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109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上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妙燕。
被告上(上诉人):沈某,男,25岁,汉族,山西省绛县人,工人。199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叶萍,海南省海口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雄;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孙永德。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娟;代理审判员:陈援朝、闫俊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沈某于1995年3月4日晚,伙同王某到海口市白坡里25号楼,从排污管爬上三楼客厅,盗窃韩某的日产“乐声”牌M25型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50元)。当两被告人带赃物乘出租车到机场西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带回队部审查。在市公安防暴大队办公室里,王某趁看管联防队员陈某不备之机,用小刀顶住陈的脖子,被告人沈某上去抓陈的手,并抢走陈的BP机一个,尔后被告人沈某与王某抬着电视机外逃,公安干警发现后及时赶到,将被告人沈某抓获,王某逃脱。
以上犯罪事实,有失主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的证明材料、缴获的电视机一部、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及海口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材料等证明,被告人沈某亦供认在案。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巨大,在被查获后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时,又以暴力相威胁,公然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沈某提出:当王某用刀顶住看守的联防队员时,其害怕并上去拨开王的刀,其本人并没有使用威胁手段,也没有抢看守人的BP机,只是与王一起抬电视机往外逃。
被告人的辩护人亦认为:用小刀威胁看守人员陈某,是为了逃跑,所拿BP机和钱包在逃走时也还给了陈,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沈、王后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王某(在逃)窜到海口市白坡里25号楼房后面,从排污管往上爬进三楼居民韩某的客厅,盗走韩的日产“乐声”牌M25型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50元)。尔后两人抬电视机拦乘出租车逃到海口市机场西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干警设卡拦截查获,带回海口市公安局防暴队审查。在防暴大队办公室里,当王某发现现仅有一联防队员看管时,便趁该队员陈某不备之机,从身上掏出小刀顶住陈的脖子,被告人沈某冲上去抓住陈的手,两人威胁陈不许出声,并放他们走,否则就捅死陈。随即搜陈的身,抢走BP机一个和人民币121元。接着,被告人沈某和王某抬电视机往外逃,联防队员陈某见状,便大声呼叫。公安人员闻讯赶到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当场将赃物电视机缴获,王某逃脱。破案后,电视机已交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2)受害人联防队员陈某所述其在看管盗窃嫌疑人沈、王期间,突然遭到二人的暴力袭击等情节的陈述。
(3)电视机的失主韩某的报案书和陈述。
(4)证人陈某1等公安人员证实了在设卡检查时查获盗窃嫌疑人沈、王的情节。
(5)提取物证电视机的笔录和物证照片以及迫缴的凶器小刀的照片。
(6)失主提供的购买电视机的票据和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赃物电视机的估价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因盗窃嫌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带回公安机关审查时,竟持刀对看守人员进行威胁,公然劫取看守人员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沈某提出其未对公安看管人员进行威胁和辩护人提出“用小刀威胁看管人员是为了逃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沈某手表一块(表号502474),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沈某诉称:是其同伙王某用小刀对联防看管人员进行威胁,其并未进行威胁,也没有抢联防人员的物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3月4日晚9时许,上诉人沈某伙同王某(在逃)窜至海口市白坡里25号楼韩某处盗走日产“乐声”牌M25型彩色电视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50元)。后乘出租车到海口市机场西路路口,被正在执勤的公安干警拦截带到海口市公安局防暴队办公室等待审查。期间,王某乘联防看管人员陈某不备,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抵住陈的脖子,沈某见状亦上前抓住陈的双手,威胁陈不许出声,放他们走,否则捅死陈,并从陈身上搜出他们二人的身份证及陈的BP机一个、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21元)。当陈同意放他们,沈某即将BP机和钱包退还给陈,尔后二人抬起电视机企图逃跑,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拦住,将沈某抓获,王某逃脱。案发后,电视机追回发还失主。
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被抓获的过程中为抗拒逮捕,以暴力威胁公安联防人员,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此外,被告人在抗拒逮捕时,又实施了抢劫行为,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沈某提出其未对联防人员进行威胁,未抢联防人员的物品。经查,沈某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归案之初的供述和缴获的凶器等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虽然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年6月22日(1995)刑初字第109号判决。
2.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七)解说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当场”是对本案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
本案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现场,既不是盗窃现场,也不是当即被发现追撵的地方。而是在盗窃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作为盗窃嫌疑人临时扣押审查的场所。由于该场所的特殊性,给判案时确认行为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对同一事实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定性结论,原因就在于对本案场所的认识和对“当场”含义的把握及理解差异。我国刑法对“当场”含义未作界定,但刑法理沦上认为,所谓“当场”应该是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体,既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也包括在现场或刚离开现场不久即被人及时发觉而追捕过程的场所,后者属于现场的延伸。就本案而言,沈某是在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亦即将所盗财物往家搬运,被设卡执勤的公安人员发觉作为盗窃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为了窝藏赃物和抗拒逮捕,而对抓捕其的公安人员施暴的。其前面的盗窃运赃行为与后面的护赃、拒捕行为,无论在空间还是时间上都具有不可分割的连贯性,应该看成是一个转化了的、统一的抢劫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将沈某的行为定性盗窃和抢劫两个罪名,其错误就在于对施暴“当场”的理解过于狭窄,仅认为是盗窃财物的现场。此外,沈某在使用暴力窝赃、拒捕的同时,当场劫取公安联防人员的财物,目的在于迫使公安联防人员放走他,所以,在量刑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是正确的。
(唐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