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88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刑终字第151号。
2.案由:宋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脱逃;陈某、江某、梁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邦源,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
被告人(上诉人):宋某,男,1958年7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教师。199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树志,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曾用名陈某1,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公司经理。1999年10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鹤楼,北京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公司经理。199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涛,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女,1959年11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敦化市人,无业。1999年10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姜丹,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援朝;审判员:刘东、杨雪冬。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国庆;代理审判员:黄翰绅、汪海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梁某等海南省法轮功组织骨干分子在1999年7月22日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公安部通告“六禁止”后,继续组织、策划法轮功有关人员在海口市万绿园公园、琼山市府城镇五公祠茶庄等13个地点非法集会,以及到北京、昆明、贵阳、济南、郑州、天津、长春、哈尔滨、沈阳、武汉、石家庄、太原等10余城市进行串联、集会等非法活动。其行为还直接导致了1999年8月8日在海口市万绿园公园发生18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进行非法集会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梁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未组织、策划、参与8月8日万绿园公园的非法集会。
被告人宋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脱逃罪,其辩护人提出宋某对事实部分的供述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辩解称其未参与8月5日在老树咖啡馆的非法集会;其辩护人称起诉指控江某参与老树咖啡馆的非法集会证据不足,江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能配合公安机关做其他法轮功有关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在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公安部通告“六禁止”之前为法轮功有关人员提供场地不应作犯罪认定;其不属法轮功非法组织的骨干分子,对事实部分的供述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解称其借钱给宋某时不知宋系脱逃的人犯;其辩护人称起诉指控梁某明知宋系脱逃的人犯而予以资助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宋某、陈某与张某、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海景花园观海楼908房观看了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公安部通告“六禁止”的电视节目后,被告人宋某提议并伙同陈某及张某、闵某等人到海南省政府门前非法集会,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后被公安人员疏散。
199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召集被告人江某、梁某以及黄某、骆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海口市万绿园公园非法集会。被告人宋某重新安排江、梁、黄、骆、徐等人分别负责海口、琼山两市的法轮功组织工作。会后,被告人宋某、江某、梁某等人便组织、策划了一系列非法串联、集会活动。
1999年7月27日,被告人江某在琼山市府城镇五公祠茶庄的8号包厢内召集被告人宋某、梁某及骆某、兰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非法集会。在集会中,被告人宋某、江某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组织起来进行串联,走出去维护“大法”。
1999年7月28日,徐某按照被告人宋某的授意在海口市万福新村8栋203房谢某家召集宋某、江某及骆某、谢某等20余人非法集会。在集会中,被告人宋某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组织起来进行串联,被告人江某煽动要走出去“护法”。
1999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在海口市福安新村张某1家与徐某、吴某等人进行串联。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去掉怕心”,到外省市串联。
1999年7月底,被告人宋某、陈某伙同杨某、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口市西安老马家饭店1号包厢内非法集会,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坚持“护法”。
1999年8月初,被告人梁某在海口市置地花园2幢908房召集江某、骆某等10余人非法集会。被告人梁某、江某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一起“交流”,有条件的应走出去串联。
1999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陈某伙同顾某(另案处理)等在海口市南航东路老树咖啡馆V2包厢非法集会。被告人宋某、陈某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到外省市串联,增强外省市法轮功有关人员的信心。会后,被告人宋某出资人民币1万元资助骆某、顾某到西安等地进行串联活动。
1999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梁某与杨某、张某以及李某、段某、肖某、林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40余人在海口市傍海小区1栋10楼12号李某家非法集会,被告人宋某继续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之间要多“交流”,要到外省市串联,并煽动要不惜用生命“护法”。
由于受到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梁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多次非法串联、聚会活动的影响和煽动,1999年8月8日,18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在海口市万绿园公园进行非法集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1999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梁某伙同段某、肖某1(另案处理)与海口市秀英区的法轮功有关人员在海口市秀英区海南医院留医部对面一茶馆非法集会,被告人梁某继续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坚持“弘法”、“护法”,走出去串联。
