清,确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4.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维持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赔偿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709.5元和撤销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2)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的刑罚部分,即撤销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3)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八)解说
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问题。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因不服原审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而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审应当实行全面审查的原则,不仅审查民事部分,还要审查刑事部分。原审二审法院在经审理后,发现民事判决正确,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上诉,维持民事判决部分。但鉴于此时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二审法院不能径行改判,而只能建议原审一审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原审一审法院在发现本院判决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原审一、二审法院在对再审程序的处理上是正确的。
2.关于量刑问题。量刑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同一罪行而作出不同的裁判,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做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受到特定保护的对象,因为她是检举、揭发被告人抢夺其金项链,而后又被被告人报复伤害致轻伤的,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林某处刑时可以在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即在一般的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以上处刑。同时,林某系累犯,又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虽然法律规定对于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不受1979年刑法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高刑的限制。但还要全面考虑案件的其他因素和情况,综合分析,以便准确确定刑罚。结合本案所认定的事实,行为人林某仅致被害人轻伤,并且在再审二审阶段其父主动代偿全部经济损失,林某归案后能彻底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在对行为人依法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又适当考虑行为人有酌定从轻情节,故再审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作出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郭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7 - 1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