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初字第6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泽。
被告人:吴某,男,36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原系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保安员。199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洪娟,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37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县人,原系海口市美舍河燕海大厦临时工。199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邢小娟,海口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佑深;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于1995年7月某日,利用在省检察院门口值班之机,偷拆一封举报海南省农垦中学校长赖某有经济问题的信件。然后,伙同被告人叶某及叶某1等三人,于同月20日上午,联系赖某到海口市美舍河大厦会面,一起以该信件为要挟对赖进行勒索。同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又采用同样的手段偷拆一封举报原海口市农业银行行长卢某有经济问题的信件。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叶某约定卢到海口市海府路海南野山猪酒店会面吃饭,并以该信件对卢进行要挟,索得人民币2 000元,二被告人平分。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叶某结伙利用举报信进行要挟,勒索他人钱财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作出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为了解决其孩子的入学费用,起意盗拆举报信并以之为要挟敲诈勒索被举报人的钱财。1995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门口值班之机,私自扣下并撕看了一封举报海南省农垦中学赖某有经济问题的信件后,与其朋友被告人叶某商定以该信件要挟勒索赖的钱财。尔后被告人吴某通过“114”电话查询台查知赖某的办公室电话并由被告人叶某挂打电话与赖联系,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该信件为由约赖到海口市美舍河大厦会面商谈。同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叶某及其朋友叶某1(在逃)等三人依约前往与赖会面时,将该举报信给赖看后,被告人叶某问:“这事你看是私了还是公了好?”赖问其该怎么做,叶某1当即向赖索要“赞助费”,被赖婉拒。数日后,被告人吴某又通过电话再次向赖提出索要“赞助费”,亦遭赖的拒绝。
同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又趁值班之机,再次私扣并撕看了一封举报原海口市农业银行行长卢某有经济问题的信件,尔后伙同被告人叶某以同样的手段对卢进行敲诈勒索,索得人民币2 000元,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关于其私拆举报信并伙同他人以此要挟索取被举报人的钱财的供述。
2.被告人叶某关于伙同吴某以举报信为要挟对被举报人索要钱财的供述。
3.被害人赖某关于二被告人以举报信为要挟对其索要钱财的陈述。
4.被害人卢某关于二被告人以举报信为要挟对其索要人民币2 000元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吴某、叶某以举报信为要挟,勒索被举报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判决宣告送达后,二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司法机关的聘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私拆他人的举报信并以之相要挟,对被举报人进行勒索的刑事犯罪案件。犯罪手段非同一般,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亦干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行为人吴某出于非法索财之动机目的,拆看他人的举报信,从信中获知举报的内容后又以之为要挟对被举报人进行勒索,手段行为触犯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属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受诉法院对行为人吴某择一重罪——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在我国,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其目的并不完全在于惩罚罪犯,而是在于教育、改造罪犯,换言之,预防犯罪才是我国刑罚的最终目的。犯罪分子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往往关系到其日后教育、改造的难度大小,故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都较为重视。尽管本案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受诉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而从轻处罚,分别处以一年有期徒刑,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佚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