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刑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妙燕,代理检察员郑有智。
被告人:程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原系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市场处处长。1996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199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峰,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航兵,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黄守进、林承卫。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程某在任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市场处处长期间,因海南省海盛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于1994年4月份开始进行公开发行股票及股票上市交易的准备工作,被告人被委派至海盛公司,对该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申报材料及操作技术和程序方面进行指导。为争取股票早日顺利上市交易,海盛公司主管证券工作的副总经理刘某代表海盛公司和被告人程某进行了多次公关性的交往。期间,约于1995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收受刘某经手送的海盛公司内部职工股票2万股,据为己有,案发后股票已收缴。被告人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股票2万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程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海盛公司谋利。因为具体指导、制作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申报材料是证券主承销商和专业性中介机构的业务,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证管办的工作职责,所以证管办不可能也没有委派程去做这项与业务无关的事。1995年海盛公司被推荐为发行股票公司时,证管办曾委派李某、杨某二人去了解过海盛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派程去,连证管办下发同意海盛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83号批复文件,程也因出差而未签署处室领导的审核意见。以后省证管办向省政府的汇报会以及省证券委员会审议通过股票上市的会议,程均未参加。所以程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的客观要件。
(2)起诉指控刘某“为争取海盛股票早日上市,代表公司和程某进行了多次公关性交往”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其一,刘与程是多年好朋友,有很深的私交,双方家庭也经常你来我往,共同消费,属于私人间的经济往来,与职务并无关系。平时刘某、周某经常向程请教证券及法律知识,也是利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且程所提供的是个人智慧,并非市场处长的工作职责。其二,海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他们只有用1∶1的内部职工股照顾关系的意图和做法,从没有无偿送股的意思和指令。那么,不是法人代表的刘某又怎能擅自代表公司白送股票给程某?即使刘有此意,也只能是他个人意志并不能代表公司。因为公司事前未委托事后未认可,所以也就谈不上刘代表公司为股票上市而行贿。
(3)刘某出于朋友感情将股票送到程家劝程买股是一厢情愿,程并未表示接受,而是一再推辞,叫刘把股票拿回去。尽管程从1995年12月刘送股到1996年9月6日案发一直未能将股票还回去,也是有客观原因的。最初是刘极力劝程买,不愿收回。1996年2月程借调北京后没时间还,虽曾委托朋友陈某帮忙还,但因陈忙未还成。同年5月底程某回海口后亲自找刘时,刘因将调回广州,已不在公司上班和住宿,程几次通过朋友打听也无音讯,所以才出现案发时还未及还股的情况。对此情况,不仅有程本人的辩解,还有证人陈某、高某、李某1、吴某等证言证明,并已当庭质证核实。而刘某关于程某受贿的书面证言却与这些证据相抵触。那么,在刘某本人不能到庭质证,且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包括来源的合法性又得不到核实的情况下,只能采信前者。
(4)程某之所以未把股票直接还给海盛公司或上交组织,是因为考虑到与刘是多年好友,刘劝其买股是好意,且买股也不违法,无须采用过激方法。另外,程未能帮刘的女朋友找到工作也深感歉意,所以才想将股票当面还给刘,再借此机会向刘做解释。因此,程选择和善的方式处理朋友好心劝买股一事,也是人之常情,无可非议。
(5)程某在未找到刘的情况下,托人帮刘换股票交易新卡,也是出于道义和对朋友的负责,并未将股票据为己有。
(6)程某1996年9月9日和9月27日的口供笔录是原办案人员采用诱逼和断章取义的手段炮制出来的失真材料,上边程某的签名也是原办案人对程采用通宵达旦的“洗脑”和体罚后致程心脏病复发不能支持的情况下程违心签署的,故对此口供笔录,程早予推翻,不足采信。
(三)事实和证据
在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作为其指控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刘某代表海盛公司送与程的2万股股票的依据:
1.海盛公司原主管证券工作的副总经理刘某1996年9月3日的“亲笔交代”和同年9月6日的证言笔录证明:1996年4月前后,海盛公司股票上市在北京批准以后,黎某总经理召集刘和周某商议关于给哪些人送股票及送多少问题,当时商定给程某2万股,股票由周办好后交给刘,刘于4月的一天晚上送给程,程没有付钱给公司,刘也没说叫程花钱买股。
刘某1996年9月16日的证言笔录又证明:股票是1995年11月前后的一个晚上送给程的。刘的1996年9月7日证言笔录还证明:程给海盛公司帮了大忙,如给公司亲自修改文件,公司上报材料框架、结构的设计,以及在材料制作过程中都多次得到程的指点,有时程还晚上加班同刘讨论问题。
2.海盛公司证券部原副经理周某1996年9月7日和9月13日的证言笔录证明:为了取得程某及他领导的市场处对公司股票上市工作的支持,1995年,周和黎某、刘某讨论决定给程送2万股。具体怎么送、何时送的,周不清楚。
3.海盛公司总经理黎某1996年9月7日证言证明: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时,预留了一些股票准备用于给新增职工及股票上市时派用场。1996年初,股票公开发行时,刘某提出:程某帮了忙,是否给程2万股,并说其已与周某研究了,黎从公司的发展考虑,便同意了刘的建议。
4.省公安厅10处干部陈某1996年10月4日证言笔录证明:1996年9月底,程某叫陈帮忙换过股票交易新卡。陈曾听程说这股票是刘总卖给他的。
5.程某1996年9月9日口供笔录,承认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刘某送的2万股票。
程某1996年10月9日口供笔录,陈述了其于1996年6月至7月得知深圳交易所要求统一办理新证券交易卡时,请陈某帮忙换卡的经过。
6.从程某家中提取的2万股票原件。
7.海南省证管办1996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程某所在市场监管处的职责的证明。
8.海盛公司证券部1996年12月2日关于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的时间以及申报准备工作的时间。
