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1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煦、许松。
被告人:符某,男,36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县人,无业。因本案于1995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玉琼,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孙永德。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符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于1994年9月9日下午3点多种,在海口市汽车运输公司宿舍5幢5X4房自家住房饭厅内,将煤油灯摔破,然后点燃煤油任其燃烧,引起火灾,烧破宿舍门窗及家中物品。后经派出所干警和消防队赶到奋力扑救,才将火扑灭,避免了更大的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747元。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公然在人口聚居地区的宿舍中放火,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符某辩称:其因与家人赌气,心情不好,加之正在戒毒期间,控制力差,才放火焚烧自家的东西出气,并不想危害公共安全。
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放火,是因为个人生活不顺,心情烦闷,与家人发生矛盾而一时情急引起的,并无害人之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故请求从宽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符某由于染上毒瘾,家人送其治疗帮其戒毒。治疗期间,因心绪不佳,常与家人发生矛盾。1994年9月9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符某因家人未叫其一起吃饭而躺在床上生闷气。下午3时许,符某起床见家人均外出,遂将餐厅的门窗及部分物品(计价值人民币2747元)烧毁。后因邻居和公安干警及消防队员及时赶至现场将火扑灭,才避免火势蔓延、危及四邻的严重后果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符某的供述。
(2)被告人的父亲符某1和母亲陈某的陈述。
(3)海南省交通公路运输公安局对放火现场及四周环境的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4)海口市价格事务所对符家财产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符某因与家人不和,为了赌气,不顾左邻右舍的安危,故意在其位于人口聚居区的家中放火,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符某在辩解中提出:其是在自己家点火,并不想危害邻居和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放火罪。经查,符某虽然是在自己家里放火,但其住所并非孤家独院,而是位居市区人口密集的繁华地段,如火势失控,即会危及四周居民和仓库、车站等安全。其行为已足以对不特定多数的人身及财产构成严重威胁。从主观上看,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周围邻居,却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也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据此,符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鉴于被告人符某的放火行为确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考虑低于《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量刑幅度减轻处罚。另外,鉴于符某经法庭教育,确有悔罪之心,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其正在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疗等特殊情况,从有利于巩固其戒毒效果、实行人道主义和有利于扫毒、禁毒方面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出发,对被告人符某可以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判决:
符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解说
故意放火焚烧自己或自家的财产是否构成放火罪,是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案行为人一直不理解为何只烧自家财产,并不想殃及邻居也是犯罪,就是因为他尚未认识到其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和放火罪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用特殊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它不要求实际危害后果如何,只要行为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即构成犯罪。(2)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对象通常是公共财产和他人的私有财产。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一般来说不构成放火罪。但是,如果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或使他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放火罪。本案行为人虽因戒毒期间心情烦躁与家人不和,为了赌气而焚烧自己家的东西,但其家处于市井闹区,周围有宾馆酒楼、工厂仓库、汽车站和众多的邻里住户,若不邻里居民和公安、联防人员发现得早及时扑救,势必会引起火势蔓延,从而给邻居及其他公众的财物乃至生命和健康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夫。再者,行为人尽管是基于同家人发生矛盾而点燃自家财物,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邻居或公众的直接故意,但其对他人安危采取放任不管、麻木不仁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实际犯罪行为的动机,且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行为人缓刑是适当的。
(唐卡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7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