1999年9月8日至9日,被告人梁某先后三次召集或参加了海口市置地花园2幢9E房和海口市道客村一巷30号的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参加集会的有段某、顾某、潘某、徐某1、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梁某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坚持“弘法”、“护法”,并煽动段某、徐某1、韩某一起到外省市串联。
同时查明,1999年8月1日,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以及项某(另案处理)乘飞机到北京市,入住北京市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南礼士路招待所;后通过薛某、梁某、李某1纠集北京市的法轮功有关人员进行串联,煽动其组织起来继续进行非法活动。
1999年8月8日,被告人宋某与张某乘飞机到昆明市,后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招待所三楼与法轮功有关人员李某进行串联,煽动李某回海南省代替徐某组织法轮功有关人员进行非法活动,并把海南的经验向全国各地推广;同月12日,被告人宋某与张某乘飞机到贵阳市,通过徐某1与贵阳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介绍海南法轮功非法活动的经验。
1999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江某根据宋某的要求乘飞机到济南市。次日,二人欲与济南法轮功有关人员串联,未果。
1999年8月12日,被告人江某到达北京市,通过梁某与北京市的法轮功有关人员进行多次非法集会。8月14日,被告人陈某到达北京与江某会合,通过梁某、李某1与北京市的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8月15日,被告人宋某与张某从贵阳飞往北京,入住中新招待所,与陈某、江某会合,并与李某1等10余人非法集会;8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与张某、吴某1在李某1安排下在北京展览馆附近和北京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在中新招待所被抓获。
1999年8月19日,被告人宋某、江某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凌晨4时许,宋某趁看守人员不备,从海口市公安局脱逃。后宋某向梁某借款人民币1 000元,于8月26日赶往广州与陈某会合。
1999年8月27日至9月12日,被告人宋某、陈某乘火车先后窜至郑州、天津、长春、哈尔滨、沈阳等地,与当地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最后到达武汉市,入住北苑饭店;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宋某、陈某与被告人梁某及徐某1、庞某(另案处理)、陈某2、韩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在武汉市聚龙苑饭店非法集会,下午,宋某、陈某、梁某等又与武汉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介绍其到各地串联的情况,煽动武汉法轮功有关人员继续进行非法活动。
1999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陈某、庞某乘火车经石家庄到达太原市;9月16日通过余某(另案处理)联系与王某1、魏某、管某等人非法集会;9月18日,被告人宋某、陈某与庞某在太原市黑土巷太原铁路局宿舍2楼201房与太原法轮功有关人员进行非法活动被抓获。
1999年8月8日以后,被告人陈某继续接纳法轮功有关人员到新世纪大厦工地聚众进行“会功”,并提供住处;8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工地抓获非法集会的刘某等13人。
另查明,1999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返回海口后,表示愿意投案,并由其夫陈某3于9月20日上午向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表明其意愿,后被海口市公安局于警带回海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
(2)从被告人陈某处提取的1999年9月15日K90次郑州至石家庄的火车票。
(3)从宋某处提取的武汉聚龙苑餐厅的餐巾纸。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南礼士路招待所出具的宋某、江某、陈某于8月2日至5日在该处住宿的证明。
(5)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人民政府招待所出具的宋某于8月9日至10日在该处住宿的证明。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出具的宋某、江某在北京中新招待所住宿及被抓获情况的证明。
(7)海口市公安局关于宋某脱逃情况的报告。
(8)海口市公安局关于8月13日在新世纪大厦工地抓获1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的说明。
(9)证人张某、闵某、黄某、骆某、徐某、兰某、谢某、吴某、张某1、杨某、廖某、顾某、陈某2、李某、段某、肖某、林某、赵某、肖某1、潘某、徐某1、韩某等证明在海南省海口、府城地区进行非法集会、串联情况的证言。
(10)证人张某、项某、薛某、梁某、李某1、吴某1证明在北京市非法集会、串联情况的证言。
(11)证人李某、徐某1证明在昆明、贵阳两市非法集会、串联情况的证言。
(12)证人徐某1、庞某、陈某2、韩某、张某1证明在武汉市非法集会、串联情况的证言。
(13)证人徐某、王某1、张某2证明在太原市非法集会、串联的证言。
(14)证人郭某、潘某证明宋某脱逃经过的证言。
(15)证人张某、潘某证明陈某为其提供住处的证言。
(16)证人吕某、蒙某、卢某等证明8月13日在新世纪大厦非法集会、串联情况的证言。
(17)证人骆某、杨某、段某、肖某1等辨认非法集会、串联地点笔录及照片。
(18)证人潘某辨认宋某及宋脱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19)证人徐某辨认宋某、陈某笔录。
(20)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梁某辨认非法集会、串联地点笔录及照片。
(21)非法集会、串联地点的照片及方位图。
(22)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出具的梁某投案经过的证明材料。
(23)证人李某2、姚某、陈某3证明梁某投案经过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认为:
被告人宋某、江某、陈某、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公安部通告“六禁止”后,继续组织、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进行集会、串联活动,抗拒国家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不履行公民法定义务,导致1999年8月8日海口市万绿园公园发生18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的严重后果,其后,四被告人分别结伙到其他省市进行非法串联、煽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江某、陈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宋某在被依法关押后逃跑,其行为还构成脱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辩解称,起诉指控的脱逃罪不成立。经查,其在被刑事拘留后接受审查过程中趁看审人员不备,从海口市公安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宋某辩护人辩护称,宋某在脱逃前已全部交待了其非法活动的事实,认罪态度好。经查,被告人宋某脱逃前,虽然交待了其非法活动的事实,但脱逃后伙同被告人陈某到外省市继续进行非法串联,没有悔过表现,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辩解称,其未参与8月5日在老树咖啡馆的非法集会。