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刑初字第142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妙燕。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53岁,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系海口市白龙乡中贤二村副村长、代村长。1999年2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同年4月26日由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钢;代理审判员:杜志高;人民陪审员:林黎文。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俊奎;审判员:杨雪冬、李必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何某自1992年至1995年,历任白龙乡中贤二村副村长、代村长。1993年6月,经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准,海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征用该村耕地,准备建设科技商贸区。期间,该中心组织科技考察团赴美国考察,该中心主任陈某便主动问何某是否想去美国考察,何某说想去但没有经费,陈某说经费该中心可以支持,要何某提供账户转款。1993年6月16日,陈某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何某提供的账户,何某随后将5万元取出。后赴美考察未办成,何某将5万元用于个人花费用完。为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报案书、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农村基层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征地手续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未作辩解和辩护,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5年11月间,被告人何某历任海口市白龙乡中贤二村副村长、代村长。1993年,海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向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安排土地作为咨询中心所属科技咨询楼的建设用地。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批,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为此征用了白龙乡中贤二村经济社的一块菜地。征用后,该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咨询中心作为科技咨询楼的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问题由咨询中心与中贤二村协商解决。
被告人何某作为中贤二村当时的负责人之一,参加了征地双方的补偿、安置协商工作。经过协商,中贤二村与咨询中心在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正式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期间,咨询中心正好组织一个科技考察团准备赴美国考察,咨询中心主任陈某为取得被告人何某在征地及征地后建设等方面的支持,询问何某是否想参团赴美国考察,何某说想去但没有经费。陈某说咨询中心可支持经费,要何某提供账户以供转款。何某则表示如能成行可支持咨询中心,让其尽早开发。1993年6月16日,陈某指示咨询中心财务人员以征地费、赞助费的名义,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人何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博爱南路储蓄所陈某1账户。何某于同年7月间分次将人民币5万元取出。后咨询中心组织赴美国考察因故未能成行,被告人何某也将人民币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花费,至今未能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白龙乡村民向检察机关举报被告人何某经济问题的举报材料。
2.检察机关调查、侦破案件的破案经过证明。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征地期间为求得何某的支持,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何指定账户有关事实经过。
4.咨询中心财务人员蒲某、梁某证言,证实按照陈某指示,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陈某1账户有关事实经过。
5.咨询中心与中贤二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6.咨询中心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人何某指定的陈某1账户的进账单。
7.被告人何某分次从陈某1账户取出人民币5万元的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取款凭条。
8.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咨询中心申请安排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审批,征用中贤二村经济社菜地,作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咨询中心使用的批复。
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其身份证明材料表明何某担任中贤二村副村长、村长职务。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等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施行之前,根据法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处刑较轻的现行刑法来定罪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何某不服,以村委会属于自治组织,其担任村长期间,未领取工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等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从事上述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现行刑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承担着大量的政府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人民群众组织中,基层组织人员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一些基层组织人员腐败问题较为严重,引起了群众的强烈不满,但由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不是国有机关,对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在履行协助乡、民族乡、镇党委和政府工作和管理村公共事务时,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一直不明确,对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或者收受贿赂应如何定罪各方面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有一段时间,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村民小组组长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也因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村民小组组长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属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律规定的盲区导致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有关犯罪管辖分工不明,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使得许多应受惩处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追究。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列举了七种情形,弥补了《刑法》修订后对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空当。该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下列七种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上述七种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本案中,行为人何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等经营、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本案中海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中贤二村征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的问题,根据海口市土地局市土字(1995)0566号文件批复海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先向市土地局申请用地,由市土地局负责办理征地有关手续,报市政府审批,等海口市政府批准后再由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由海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与中贤二村具体协商补偿和安置等问题,市土地局征用此土地后应该属国有土地性质。至于土地局批准用地后再由用地单位与中贤二村商谈征地补偿问题,能否改变该土地性质的问题。由于何某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征地补偿安置和农转非等事项都属于征地过程中的一部分工作,应属于从事公务工作。何某只要担任此职务并参与商谈活动,从中非法受贿就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行为。
另外,关于本案何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3年,能否适用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问题。对此,在2000年6月29日,最高检察院高检发研字(2000)15号“关于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根据这一规定,何某受贿一案不论是《刑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主体都没有改变,不涉及溯及力的问题。
(张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0 - 4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