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7)振刑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刚、代理检察员郑有智。
被告人:米某,女,22岁,四川省潼南县人,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海南省海口市。1996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刘某,化名刘某1,女,29岁,四川省綦江县人,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海南省海口市。1996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冯某,海南师范大学副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卡俐;人民陪审员:杨家恒、黄守进。
6.审结时间:1997年4月4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2月间,被告人米某、刘某在海口市大同路南虹歌舞厅当小姐时,与贩毒分子阿生、阿龙相识,并答应帮阿生、阿龙贩毒。此后,米、刘二人先后以海口市龙昆下村169号和金亨酒店为贩毒窝点,共出售毒品50克左右。1996年4月18日晚11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队根据有关线索在金亨酒店将米某、刘某抓获时,当场缴获海洛因22.1克,阿生、阿龙给二被告人的贩毒酬金5000元、传呼机2个、笔记本2本。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刘某为谋取暴利,帮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米某在法庭上否认贩毒,并以同样理由为刘某申辩,但不否认毒品为自己所持有。
被告人刘某辩称:从金亨酒店305房搜缴的20余克毒品、笔记本及其他物品都是米某的,与己无关;案发当天自己正好到305房找米某要毒品吸食而被抓,故其并未参与贩毒。刘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对刘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4月18日晚11时许,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以金亨酒店305房为窝点进行贩毒活动”,遂派员前往金亨酒店,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米某、刘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毒品疑物块状2块、粉末状6小包,传呼机2个、笔记本2册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物系海洛因,净重22.1克,含量为28.5%。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米某、刘某的供述。
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翻供否认贩毒事实,但米某始终不否认从305房搜缴的20余克海洛因系其持有,并辩称是阿龙、阿生送来供自己和朋友们吸食的。
2.证人刘某2的证明。
3.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抓获二被告人及查获海洛因经过的证词。
4.1996年4月18日晚从二被告人的暂住处金亨酒店305房查获海洛因22.1克的物证;同时追缴的传呼机2个、笔记本2册、人民币5000元,据米某在法庭上辩称,系贩毒人员阿龙、阿生的财物。
5.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对已查获海洛因的定性定量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米某、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海洛因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1996年2月14日至18日期间,帮助阿生、阿龙贩卖海洛因数十克,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没有货主阿生、阿龙的口供和买毒人员及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且二被告人在法庭调查质证期间又推翻原供贩毒情节,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1个月也未收集到新的必要的贩毒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外,虽有毒品实物查获在案,但这些毒品是否用来贩卖并由米、刘二人出售,因缺乏充分、确凿的指控证据,亦难以认定。据此,起诉指控的贩毒罪名不能成立。
2.被告人刘某辩解提出“从金亨酒店305房搜缴的海洛因和其他物品与其无关,都是米某的”意见,理由不足。因为被告人米某和刘某均多次供认,其二人自相识后就一直租住在一起,二人所吸用的海洛因均系阿生、阿龙提供,案发前几天,二人又一同搬进金亨酒店305房住宿,房内的海洛因系二人共同持有。该供述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的证词及案发时当场查获的物证等证据相印证。而刘某在否认与米同住并藉此否认共同持有毒品时,又提不出充分的理由和根据说明其独住他处,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请求对刘宣告无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3.二被告人持有毒品22.1克,已远远超出起刑点数量。此外,二人尚有曾多次出售毒品累计50余克的嫌疑史,此节虽因证据不足不能确认为贩毒罪的事实,但在按非法持有罪量刑时,则应酌情考虑从重处罚。另鉴于二被告人无固定职业、固定住处和资产,可以不并处罚金。
4.从抓获现场提取的传呼机2个、笔记本2册、人民币5000元,因系其他涉毒犯罪嫌疑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2.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3.追缴的其他涉毒犯罪嫌疑物品传呼机2个、笔记本2册、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
(六)解说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下称《决定》)中规定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典又吸收了这一罪名,并在犯罪对象中增加了甲基苯丙胺这种毒品。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罪名,当时主要是考虑到持有毒品一般都是在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而持有,所以没有必要单列成罪,只需直接按持有毒品的目的,认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即可。但近几年来,在查禁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少嫌疑分子持有大量毒品,却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所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所得,持有者也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和真实用途,按照以往的法律,就无法对其治罪。而上述《决定》专条增设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方面弥补了法律上的漏洞,使非法持有较大数量以上毒品而又拒不交待来源及去向的犯罪分子难逃法网,同时又有效地阻断了非法持有毒品之后的下一步犯罪如出售、运输、走私等活动;另一方面也顺应了国际禁毒斗争的需要。因为,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我国1985年加入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中,亦均要求缔约国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列入犯罪。现在我国规定这一独立罪名,将国内的禁毒活动与国际接轨,既履行了国际义务,又为与国际禁毒斗争的合作提供了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以其他方式实际控制毒品的行为。认定本罪须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本罪是一种补充性罪名,即只有非法持有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且司法机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持有的目的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帮他人窝藏的,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能够查明上述目的存在,则应以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处罚。第二,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即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否则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行为人米某、刘某一开始是被作为贩毒嫌疑人抓获归案的,且凭二人归案之初的交代分析,她们持有较大量的毒品,有很大可能是为了贩卖。但缺乏充分证据的分析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公诉机关不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二行为人在房内藏有毒品就是为了贩卖和帮他人窝藏,那么法院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二人科处刑罚。按照《决定》第三条的规定,持有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受诉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酌情从重对二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基本适当。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刑与《决定》相比,有所改动,即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凡1997年10月1日以后犯本罪的,无论轻重,均应并处财产刑——罚金;且对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若无“情节严重”的,均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至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作出界定。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因行为人米某、刘某均翻供否认有帮助他人出售毒品的目的和行为,且刘某还竭力申辩其根本不在金亨酒店305房与米某同住及共同藏有(被查获的)20余克海洛因,故检察人员认为有必要对指控事实进一步补充侦查而提出建议,受诉法院据此适用了延期审理的规定。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情形,由法院决定延展审判日期,待该情形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延期审理的情形有以下3种:(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实践中,除上述法定情形外,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延期审理:(1)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辩护人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请求另行委托或指定辩护人,合议庭同意的;(2)在法庭上公诉人或自诉人变更了指控范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进行辩护准备的;(3)庭审中,被告人身体极度不适,确难继续承受审问的。本案延期审理的事由则属法定第(二)项情形。
延期审理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原文作了修改,即删去原文第(三)项“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规定。删去的主要理由是:庭审方式改革后,开庭前审判人员不再核实证据,庭审中只就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若指控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则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除检察院主动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外,法庭不再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唐卡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