9.海盛公司证券部1996年12月3日关于照顾给程某的2万股票指标的认购款及身份证来源的说明。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指控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反证材料:
1.海南省证管办市场处干部李某1997年5月19日证言笔录,证实海盛公司被推荐为发行股票公司时,是其和杨某被委派至海盛公司了解经营情况并写了调查报告。接下来由海盛公司向证管办报申报材料,该材料均由主承销商及律师和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制作,与证管办职责无关。材料齐备后,再由证券委员会开会审议决定上市问题。
开庭时,李某到庭对该笔录作了确认。
2.书证材料。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1993)4号文件,证监机字(1997)9号文件。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1994)7号文件,证实程某所在单位对证券市场行使行政管理监督职责,而对股份上市公司申报材料的制作和技术指导,则属证券承销商及专业性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2)国泰证券有限公司1997年5月20日证明,证实他们是海盛股票公开发行的主承销商,海盛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申报材料及对其上市交易操作技术和程序的指导都是由国泰证券做的。省证管办并未委派程某来源盛公司对国泰主管的业务进行指导。
(3)省证管办(1995)83号文件关于海盛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批复及批复草稿首页反映:程某没有在“领导批示”一栏签名,从一个侧面证明程未有实施谋利行为。
(4)海南省政府(1993)18号文件,说明程某不是省证券委员会委员,因此也就不可能在决定公司上市的证券委员会会议上为海盛公司说情。
(5)有关海盛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时间的4份书证材料。
3.证人陈某1997年5月17日证言笔录,证实陈多次听到程某表示不想买刘某送来的股票,并打电话叫刘把股票拿走。程借调北京工作时还将股票交给陈委托还给刘,陈因故也未还成。
开庭时,陈某出庭对此笔录作了确认,并说明:控方宣读的其1996年10月4日的证言笔录也属实,但记得不够全面,容易产生歧义;辩方提供的笔录内容则比较全面一点。
4.寰岛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高某在1997年5月28日的证言笔录、寰岛大酒店售票处经理李某1在1997年5月17日的证言、国泰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总经理吴某1997年5月20日证言,分别说明了程某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表现出来的不想购买刘某所送股票的言行。三证人亦均出庭进行了质证。
5.海盛公司199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程某在市场处工作期间,刘某曾向公司提出以照顾内部职工名义批给程2万元内部职工股额度,该2万股金应由刘负责收回。
因出具证明者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和办公室主任许某不愿出庭,辩方律师申请本院就有关疑问向黎某和许某进行查询。本院依法采纳律师意见,到海盛公司对辩方提供的海盛公司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控方提供的材料之3、材料之1中关于给(送)股票确切含义和控方材料之9中有关疑问进行了询问。黎、许再次证实:股票和股票额度(或指标)是有区别的,后者是指按内部职工1比1地收费。海盛公司当时所说的给关系户股票,实际就是指给内部职工股票额度。所以公司从未委托刘某代表公司向关系户无偿地送股票,只是同意他通过给股票额度,来照顾关系。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利用其任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市场处处长职务之便利,于1995年11月份,收受海盛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代表公司送与的海盛公司的内部职工股票2万股据为己有,缺乏充分的根据。因为,其一,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方提供的证人陈某、高某、李某1、吴某,从不同的角度证实被告人有不接受和不想买刘某所送海盛公司股票的证言,与被告人本人关于不打算接受买下刘某所送2万股票的辩解相印证。其二,控方主要证人刘某未到庭质证,而其书面证言又在法庭上受到被告人和辩方到庭证人证言的否定,其中的一些疑问或矛盾在庭审中亦未能排除,故该证言无法得到核实和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其三,控方所举其他证人黎某、周某的书面证言,并不能证明刘某无偿送股的指控事实;相反,辩方提供的海盛公司的书面证言则清楚地证明:海盛公司对外向关系户送股,一般按内部职工股1比1的优惠价收钱,所以,公司不可能委派刘某无偿向他人行贿送股。综上理由,起诉指控被告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另外,扣押在案的2万股票,因凭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系贿赂款,依法应退还股票所有权人海盛公司。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1997)第59号起诉书指控的程某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宣告程某无罪。
2.扣押在案的海盛公司的2万股票,依法返还所有权人海盛公司。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庭审过程中控方的指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对辩方提出的质疑无法排除,而未能得出惟一结论的疑案。受案法院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对程某宣告无罪无疑是正确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是“疑罪无从”原则的条文化、法定化。本案中,控辩双方围绕着行为人程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是否无偿收受他人财物这两个事关罪与非罪的焦点各自举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控方提供的海南省证券办的证明材料,周某、黎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并未能得出行为人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海盛公司谋利的惟一结论,除刘某的证言外,其他证据亦未得出程某无偿收受刘的2万股票的惟一结论。而刘的证言,因在庭审中受到程某的否认和辩护人的质疑以及辩方证人证言的冲击而显得不够扎实。加上刘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辩方提出的关键性疑问,其证言在法庭上没有得到核实和确认,依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因控方的指控证据未能得出惟一的结论,而辩方又提出相反的意见反驳,故使本案成为了证据不足的案件。受诉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人权的保护,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唐卡俐 杜志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