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初字第27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波、代理检察员陈泽。
被告人:李某,女,20岁,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1996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申某,男,28岁,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农民。1996年8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洪娟,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诉辩主张
1.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受海口市大英村宏基歌舞厅老板的指使,将顾客李某1带到该歌舞厅看录像。进入包厢后,李某自行点要了茶、酒各两杯并随即将两杯酒喝光。尔后被告人申某前来要求结账,当其正向李某1索要人民币8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申某以强行高消费的手段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申某辩称其未对李某1采用暴力威胁,其行为是一般的民事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其辩护人认为:申某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对申某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申某与海口市大英村宏基歌舞厅“老板”(身份不明,在逃)相互串通,由李某到街上以“三陪”小姐的身份拉客到该歌舞厅“消费”,然后再由帮“老板”跑场的申某以该歌舞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借口虚开“消费单”强行索取顾客的钱财,得逞后,二被告人可从“老板”处分别分得人民币30元。同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以色相手段将游人李某1招揽到该歌舞厅一包厢内看录像。刚落座,被告人李某即自行向服务员点要茶、酒各两杯,并将两杯酒迅速喝光。李某1见势不妙欲行离开时,被早已守候在门外的被告人申某强行堵在包厢内,强迫李“结账”,否则不让李离开歌舞厅。正当申向李某1威胁索要人民币800元的“消费款”时,被接到群众举报赶来的机场路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1关于被申某威胁索要人民币800元的陈述。
2.被告人李某关于与他人合伙敲诈被害人李某1的供述;并供称:在此之前,其还曾两次伙同宏基歌舞厅老板,以同样手段勒索过其他顾客的钱财。
3.被告人申某关于其以虚开的“消费单”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顾客李某1的钱财的供述。
4.海口市公安局机场路派出所证明:该所曾多次接到群众举报,揭发宏基歌舞厅有虚开、乱开“消费单”勒索顾客钱财的行径。1996年2月2日晚,该所正欲前往查封宏基歌舞厅时,又接到群众举报电话,遂迅速赶至歌舞厅将正在勒索他人钱财的二被告人抓获,舞厅老板闻风潜逃。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李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色相揽客后虚开“消费单”要挟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3.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申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李某、申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鲜见的以虚构的“高消费”为借口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钱财的案件,犯罪手段较特别。
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是民事意义上的追讨消费款(即债款)的行为,还是敲诈勒索行为,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二者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主张自己或歌舞厅的正当权益还是图谋非法利益。而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就要弄清本案所涉的“高消费单”的内容是否真实,所反映的债仅、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顾客李某1被招揽到宏基歌舞厅后,尚未消费,故亦还未与宏基歌舞厅之间形成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高消费单”,是行为人李某自行消费后,行为人申某虚开强加予之的,是二行为人为了勒索他人的钱财而虚拟的一个要挟的借口。由此可见,二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虚构的“高消费单”为要挟,以“不结账就不放人”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深入发展,作为负效应的各种不良的社会现象日益突出,尤其是一些私人老板,利用歌舞厅、酒吧、食肆、影视厅等场所,通过提供色情服务并乱开、高开、虚开“消费单”的形式强行索取顾客钱财的现象,在全国时有发生。在海南、广东等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此风尤烈,社会影响极坏。它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宽松、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为了有效地扼住这股歪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于用类似方法敲诈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因此,本案受诉法院依法对二行为人以敲诈勒索定罪量刑,不仅是正确的,而且是必要的,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唐卡俐 杜志高)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4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