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1)兰法民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38岁,个体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住武义县。
诉讼代理人:潘国顺,兰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某,女,35岁,原告之妻。
被告:兰溪市酒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酒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酒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顾玮,兰溪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糖烟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来翔;代理审判员:郭茹、方丽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受武义县泉溪汽酒厂批发部的雇请,驾驶手扶拖拉机前往武义县糖烟酒公司装运50箱兰溪市酒厂生产的云山牌啤酒。货运到泉溪汽酒厂批发部后,当原告卸到第8箱,用手捧整箱啤酒到库房还未放地时,箱内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当场炸伤原告的左眼。虽经多方医治,但左眼已失明,支付医药费1,200余元。为此,要求被告兰溪市酒厂和武义县糖烟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终身残废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1,000余元。
2.被告兰溪市酒厂辩称:不能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原告在运输啤酒过程中炸瞎左眼虽属事实,但爆炸的原因是天气炎热,啤酒在运输途中受烈日曝晒、颠簸震荡,加上二氧化碳的膨胀系数,原告未做到轻装轻卸而发生爆瓶,而不是啤酒质量不好所致。(2)被告生产啤酒已有多年历史,每批啤酒都进行严格的检验。原告诉称被告啤酒质量不好是缺乏依据的。但考虑到原告所受损失之实际,被告愿给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被告武义县糖烟酒公司辩称:(1)1991年5月22日原告到本单位装运啤酒50箱,系原告本人装车,用手扶拖拉机载货。所提运的啤酒时间在保质期内,仓库发货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本公司因此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事后得知原告左眼被炸,其原因请法院查证。(3)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愿帮助酒厂分担经济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李某系个体运输户。根据与武义县泉溪汽酒厂批发部的托运合同,于1991年5月22日上午8时许,驾驶手扶拖拉机前往武义县糖烟酒公司承运啤酒。该糖烟酒公司销售发票NO.0051910载明,原告共承运兰溪市酒厂生产的云山牌啤酒50箱,计1250瓶。上午10时许,原告将啤酒运到了泉溪汽酒厂批发部。在卸货过程中,当原告双手搬运第8箱啤酒到仓库还未到地时,突然,箱内一瓶横放的啤酒瓶爆炸。原告当即左眼出血。有批发部负责人朱某目睹证实。原告马上去泉溪乡卫生院包扎,因卫生院无专门的眼科,故当天下午又赶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球伤口破裂3公分,当天进行缝合手术。1991年6月7日又第二次进行缝合手术。1991年7月9日原告出院。1991年10月25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NO.005457)证明,原告左眼球严重炸裂伤失明。根据原告医疗费单据,其共花医疗费用1,135.88元。事发当天,武义县标准计量局即对该箱的其余24瓶啤酒进行了封存。
诉讼期间,法庭对被封存的24瓶云山牌啤酒进行勘验,载明生产日期为1991年5月1日,啤酒瓶有8个不同厂家生产的标记。据兰溪市酒厂质量检验报告单记录,1991年5月1日生产的啤酒为合格产品。但又据浙江省质量监督检验所1991年全省第二季度(啤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表明,抽查1991年5月1日生产的云山牌啤酒,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两被告由于多年的经销关系,相互信任,故武义县糖酒公司验收兰溪市酒厂生产的云山牌啤酒没有索取产品合格证。
(四)判案理由
1.被告兰溪市酒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虽然有1991年5月1日啤酒生产的检验报告单,证明产品的合格。但是,从省产品监督检验所对5月1日抽查的结果表明,产品为不合格,应当认定产品瑕疵。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装运啤酒过程中违反了运输规则。(2)啤酒瓶爆炸,使原告左眼失明,并已化了医疗费用等。原告在肉体上、精神上以及经济上不同程度均遭受了痛苦和损失。(3)被告兰溪市酒厂有义务确保自己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但将有瑕疵的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客观上又造成了原告眼睛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兰溪市酒厂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
2.被告武义县糖烟酒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武义县糖烟酒公司在经销兰溪市酒厂的云山牌啤酒过程中,由于相互信任,多年的业务单位,进货时不索取啤酒的合格证明,违反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四条“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而购销不合格的产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由于被告的产品瑕疵致原告左眼受损,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家属护理费、因伤的误工费、今后继续治疗费用以及伤残生活补肋费等。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因左眼受损所化的医疗费1,135.88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28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用600元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200元,合计为5,985.88元,由被告兰溪市酒厂承担4,199.12元,被告武义县糖烟酒公司承担1,795.76元。于协议成立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是因产品责任引起的诉讼。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素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之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采用的是后者。因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处理的,不是违反特定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而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有一个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2.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其责任首先是生产者承担,并扩及其他人,如进口者、销售者、运输者等。也就是说,凡生产活动的产出物,无论是工业生产、农业生产还是其他生产的产物,只要造成损害,都推定其生产者有过错,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原告本身是否应承担责任?在庭审辩论中,双方对啤酒瓶爆炸的原因进行了争辩。被告方认为:即使啤酒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的有关项目与爆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爆炸是因太阳直射使啤酒膨胀加上装运中颠簸的缘故造成,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而原告认为:太阳照射和路途装运颠簸的啤酒不只限于一瓶,为什么其余的不爆炸呢?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运输中有过错。这说明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而根据浙江省产品监督检验所对兰溪市酒厂5月1日生产的啤酒抽查结果表明产品为不合格。酒厂将不合格产品进行出售,对其“瑕疵”所造成的损失,无疑应承担责任。
4.武义县糖烟酒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成为共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可以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中的任何一个为被告,或者以他们为共同被告。原告与糖烟酒公司之间,虽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他受汽酒厂批发部的委托承运这批有“瑕疵”的产品。因产品的“瑕疵”而造成的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况且公司未依法作好质量验收工作,这是一种过失行为,而这一过失与原告受害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与酒厂共同承担责任。
(郑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93 - 796 页