经查,起诉指控江某参与此次非法集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江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江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查,7月22日后,江某积极参与非法集会和非法串联活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处罚,但江某在归案后,能真诚悔过,认罪态度好,并能帮教其他法轮功有关人员认罪悔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是非法集会、串联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但不属于法轮功组织的骨干分子,并能坦白交代其非法活动的全部事实。经查,7月22日后,被告人陈某积极参加非法集会和串联活动,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处罚,其虽然交代了参加非法活动的全部事实,但没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辩解称,宋某向其借钱时,其不知道宋是脱逃的人犯。经查,被告人宋某、梁某关于此情节的供述反复不定,供述的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梁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查,梁某在被抓捕前,已同意其夫陈某3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海南省公路交通运输公安局及证人李某2、姚某、陈某3均予证实,公诉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没有直接组织、策划和参与8月8日海口市万绿园公园的非法集会。经查,四被告人虽然没有直接组织、策划和参与8月8日非法集会,但7月22日以后,四被告人继续组织并参与了多次非法集会和串联,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进行“会功、护法、维护大法”等非法活动,被告人宋某等人的非法串联和煽动,导致了8月8日18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在海口市万绿园公园非法集会。被告人宋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其组织、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还为法轮功有关人员提供非法集会的场所和住所,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能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宋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2)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江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5)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22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某不服,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脱逃罪。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称,没有为法轮功有关人员提供场地非法集会。被告人江某不服,上诉称,1999年8月8日在海口市万绿园公园发生18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非法集会与其无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梁有真诚悔过表现,请求二审予以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宋某、陈某、江某、梁某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在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和公安部发布通告后,继续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集会、串联活动,抗拒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拒不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上诉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江某、梁某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均应依法惩处;此外宋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也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宋某、陈某、江某对事实部分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江某归案后能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原审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和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真诚悔过表现,请求二审予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已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真诚悔罪表现,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梁某所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上诉人宋某、陈某、梁某犯罪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本案是全国审理的第一起涉及邪教组织的案件。因此在审理中,并无先例可供参考,所依据的法律只有《刑法》第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于,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组织符合邪教组织的特征,其已被国家民政部作为邪教组织明令取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宋某等人是法轮功组织在海南的骨干分子,在民政部取缔“法轮功研究会”、公安部通告“六禁止”后仍继续组织、利用法轮功非法组织非法进行串联、集会活动,抗拒国家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的决定,煽动法轮功有关人员不履行公民法定义务。由于受被告人宋某、陈某、江某、梁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多次非法串联、聚会活动的影响和煽动,导致1999年8月8日183名法轮功有关人员在海口市万绿园公园进行非法集会,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其后,四被告人还分别结伙到其他省市进行非法串联、煽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中宋某于1999年7月25日下午的非法集会中重新安排海口、琼山两地的法轮功组织活动的负责人,并组织、策划了一系列非法串联、集会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其行为符合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符合《解释》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江某、梁某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陈某还为法轮功有关人员提供非法集会的场所和住所,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符合有关立功、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正确。
(麦丹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