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初字第388号。2.案由:钟某盗窃通讯设备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刚、代理检察员郑有智。
被告人:钟某,男,25岁,汉族,湖南省桃园县人,农民,捕前在海南省海口市打工。1996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杜娟,海南省海口市对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黄守进、杨家恒。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被告人钟某于1996年7月10日和15日凌晨,先后窜至海口市金花路华强工地,盗走正在使用的架空通讯电缆线共计115米(价值人民币6 390元),致通讯中断约20小时。
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两次盗割海口市电信局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电缆线,除致通讯中断约20小时外,还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 390元。据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维护通讯设备的公共安全,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特依法对被告人钟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架空电缆线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其所盗电缆并非正在使用,而是废线,故不构成故意破坏通讯设备罪。其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以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携带一把钢锯和三个尼龙袋,窜至海口市金花路华强工地路段,用钢锯割断约40米长的正在使用的架空通讯电缆线,然后将电线装进尼龙袋内运至海口市体育馆后面的沙滩上,用汽油烧掉电缆的外胶皮后,将铜线芯卖给过路收购废品的人,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1996年7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钟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同一地点,以相同的方法,割断75米长的架空通讯电缆线,当场剥掉电缆线的外胶皮后,把电线装进尼龙袋内,正欲离开现场时,被海口市金盘实业有限公司的巡逻经警发现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75米电缆线芯已交还海口市电信局。
经海口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告人两次偷割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 390元。另据海口市电信局金盘区域测量维护中心报告:该电缆线被盗后,致通讯中断20余小时,抢修费用计人民币3 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钟某关于两次偷割架空电话电缆线的供述。
2.海口市金盘实业有限公司巡逻经警梁某、吴某关于在现场将盗贼钟某人赃俱获后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证言和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内保科关于接受报案和侦破经过的书面证明材料。
3.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缴获的被盗割电缆线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4.海口市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设备电话电缆线,致使当地通讯中断20余小时,且所盗通讯电缆线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通讯设备两个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当。因为,将盗割通讯电缆线价值数额巨大的行为定性为破坏通讯设备罪,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所以,对起诉认定的罪名予以更正。
3.被告人辩称其盗窃对象系废弃的电缆线,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但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还严重危害了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从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锯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宣告送达后,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在实践中,类似本案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设备的案件时有发生。处理这类案件应注意区分破坏通讯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窃取的是尚未投入使用的库存的或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或废弃物,其侵害的客体就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显然只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的电话、电缆线或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通讯受阻。这就决定了该行为不但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同时触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和盗窃罪两个不同的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那么,对这类案件应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0年7月10日《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二、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这样规定是为了依法严惩为牟取暴利,盗窃通讯设备、破坏通讯线路的罪犯,使之受到应有的制裁,也符合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据此,本案受诉法院对被告人钟某盗窃正在使用的架空通讯电缆线价值数额巨大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是正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明显违背了上述两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不能成立。
由上可见,本案在依法定罪量刑时,还涉及到一个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按照我国刑法原理,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它与立法解释一样,都属于有权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实施,且在它们之间还有适当的职权划分。前者,即对属于刑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进行阐明的权力,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后者则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两种解释权。根据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规范性原则,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忠实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其效力对所属各级司法机关均有约束力,它不仅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还适用于一切同类刑事案件。
本案所适用的《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盗窃通讯设备案件,在具体定性上,均应依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定夺。而刑法学理上的解释,由于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
(唐卡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8 - 1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