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刑初字第0642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石跃。
被告人:周某1,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上。
辩护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
被告人周某2,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身泗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光;代理审判员:丁立;人民陪审员:魏贤坤。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1雇佣并组织被告人潘某、周某2和被害人张某1及臧某、袁某、张某2等人在泗洪县四河乡雪一村大坝下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周某2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被害人张某1被所伐树木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头部受钝性物体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周某2,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1雇佣并组织被告人潘某、周某2及张某1、臧某、袁某、张某2等人在泗洪县四河乡雪一村大坝下伐树。在伐树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周某2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伐树,致张某1被所伐树木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头部受钝性物体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1、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履行78000元)、5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1、潘某、周某2供述;
2、未到庭证人袁某、臧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检验鉴定报告;
5、领条;
6、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
7、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定性,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分别定性,还是综合全案定一罪,即认定被告人周某1、潘某、周某2的行为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三被告人行为均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裁判理由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周某1、潘某、周某2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法条,现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均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生产、作业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农业生产作业也可以是工业生产作业,可以是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生产作业也可以是在非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生产作业。由此可见,农业生产作业作为生产的一种重要形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构成本罪。
第二,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行为人对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违反可能是出于明知故犯,但是行为人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根本反对的,也即行为人系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不服管理是指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人员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违反那些虽无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人们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习惯做法。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不仅体现为明文规定的隐形的规章制度上。尽管在单家独户式的农业耕作中没有太多明文形式的安全规章制度,但我国农民在长期农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大量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并为广大农民所恪守,如果农民在农业生产中违反了惯例导致了严重后果,同样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者发生在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活动中。三是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综上,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知被告人周某1作为雇主,在雇佣人员伐树时未对雇员进行相关技术及安全培训,明知潘某技术不娴熟仍安排其伐树,且未安排人员指挥伐树现场,未严格要求雇员在伐树时要使用辅助工具,当树自然倒向与控制倒向不同时,应使用辅助工具控制树倒方向,从而保障伐树人员及周边路人的安全。被告人周某1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本案被告人潘某、周某2系受被告人周某1雇佣伐树,属于履行特定职务行为,在伐树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违反伐树的惯常操作方法,导致没有用绳索固定的树木砸中被害人张某1友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潘某、周某2的犯罪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1组织实施的伐树行为中致人死亡的事实应作同一评价,被告人周某1、潘某、周某2的行为均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潘某、周某2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1、潘某、周某2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雇员受雇主雇佣伐树,属于履行特定职务行为,在伐树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违反伐树的惯常操作方法,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来看,雇主与雇员分别有不同程度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相加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应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进行同一评价,不应对三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拆分开来分别定罪量刑。
(丁立)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作为雇主,在雇佣人员伐树时未对雇员进行相关技术及安全培训,明知雇员技术不娴熟仍安排其伐树,且未安排人员指挥伐树现场,未严格要求雇员在伐树时要使用辅助工具,当树自然倒向与控制倒向不同时,应使用辅助工具控制树倒方向,从而保障伐树人员及周边路人的安全。故行为人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